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玉婷美容坊」(下稱上 址美容坊)內,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證人即成年 女子甲○○,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 精(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收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 元,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作為營利之報 酬。嗣證人乙○○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至上址美容坊 消費,在上址美容坊2 樓3 號房與證人甲○○為半套性交易 完畢,警方則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前往上址美容坊臨檢, 當場在上址美容坊2 樓3 號房內,查獲已結束半套性交易行 為之證人甲○○、乙○○,並在廁所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 團、在櫃檯扣得服務小姐排班表1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詞,以及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 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曾擔任上址美容坊登記負責人, 惟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在上址美容坊
址只做12天,小姐自己會帶客人上去,我負責看有沒有人鬧 事,因為一天上班12個小時,我覺得太累,且我跟丁○○有 爭執薪水與人頭費的計算方式,他說人頭費包含在薪水內, 我就不高興,把東西留給老闆娘丁○○之後就離職了,我有 要求丁○○馬上去辦負責人變更,但她就是拖拖拉拉,而在 警方查獲本案前我已經離職、不在現場,我只是人頭,沒有 經營上址美容坊,也沒有抽小姐所賺取金錢的傭金,乙○○ 與甲○○有無為性交易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 36分至上址美容坊臨檢時我在2 樓3 號房間內,我當時在床 上只有穿內褲,沒有穿上衣,當天甲○○有幫我做半套性服 務且有完成,在警方臨檢前,甲○○幫我按摩大腿,我問她 有沒有做半套的,她說有,她先跟我說按摩1,000 元,半套 再加500 元,然後她收了錢就幫我做半套性服務,警方所查 扣擦拭精液過衛生紙團一團,是甲○○幫我做半套時射精擦 拭用的,然後她拿去廁所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剛好經過上址美容坊 ,就進去消費,我去問後來幫我服務的小姐即甲○○消費如 何計算,那個小姐就說90分鐘1,000 元,我答應後,該小姐 就帶我上樓到房間並幫我按摩,按摩時我只穿內褲,我就問 該小姐有無做半套,她就跟我說半套500 元,我答應後她就 幫我打手槍,我射精後,她用衛生紙幫我擦拭,並離開房間 把衛生拿去丟,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了,警方到場時我只有 穿內褲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 證稱:警方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6分至上址美容坊臨 檢時我有在場,當天我路過上址美容坊,並進去問甲○○消 費怎麼算,她就帶我上去2 樓3 號房做服務,按摩時我只穿 內褲,上衣、外褲都要脫掉,我主動詢問她有沒有性交易, 她說有,除了按摩費1,000 元外,還要加500 元,當天是做 半套性交易且有完成,而甲○○拿衛生紙幫我擦拭性器官後 ,有拿去廁所的垃圾桶丟棄,該衛生紙有被警方扣案,且甲 ○○有跟我收1,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 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證人乙○○上開 關於性交易過程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案發當天為證人乙○○提供服務之 人等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 ,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 份、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1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 15至18頁),且有排班表1 張、衛生紙團1 團扣案可資佐證 ;再酌以證人乙○○僅係至店內消費之一般客人,對本案判
決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 ,其證詞應屬可採。因此,證人甲○○於105 年12月6 日在 上址美容坊2 樓3 號房內為男客即證人乙○○按摩時,確有 以另外收取500 元做為代價,為證人乙○○提供以手撫摸性 器至射精之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於甫完成交易而證 人甲○○將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拿至廁所丟棄後,遭前往上 址美容坊臨檢之警方查獲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甲○○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始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乙 ○○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惟其證詞不僅與證人乙○○上 開證述及事證大相逕庭,更無法合理解釋其穿著低胸上衣及 短裙此等對於執行按摩服務有所妨礙之衣著為證人乙○○進 行服務(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 第56頁】)之原因,故其所述本屬有疑。況證人甲○○倘承 認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將會使容留自己之行為 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甚至工作地點日後可能成為警方關注、 加強查緝之對象,其掩飾迴避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屬人情之 常,是其上述證稱本案未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詞,不足採 信。
㈡又除本次查獲之上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外,起訴書並未具體敘 明上址美容坊內尚有何其他由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 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址 美容坊自105 年11月間起,店內即有經營按摩小姐為男客從 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是本院無從以被告自承於105 年11月 間在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曾在上址美容坊工作數日等詞(見本 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暨上址美容坊實際上遭警方 查獲本案半套性交易行為一節,推認被告自擔任登記負責人 時起即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乃屬當然之理。 ㈢再者,被告曾於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13日擔任上址 美容坊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5 年11月9 日函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此節固堪認定。惟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店內服務是90 分鐘收費1,000 元,薪水要跟另外一個女生拆帳但她很少來 ,我是向跟我拆帳的小姐應徵的,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 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見面過,店內都是小姐而已,沒有請人在櫃 檯收錢,會有一個小姐負責向做按摩服務的小姐收錢,我是 向與我拆帳的小姐應徵的,薪水也固定要跟那個小姐拆帳, 我錢都拿給那個小姐,但我不知道她是誰,也不知道她的名
