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3號
KSDM,106,訴,273,2017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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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璋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843號、106年度偵字第4001號、106年度偵字第
5173號、106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8)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瑞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 如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羲、許勝雄、李豐榮等人。 ㈡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後(施用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 2194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 准許觀察勒戒在案),復另行起意,於翌日( 21日)凌晨1 、2時許,至高雄市○○區○○○村○號「洋基」(即潘樑机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洋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 潘樑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5727號提起公訴 )而持有之,尚未施用,即為警於同日(21日)上午 9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瑞璋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㈡被告陳瑞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否認證人陳宥羲、許勝雄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56頁 );經查,該2名證人既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 警詢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陳 宥羲、許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固否認證人陳宥羲、許 勝雄 2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證人陳宥羲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證人許勝雄與 被告間有嫌隙,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出於真誠,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宥羲於偵訊中之錄影光碟結 果,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證人陳宥羲,該證人於接 受詢問及回答時意識清楚,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瞭解並且回 答時陳述流暢;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證人陳宥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14頁反面);是以,證人陳宥羲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顯無辯護人所指稱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情形 。再查,證人許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6年1月份快 過年時,曾經與被告有口角,但後來到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 做筆錄時沒有因為這件事故意陳述不利於被告的話,一開始 伊以為是被告報警來抓伊,後來才知道原來是警察有監聽被 告,所以才會找伊去做筆錄,伊不會故意誣陷被告,因為伊 自己也因為這件事要被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 ;本院查諸證人許勝雄所為證詞均有相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佐證(詳如附表四編號11、12),且證人許勝雄亦曾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是有晚上去跟被告拿毒品,但不確定 日期」、「那天是有這個對話,但後來換Line的時候,伊真 的沒有印象Line是怎麼講,不一定伊找他,他一定有,他有 可能說現在沒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反面),倘 若證人許勝雄有意誣陷被告,理應始終堅稱其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確定、沒有印象Line是怎 麼講等語,足見證人許勝雄歷次陳述均係本於親身見聞及印 象而為之,並無挾怨報復之情,甚為明確。承上所述,根據 上開 2名證人於偵查中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並無何證



據顯示渠等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中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 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 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 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坦承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3所示 犯行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3頁反面、第31頁 ),核與證人陳宥羲、許勝雄、李豐 榮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52至188頁 ),並有警方向李豐榮提示之監察 譯文(105年聲監續字第002878號 )、警方向李豐榮提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向許勝雄提示之指認嫌疑人紀 錄表進行照片指認、警方向許勝雄提示之監察譯文( 105年 聲監續字第002878號)、陳宥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警方提示「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供陳宥羲指 認、警方向陳宥羲提示之監察譯文( 105年聲監字第000000 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2878號 )、許勝雄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扣 押物品拍攝照片、陳瑞璋販賣毒品一覽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年0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6 檢管0618 )、陳瑞璋涉嫌販賣毒品案扣押證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6安保0227 )、陳 瑞璋涉嫌持有毒品案扣押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06檢管0628)、扣押物品清單(106 院總管753)等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 第16至22頁、第24頁、第 28至36頁,偵一卷第3頁、第81頁 ,106年度偵字第400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第44至 45頁、第48至49頁、第52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供稱李豐榮是以修理拖板車之無線電費用來抵債,伊 沒有再向其拿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然證人李豐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抵債應該是在106年1月6日那次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反面),從而,附表一編號12該次應 係證人李豐榮以抵債方式作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代價,至附 表一編號11、13之交易模式,仍係證人李豐榮於警、偵中所 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當無疑義。二、否認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許勝雄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0 )之地點,伊不太曉得,伊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當天許勝雄沒有拿到毒品,之後當天半夜伊有帶「洋基」去 許勝雄的家,請「洋基」直接拿毒品給許勝雄云云( 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50頁、第179至180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勝雄 之事實,迭據證人許勝雄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178頁),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附表四編號12),足信被告 確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時對於 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勝雄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 ),至106年5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此次犯行,惟僅辯稱其對於該次之交易地點不太曉 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直至本院於106年7月19日 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證人許勝雄時,被告始改稱其當日晚上 身上沒有毒品,故於半夜帶「洋基」去許勝雄的家中,直接 請「洋基」拿毒品給許勝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至18 0頁),觀諸被告供詞一再更易,是否屬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許勝雄乃於106年2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而明確具 結證稱其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斯時距離毒品交易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較 為清晰,應無指證錯誤之虞;再者,證人許勝雄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同一天向被告拿過 2次毒品的情形只有一次而 已,因為警察提示通聯譯文,然後白天、晚上都有通話,所 以才記起來是該日同一天交易2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 8頁),是證人許勝雄於同一日與被告交易兩次毒品之情形既 僅有一次,當無誤將其他日期交易之事與本次交易混為一談 之理;雖證人許勝雄於審理中經被告詢問其相關問題後表示



