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000」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俊瑋係000之司機,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14時42分稍 前某時許,駕駛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現為AQ Y-019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廠保養時,見000所有、放 置於車內之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當日14 時42分、15時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000汽車百貨」,購買燈泡、雨刷及安全帶扣等商品, 冒充000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2 次【消費金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3,595 元、3,817 元】,並在各次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簽「000」署押各1 枚,偽造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該汽車百貨員工而行使,致該汽車 百貨員工誤以為000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交付上開 商品,並接受刷卡結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復將該燈 泡、雨刷及安全帶扣等商品安裝在000所有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足生損害於000本人、000汽車百貨、00銀 行撥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賴俊瑋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 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6 頁正、反面,偵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並 有00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7 頁)、000汽車 百貨─建國店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 頁)、00 銀行、0000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9 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 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以完成 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 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 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 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 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 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 ,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或係 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 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 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 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 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 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從而,被告雖將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將之安 裝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附 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前揭00銀行信用卡 ,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000」本人,偽造「00 0」名義之簽帳單並行使之,以此為詐術使上開汽車百貨 員工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購買,而交付上開商 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000汽車百貨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家之00銀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前揭00銀行、00 00銀行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000」署押 各1 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 付予汽車百貨員工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地點均在同一汽車百貨內,行為相隔不到半小時,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為冒刷信用卡 添購商品裝置在告訴人車輛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冒用告訴 人名義刷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104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 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致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商品均安裝在告訴人之 車輛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租車行工作
,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前揭00銀行、0000銀行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000」署押各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被告 行為後始施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 用沒收新制之規定。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 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 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 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 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 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 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查 ,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後,將詐得前揭燈泡、 雨刷及安全帶扣等商品安裝在告訴人之車輛上,被告本身並 未因此取得上開商品之所有權,尚難認被告因犯罪而受有利 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