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徐 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林漢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453、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怡秀、徐恩、林漢昇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中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簡稱A女之人,即被告陳怡秀】。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怡秀、徐恩、林漢昇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陳怡秀、徐恩另犯誣告及偽證罪部分,經本院另為有罪判 決】,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三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陳怡秀、林漢昇互相 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雙方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12、113、132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53號
105年度偵字第26490號
被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徐恩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131巷1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漢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徐恩為同性 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林漢昇承租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街(地址詳卷)第4層樓之公寓(下稱該 公寓)套房1間。緣林漢昇於出租該間已裝設冷氣機之套房 予A女、徐恩之際,即已告知該二人因房租未包含冷氣機電 費,故不得開啟、使用該套房內冷氣機,若有開啟、使用該 套房內冷氣機,則需另外向該二人收取電費。後因該公寓多 期電費過高,且該公寓內4間房間,僅上開套房內有裝設冷 氣機,故林漢昇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臥 龍居」,成員包含A女、徐恩及其餘房客戊○○、己○○等 人)傳送訊息至上開群組,重申該二人不得開啟、使用套房 內之冷氣機,若有開啟、使用,則應自行負擔電費等語,惟 遭A女及徐恩否認使用冷氣機而不願負擔其餘電費,A女、徐 恩及林漢昇3人因冷氣機電費問題常起糾紛。林漢昇於105年 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宵夜返回該公寓,將宵夜擺放 客廳後,至廚房拿取餐具,適遇徐恩亦在廚房內烹煮食物, 林漢昇即向被告徐恩詢問是否有使用該套房內之冷氣機,並 要求進入該套房內察看室內溫度,徐恩同意並請原在套房內 之A女開啟房門,林漢昇即隨徐恩入內察看冷氣機溫度顯示 器之度數,林漢昇與徐恩又再次為冷氣機電費、使用問題發 生口角,詎A女、徐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女出 拳毆打林漢昇,由徐恩用手拉扯林漢昇身體,致林漢昇受有
左腳、脖子、胸口、手臂擦挫傷之傷害。林漢昇不甘無故遭 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女互毆,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 右額挫傷、前頸部挫傷之傷害(林漢昇涉犯強制猥褻、性騷 擾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A女因對林漢昇催討冷氣機電費舉動心生不滿,明知林漢昇 於105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並未對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前,對林漢昇提出強制猥褻、性騷擾 之告訴,意圖使林漢昇因其告訴內容而受刑事處分。三、A女為使上開誣告得以成立,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偵字第 17453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依 法具結後虛偽陳述:「105年4月30日凌晨1點半左右,我在 租屋處睡覺,林漢昇進來我房間,等我意識到他進來時,他 已經在摸我的胸部,他人上半身在我上面,但他下半身在哪 裡我不清楚,我有穿T-shirt,但沒有穿內衣,林漢昇是手 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到有人摸我時,我有 張開眼睛看是誰,我就要把他推開,他就一手握住我的一隻 手,他的另一隻手往我的下體移動,我要把他推開,過程中 有拉扯,我還有很大聲說你為什麼在我房間裡面,之後徐恩 就進來了」等語。
四、徐恩明知案發當日,林漢昇係與伊一同進入房間內察看室內 溫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偵字第17453號妨害性自主罪等 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我 與A女是在29日的21時或22時回到租屋處,當時房東還沒有 在租屋處,我與A女先看電視,到了105年4月30日凌晨1點多 ,我就去廚房煮東西,A女在房間已經睡著了,當時我東西 煮好在洗東西,我有聽到大門有開門聲,林漢昇就進來開廚 房開冰箱,問我什麼時候搬走。我就問他押金的問題,當時 廚房的門沒有關,林漢昇就拍廚房的門很大聲,並講很大聲 說我們有偷開冷氣,他就一直拍廚房的門,並說很早就想扁 你了,但我不理他,我就繼續洗我的東西,他就走了,我想 他走了就算了,之後我聽到A女有叫的聲音,我就衝到我們 房間,門是半掩,我開門進去就看到林漢昇半跪在A女身上 ,林漢昇兩手捉住A女的雙手,我進去後就看到林漢昇開始 動手打A女的頭部,當時林漢昇和A女都在床上,A女的上衣 翻起來的,我有看到她的肚子,但沒有看到胸部」、「事情 結束警察來,我有問警察有無女警,警察說沒有,結束之後
我帶A女去聖功醫院,A女就跟我說林漢昇有摸她的胸部及下 體」、「(問:依林漢昇講,當時他先到廚房跟你講冷氣的 問題,你說不然一起到房間看看,你先進房他才跟著進去? )我沒有跟他這樣講,而且A女當時在睡覺,我不可能帶他 進去」等語。