:被告曾經帶一個年輕人(即本院當庭提示綽號「 洋基」之 照片之人)來伊家中,該年輕人有拿毒品出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79至180頁 ),然其並無法確認該天之日期為何, 且經檢察官再度詢問該證人之後,其又表示不確定是晚上 8 點多馬上又拿到,還是一直等到晚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81頁反面),顯見證人許勝雄記憶中關於「洋基」前往其 住處之時間並非顯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日期為同一日,況 審理時訊問證人許勝雄之時間距離事發日期已有半年之久, 證人顯有可能因記憶模糊因而遭誤導或將兩事混為一談之虞 ,本院認應以該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偵查中證述 內容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 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 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附表一編號 1至13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及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 105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洋基」(即潘樑机),並當場以照片指認,警方因而於10 6年 2月22日晚間6時拘提潘樑机到案,嗣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其於106年2月21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3866 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案件指證「涉案人」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錄 :犯罪嫌疑人照片(潘樑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106年聲監字第000594、000893、000000 號暨電話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5727號起訴 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91頁、訴字卷二第45 至46頁 ),是被告就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足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 ,又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警、偵中均否認犯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附表編號1、3、 4、6、7、9、11、12、13犯行,而否認其餘販毒犯行,直至 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3之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尚能積極協助檢警查獲其上游毒品來源 ,有助於嚇阻毒品非法交易及防止毒品擴散,參以其各次販 毒之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開聯結車及貨櫃車之司機、 每月收入 6、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 3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 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 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 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 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 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 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 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 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 1備註 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附表二編號2-5 、編號7-9)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 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販毒所 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又因現行刑法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已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 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 收,同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羲。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 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宥羲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陳宥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 10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106年7月19日、7 月26日審判程序中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於106年8月16日調 查證據完畢後雖改口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經本院細譯被告與證人陳宥羲於 105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證人陳宥羲於電話中先詢問被告「問一下你 人在哪要去哪裡玩ㄚ」等語,其後復於對話中表示「那你請 他們3腳(個)先等我一下」等語(詳見附表四編號1),查該對 話內容中並未出現任何足以推斷係聯絡毒品交易之字眼或暗 語,且證人陳宥羲稱「那你請他們 3腳(個)先等我一下」等 語,似乎係準備與其他人見面打牌之意,難以遽認係為毒品 交易之聯繫內容。
⒉雖證人陳宥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實就我們兩個人,沒 有額外的人了,因為我根本不會打麻將什麼之類的,是三腳 比較好聽,一種開玩笑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頁反面 );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既有前揭所述不合理之 處,而足以使人懷疑該次聯繫之目的究竟是否為聯繫毒品交 易之事,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據為 被告確曾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羲之補強證據。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查根據附表四編號8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內容,證人陳宥羲先傳簡訊給被告表示「人家想見面嘛」, 嗣被告則回覆簡訊內容為「我還在忙車子的事情,車子在保 養廠修理跟裡面的老闆講事情」,證人陳宥羲旋回覆簡訊「 嗯,你忙」等語,是自該簡訊內容無從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宥 羲曾就交易毒品之價金,以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重要 事項為任何具體約定,卷內亦缺乏足以證明渠等 2人於同日 尚有其他聯繫之相關證據存在,是難以僅憑此種日常對話之 簡訊內容,作為補強證人陳宥羲指述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毒品種類、金額│主 文 │
│ │ │ │ │(新台幣)、數│ │
│ │ │ │ │量 │ │
├──┼───┼─────────┼───────┼───────┼──────────┤
│ 1 │陳宥羲│105年11月15日18時 │陳宥羲以其持用│甲基安非他命毒│陳瑞璋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品1包10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動電話門號與陳│ │刑柒年肆月。 │
│書附│ │ │瑞璋持用之098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
│表編│ │ │252592號行動電│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號2)│ │ │話門號聯繫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相約在高雄市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山區錦田路簡愛│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汽車旅館內交易│ │。 │
├──┼───┼─────────┼───────┼───────┼──────────┤
│ 2 │陳宥羲│105年11月16日9時06│陳宥羲以其持用│甲基安非他命毒│陳瑞璋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品1包20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動電話門號與陳│ │刑柒年陸月。 │
│書附│ │ │瑞璋持用之098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
│表編│ │ │252592號行動電│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號3)│ │ │話門號聯繫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相約在高雄市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山區鳳甲路鳳甲│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汽車旅館內交易│ │。 │
├──┼───┼─────────┼───────┼───────┼──────────┤




│ 3 │陳宥羲│105年11月19日20時 │陳宥羲以其持用│甲基安非他命毒│陳瑞璋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品1包20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動電話門號與陳│ │刑柒年陸月。 │
│書附│ │ │瑞璋持用之098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
│表編│ │ │252592號行動電│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號4)│ │ │話門號聯繫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相約在高雄市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山區錦田路簡愛│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汽車旅館內交易│ │。 │
├──┼───┼─────────┼───────┼───────┼──────────┤
│ 4 │陳宥羲│105年11月24日19時 │陳宥羲以其持用│甲基安非他命毒│陳瑞璋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品1包20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動電話門號與陳│ │刑柒年陸月。 │
│書附│ │ │瑞璋持用之098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
│表編│ │ │252592號行動電│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號5)│ │ │話門號聯繫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相約在高雄市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山區錦田路簡愛│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汽車旅館內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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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