字,更不知道她有沒有把錢轉交給老闆,乙○○找我服務時 被告不在場,是我自己帶乙○○上樓做服務,被警方臨檢那 天被告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老闆是被告還是丁○○,丁○○ 有在店裡上班,她編號是16號,我到店裡上班時丁○○已經 在該店上班了,我離職後丁○○也還在該店上班,警方到店 裡臨檢時我在上址美容坊上班約1 個月,被告很少來店裡, 我沒有注意,不太清楚被告在店裡做什麼,也沒看過被告收 錢,我在店裡看到被告時不知道他就是營業登記上那個人, 且沒有被告的電話,如果警方臨檢要我們通知負責人或老闆 ,我們是通知裡面的小姐,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詞(見本院訴 字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又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上址美容坊沒有看到被告 的印象,且當日係證人甲○○與其對話、接洽性交易事宜等 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其背面、第61頁),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乃證稱不認識被告,且其始終無法說明被告於 上址美容坊之工作內容為何,甚至未曾親自將服務客人之所 得交予被告而係交給某名女子,被告於警方臨檢當天復不在 現場且未與證人乙○○接觸,則被告是否為上址美容坊實際 負責人而有提供場所容留證人甲○○與證人乙○○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已屬有疑。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指 稱被告即為上址美容坊老闆且有將其服務客人所得之三成金 錢交給被告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7 頁背面),然此與其上開證述不一而存有瑕疵,且證人甲○ ○既係向與其拆帳之女子應徵,並持續將所收得費用中部分 金錢交予該女子,該女子對證人甲○○而言,實非僅有一面 之緣,而屬與其工作所得息息相關之人,其自無對該女子真 實身分全然諉為不知之理,故證人甲○○始終未能說明該女 子真實身分,所為證詞已有迴護該女子之處,實難排除該女 子始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則本院無從依證人 甲○○前開指稱被告為老闆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經被告指為實際負責人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在上址美容坊上班過,是擔任按摩小姐,105 年12月時 沒有上班了,我不認識被告,他在我任職期間曾在上址美容 坊出現,但我不知道他從事什麼工作,也沒有把錢交給他過 ,被告是否會於固定時段到店內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一 次,是瞄到就走了,當時我只是去找店裡的小姐,沒有在店 裡上班了,我沒跟他說過話,且我不是老闆娘,被告沒有向 我領薪水,要怎麼稱呼老闆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字,沒 有問過老闆名字,我們店常換老闆,老闆來一下收完錢就走
了,警察來臨檢沒有通知他人,老闆不在的話我會拿營業登 記證給警察看,跟警察說老闆是上面登記的人,被告應該有 當過登記證上的老闆,我在店內是16號,要離職就直接不做 ,不用向老闆報備,我不認識甲○○,她來店裡上班時我好 像沒有做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8頁背面),雖否認 為實際負責人且就其見到被告時是否仍在上址美容坊任職部 分所為證詞前後不一,然證人丁○○亦證稱不知被告在上址 美容坊從事何工作而僅知被告曾為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 是證人丁○○證詞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 。又證人丁○○證稱證人甲○○至上址美容坊工作時其已不 在職云云,已與證人甲○○前述證詞不符,且證人丁○○既 稱其不識字而與被告僅見過一次、兩人未曾談話,卻能當庭 指證被告曾認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此實與一般人對於偶 然遇見一次且未曾對話之人相貌、名字應無法記憶深刻之常 情有違,顯見證人丁○○證述多有撇清其與本案關聯性之傾 向,本院當無從僅以證人丁○○否認為實際負責人之詞遽認 被告所辯不可信。況證人丁○○所稱上址美容坊之老闆時常 更換,且老闆即為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如離職亦無庸向 老闆報備等項,均與一般有心正常經營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 應無頻繁更換且對員工任職與否有控管機制等常態迥異,足 認證人丁○○所稱之「老闆」即營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乃屬 未實際掌管、經營上址美容坊業務之人頭負責人之可能性較 高。從而,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非顯屬子虛。
㈤末查,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性交易行為後第一時間即105 年 12月7 日致電與其聯繫時,乃向警方表示其於同年12月2 日 已無經營上址美容坊而不知店內情況,故不願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嗣於同年月28日仍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陳稱其為 上址美容坊負責人,復於偵訊中供承其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 責人等節,有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紀錄表、被告之警詢暨 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3 、21頁,偵卷第 45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獲警方來電之 反應,原係表示其於105 年12月6 日案發當時已與上址美容 坊無關,而於事隔多日後始出面承認為負責人,此情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5 年12月6 日前已離職,係因證 人丁○○表示要幫其付罰金始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為實際負 責人,惟因證人丁○○原稱要幫忙繳納4 個月有期徒刑之易 科罰金金錢,後反悔改為2 個月,始將證人丁○○供出等詞 相當(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及其 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非屬無稽。本院酌以人頭負責人
即為未實際經營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業務之人,其是否 實際在該公司行號上班亦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無必然關 聯,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已無法認定被告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 責人,且存有被告確為人頭負責人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未 至上址美容坊工作等可能性情況下,本院亦無從單憑被告形 式上擔任上址美容坊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5 年11月9 日至10 6 年2 月13日一情,推認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當天仍確實 在職且有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又縱使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有同意(無論係登記為負責人之前或之後同意) 擔任上址美容坊之人頭負責人,且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其 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然於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仍實際在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性交易行 為遭查獲當時仍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前提下,本院無從憑被 告於案發當日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其於警偵中有瑕疵之自白 ,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容留證人甲○○在上址美容坊與證人乙 ○○為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