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緝字第16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的田邊 農田道路某處,以新臺幣5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丹 姐」之成年女子,一次購入海洛因(毛重2 錢半【約9.375 公克】)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兩 【約37.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05 年3 月 19日凌晨2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前述持有之部分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20.071公克),復經徵得陳玉芳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6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 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2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92 頁背面至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 份 ,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6張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3至18 、39、45至47、49至72、74至79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 復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即白色塊狀粉末及碎裂錠劑粉末1 包、 粉塊狀物品24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為4.054 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24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21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0724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54至56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即白色 結晶體共1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0 71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403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 偵二卷第28至30頁),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訴追處罰。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供己施用 目的一次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同時施用前述購得而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關於被告同時施用起訴書所載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起訴部分有前開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促請本院審理前述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1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其犯行之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 之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前 述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 年 3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6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 至7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該條項規定係:「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所示之罪,自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後,再犯本案施 用、持有毒品犯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 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 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 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 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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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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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25包(含│陳玉芳│⒈白色塊狀粉末及碎裂錠劑粉末1 │
│ │ │包裝袋25│ │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個) │ │ 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
│ │ │ │ │ 稱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載為愷│
│ │ │ │ │ 他命)及粉塊狀物品24包(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品名載為海洛因)(│
│ │ │ │ │ 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 │
│ │ │ │ │⒉驗前總淨重為4.05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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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17包(含│陳玉芳│⒈白色結晶體共17包(扣押物品目│
│ │命 │包裝袋17│ │ 錄表品名載為安非他命)(見警│
│ │ │個) │ │ 一卷第14至15、17至18頁)。 │
│ │ │ │ │⒉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0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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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針筒 │3 支 │陳玉芳│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載為針筒之物│
│ │ │ │ │(見警一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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