五、案經A女、徐恩、林漢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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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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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1、傷害罪部分:坦承有與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 林漢昇發生拉扯、扭打 │
│ │具結之證述 │ 並用雙腳踢林漢昇,證 │
│ │ │ 稱:當時林漢昇有打我 │
│ │ │ ,徐恩進來房間內幫我 │
│ │ │ 將林漢昇拉開等語。 │
│ │ │2、誣告、偽證部分:均矢 │
│ │ │ 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 │
│ │ │ :當天他有對我強制猥 │
│ │ │ 褻及性騷擾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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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即告訴人徐恩於警詢│1、傷害罪部分:坦承有與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 林漢昇發生拉扯,證稱 │
│ │具結之證述 │ :我要拉開A女及林漢昇│
│ │ │ ,我去拉林漢昇時,林 │
│ │ │ 漢昇還繼續打A女,我不│
│ │ │ 到過多久,另一名房客 │
│ │ │ 「永謙」就過來了,永 │
│ │ │ 謙過來時,我與林漢昇 │
│ │ │ 、A女都倒在床上拉扯等│
│ │ │ 語。 │
│ │ │2、偽證部分:矢口否認上 │
│ │ │ 開犯嫌,辯稱:當天我 │
│ │ │ 和林漢昇在廚房有討問 │
│ │ │ 租屋處冷氣的問題,林 │
│ │ │ 漢昇質問我和A女什麼時│
│ │ │ 候搬走,之後他就轉身 │
│ │ │ 走回客廳,我沒有看到 │
│ │ │ 去哪裡,沒想到他竟然 │
│ │ │ 進入我和A女的房間,我│
│ │ │ 當時並不知道A女遭林漢│
│ │ │ 昇妨害性自主,是事後 │
│ │ │ 我載A女去醫院驗傷,A │
│ │ │ 女才對我提起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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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漢昇於警│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稱:當天我進入廚房遇 │
│ │ │ 到徐恩,我問他們什麼 │
│ │ │ 時候搬走,徐恩說:「 │
│ │ │ 你把所有押金還給我們 │
│ │ │ ,我們就搬走」,我很 │
│ │ │ 生氣就拍了廚房的門, │
│ │ │ 我說:「哪有房客請求 │
│ │ │ 所有押金退還才能搬? │
│ │ │ 要等房間沒有問題,水 │
│ │ │ 電費都繳清了,才能把 │
│ │ │ 剩餘的押金退還」。徐 │
│ │ │ 恩一直說他們沒有使用 │
│ │ │ 冷氣,所以她叫我到房 │
│ │ │ 間看,此時她敲她房間 │
│ │ │ 的門,問A女說我們可否│
│ │ │ 進去。此時A女開門讓我│
│ │ │ 們進去,我就進去她房 │
│ │ │ 間,當時房間的燈是開 │
│ │ │ 的,我與徐恩吵很兇, │
│ │ │ A女就突然對我揮拳,打│
│ │ │ 到我的脖子,我嚇一跳 │
│ │ │ ,我問A女為何要打我,│
│ │ │ 此時A女更兇,想再第二│
│ │ │ 次打我,我就跟A女打起│
│ │ │ 來了,徐恩後來也加入 │
│ │ │ ,我們三個人就打起來 │
│ │ │ ,徐恩站在A女旁邊,看│
│ │ │ A女與我拉扯,就對我拉│
│ │ │ 扯,戊○○就跑來勸架 │
│ │ │ ,想把我們拉開,徐恩 │
│ │ │ 也想把我跟A女拉開,當│
│ │ │ 時狀況很亂,我們三人 │
│ │ │ 分開後,徐恩、A女說要│
│ │ │ 報警,徐恩跑去廚房拿 │
│ │ │ 菜刀,並回到她的房間 │
│ │ │ ,我就拿手機攝影等語 │
│ │ │ 。 │
│ │ │2、傷害罪:坦承當日有毆 │
│ │ │ 打A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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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房客戊○○於警詢│1、證明:(1)當日林漢昇│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係經A女、徐恩同意才進│
│ │ │ 入該房間內。(2)A女 │
│ │ │ 、徐恩及林漢昇發生拉 │
│ │ │ 扯、互毆,林漢昇受有 │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
│ │ │ 害。(3)A女案發後至 │
│ │ │ 搬走這段期間,未曾向 │
│ │ │ 戊○○提起當日遭林漢 │
│ │ │ 昇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 │
│ │ │ 事實。 │
│ │ │2、證稱:當時我在睡覺, │
│ │ │ 我聽到有人在說話及門 │
│ │ │ 被敲打的聲音,我起來 │
│ │ │ 看,我看到徐恩和林漢 │
│ │ │ 昇在廚房門口吵架,他 │
│ │ │ 們吵了十幾分鐘後,我 │
│ │ │ 聽到徐恩對林漢昇說: │
│ │ │ 「不然你來我房間查冷 │
│ │ │ 氣的溫度」,後來我看 │
│ │ │ 到林漢昇和徐恩一起進 │
│ │ │ 去房間,我聽到好像打 │
│ │ │ 架的聲音,而且聽到女 │
│ │ │ 生在喊「救命」、也聽 │
│ │ │ 到林漢昇在喊「救命」 │
│ │ │ ,我就過去看,我看到 │
│ │ │ 林漢昇與A女在互相拉扯│
│ │ │ 頭髮,徐恩站在他們二 │
│ │ │ 人中將要將他們拉開, │
│ │ │ 我與徐恩就分別將林漢 │
│ │ │ 昇及A女拉開,拉開後徐│
│ │ │ 恩就前往廚房拿一把菜 │
│ │ │ 刀在手上,叫房東不准 │
│ │ │ 再進去他們房間,A女打│
│ │ │ 電話報警,A女案發後到│
│ │ │ 她搬走這段期間,都沒 │
│ │ │ 有主動跟我說她遭林漢 │
│ │ │ 昇性騷擾、強制猥褻, │
│ │ │ 我是聽林漢昇說他被A女│
│ │ │ 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 │
