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93號
KSDM,94,交簡,293,200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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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悟 之意,且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 ,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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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