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徐 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
53、264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誣告及偽證
等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徐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徐恩前因犯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3年簡字第4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 與陳怡秀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 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公寓( 下稱上開公寓)套房1間(下稱上開套房)。緣甲○○於出 租已裝設冷氣機之上開套房予陳怡秀、徐恩之際,即已告知 該二人因房租未包含冷氣機電費,故不得開啟、使用該套房 內冷氣機,若有開啟、使用該套房內冷氣機,則需另外向該 二人收取電費。後因該公寓多期電費過高,且該公寓內4間 房間,僅上開套房內有裝設冷氣機,故甲○○即多次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臥龍居」,成員包含甲○○ 、陳怡秀、徐恩及其餘房客戊○○、己○○等人)傳送訊息 至上開群組,重申該二人不得開啟、使用套房內之冷氣機, 若有開啟、使用,則應自行負擔電費等語,惟遭陳怡秀及丙 ○否認使用冷氣機而不願負擔其餘電費,陳怡秀、徐恩及甲 ○○3人即因冷氣機電費問題常起糾紛。嗣於105年4月30日 凌晨1時30分許,甲○○攜帶宵夜返回該公寓,將宵夜擺放 客廳後,至廚房拿取餐具,適遇徐恩亦在廚房內烹煮食物, 甲○○即向徐恩質問是否有使用該套房內之冷氣機,並要求 進入該套房內查看室內溫度,徐恩同意並請原在套房內之陳 怡秀開啟房門,甲○○即隨徐恩入內查看冷氣機溫度顯示器 之度數,甲○○與徐恩又再次為冷氣機電費、使用問題發生
口角,詎陳怡秀、徐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怡 秀出拳毆打甲○○,由徐恩用手拉扯甲○○身體,致甲○○ 受有左腳、脖子、胸口、手臂擦挫傷之傷害。甲○○不甘無 故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怡秀互毆,致陳怡秀受有 頭部挫傷、右額挫傷、前頸部挫傷之傷害(陳怡秀、徐恩、 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陳怡秀因對甲○○催討冷氣機電費舉動心生不滿,明知甲○ ○於105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並無對 其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舉,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5月2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前,對甲○○提出強制猥褻、性騷 擾之告訴,意圖使甲○○因其告訴內容而受刑事處分。三、陳怡秀為遂行上開誣告之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8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偵字 第17453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105年4月30日凌晨1點半左右,我 在租屋處睡覺,甲○○進來我房間,等我意識到他進來時, 他已經在摸我的胸部,他人上半身在我上面,但他下半身在 哪裡我不清楚,我有穿T-shirt,但沒有穿內衣,甲○○是 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到有人摸我時,我 有張開眼睛看是誰,我就要把他推開,他就一手握住我的一 隻手,他的另一隻手往我的下體移動,我要把他推開,過程 中有拉扯,我還有很大聲說你為什麼在我房間裡面,之後徐 恩就進來了」等語。
四、徐恩明知案發當日,甲○○係與伊一同進入房間內查看室內 溫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偵字第17453號妨害性自主罪等 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我 與陳怡秀是在29日的21時或22時回到租屋處,當時房東(即 甲○○)還沒有在租屋處,我與陳怡秀先看電視,到了105 年4月30日凌晨1點多,我就去廚房煮東西,陳怡秀在房間已 經睡著了,當時我東西煮好在洗東西,我有聽到大門有開門 聲,甲○○就進來開廚房開冰箱,問我什麼時候搬走。我就 問他押金的問題,當時廚房的門沒有關,甲○○就拍廚房的 門很大聲,並講很大聲說我們有偷開冷氣,他就一直拍廚房 的門,並說很早就想扁你了,但我不理他,我就繼續洗我的 東西,他就走了,我想他走了就算了,之後我聽到陳怡秀有 叫的聲音,我就衝到我們房間,門是半掩,我開門進去就看 到甲○○半跪在陳怡秀身上,甲○○兩手捉住陳怡秀的雙手 ,我進去後就看到甲○○開始動手打陳怡秀的頭部,當時甲
○○和陳怡秀都在床上,陳怡秀的上衣翻起來的,我有看到 她的肚子,但沒有看到胸部」、「事情結束警察來,我有問 警察有無女警,警察說沒有,結束之後我帶陳怡秀去聖功醫 院,陳怡秀就跟我說甲○○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問 :依甲○○講,當時他先到廚房跟你講冷氣的問題,你說不 然一起到房間看看,你先進房他才跟著進去?)我沒有跟他 這樣講,而且陳怡秀當時在睡覺,我不可能帶他進去」等語 。
五、案經陳怡秀、徐恩、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恩、陳怡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誣告及偽證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誣告及偽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徐恩及陳怡秀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10、121頁反面、128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己○○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6、26-27、28-29頁;偵卷第27 -31頁);復有105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各一份、甲○○手 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二張、甲○○傷勢、破損衣物照片共 十二張「群組-臥龍居」相關LINE對話紀錄一份、甲○○與 「房客浤益」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一份、甲○○與「Yon Chen Yang」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一份、檢察官當庭勘驗甲 ○○手機錄影畫面筆錄一份、上開公寓房間位置圖一張、上 開公寓房間照片共六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05年11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431100號函暨105 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 份、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甲○○手機影片光碟一片、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6年5月17日聖功醫字第1060000185號 函暨陳怡秀105年4月30日急診病歷資料、急診照片各一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6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672803000號函暨110受理報案電話錄音檔光碟一片 、110報案紀錄單一紙可供憑參(警卷第16-17、30、31-81 頁;偵卷第1-2、28、35、40-45、64-69頁、彌封袋;院二 卷第26-33、71-73頁)。綜上,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徐恩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 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 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 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怡秀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並 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偵查中具結以證人 身分為虛偽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併予指明。
(二)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誣告及偽證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顯係於案件確定前已自白 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恩有事 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徐恩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並未涉犯強制猥褻、性騷擾罪等 罪嫌,僅因對告訴人催討冷氣機電費舉動心生不滿,復因雙 方發生肢體衝突而心生怨懟,被告陳怡秀竟不思循適當途徑 解決糾紛,即無端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而意圖使被害人受 刑事處分,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 源,且於本件犯罪立於主要地位;被告二人復於偵查中具結 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 神與名譽損失,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陳怡秀
於本件犯罪立於主要地位,罪責較重;被告徐恩立於次要地 位,罪責較輕。惟念被告陳怡秀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二人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院二卷第132頁),犯後態 度非無足取,暨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另查被告陳怡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復參酌被告陳怡秀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行為所造 成法益之侵害業已平復,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斟酌 被告陳怡秀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乃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