│ │ │ 我才知道的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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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房客己○○於警詢│1、證明當日有聽到有人在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廚房內爭吵,並聽到碰 │
│ │ │ 撞聲之事實。 │
│ │ │2、證稱:我聽到有人在廚 │
│ │ │ 房內爭吵,也有聽到碰 │
│ │ │ 撞聲,後來我才知道是 │
│ │ │ 門被撞的聲音,我是警 │
│ │ │ 察來時才出房門,A女在│
│ │ │ 案發後到她搬走這段期 │
│ │ │ 間,她都沒有跟我說她 │
│ │ │ 遭林漢昇性騷擾、強制 │
│ │ │ 猥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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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證明A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聖功醫院於105年4月30日│一所載之傷害。 │
│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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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即告訴人林漢昇傷勢│證明林漢昇受有如犯罪事實│
│ │照片9張 │欄一所載之傷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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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機影片光碟、影片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明案│
│ │2張、本署105年10月26日│發後,林漢昇、徐恩仍就房│
│ │訊問筆錄暨勘驗筆錄、房│間內冷氣機有無使用問題爭│
│ │間照片6張 │吵,A女並未對在場之人表 │
│ │ │示有遭林漢昇性騷擾、強制│
│ │ │猥褻等情,且徐恩亦稱:「│
│ │ │(林漢昇問:最好,你趕快│
│ │ │叫警察來,而且我不是自己│
│ │ │進去的,是你叫我進去的)│
│ │ │你要看得啊,不然. . . 」│
│ │ │等語,顯見案發時林漢昇係│
│ │ │經A女、徐恩之同意,才進 │
│ │ │入上開房間內,林漢昇並無│
│ │ │A女告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猥 │
│ │ │褻、性騷擾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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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間照片6張、相關Line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截圖33張、上址公寓│ │
│ │房間位置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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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案發當日,A女並未向 │
│ │一分局105年11月17日函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遭林漢│
│ │所附職務報告書、110報 │昇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情,│
│ │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僅表示與林漢昇有房屋租賃│
│ │簿 │糾紛。警方到場後,徐恩當│
│ │ │時手上仍握有菜刀,未砍傷│
│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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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A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徐恩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被告林漢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A女於偵查所為之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 其於偵查時之誣告犯嫌所必要,所涉之偽證及誣告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聯性,自被告A女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行為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故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 告A女就上開傷害及誣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徐恩就上開傷害及偽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A女與徐恩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林漢昇之告訴意旨另認被告A女及徐恩涉犯誹謗罪嫌 ,無非係因A女及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陳述林漢昇當日 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A女為據。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僅偵查機關因A女申告及徐恩證述 內容而查悉上情,非一般不特定人均得知悉,與刑法第310 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們名譽之 事」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A女、徐恩此部分罪嫌不足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核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