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36號
KSDM,93,訴,436,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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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 不知悔改,竟與黃竣鴻(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搶奪之概括犯意,由黃竣鴻騎乘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KGL—九二一號(起訴書誤載為KGC—九二一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騎乘腳踏車不 備之際,由甲○○自該女子之後方,徒手搶奪該女子置放其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紅 色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手機一支,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不知情之方世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二一七號「國信通信行」店內,將自前開女子搶奪而得之MOTOROLA 廠牌(V66型)手機一支,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方世雄;復於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倪何美慧準備停放車牌號碼VUS—五一六號輕型機車而不 備之際,由甲○○下車至倪何美慧後方,徒手搶奪倪何美慧置放於該機車腳踏板 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裝有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現金一萬四千四百 元、郵局及大眾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由在一旁把風之黃竣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並將該只黑 色皮包連同二張提款卡及駕駛執照棄置於高雄鄉○○鄉○○路某不詳墳墓內。嗣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甲○○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另案 被告黃竣鴻之供述相核,並與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人倪何美慧及收購被告搶奪所 得手機「國信通信行」老闆方世雄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 者舊機回收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查獲及現場照片



十四幀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連續 搶奪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借提調查,於借提 警詢中及本院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三日訊問均供稱:除本件兩件搶奪案件 外,尚與黃竣鴻一起另搶奪七件,總共搶奪九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堅稱:警察叫我有其他被害人備案的部分先叫 我扛下來,我有做只有這兩件,因為我如果不承認,我怕對我不利等語,而另案 被告黃竣鴻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搶奪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曾有與被 告甲○○共犯其他七件搶奪犯行之情事;又警方依據被告供稱搶奪之手機係由黃 竣鴻販賣給「效溥通訊行」、「「宏鑫通訊行」之線索,由「效溥通訊行」負責 人取得黃竣鴻販賣手機序號計五件,經查詢中華、泛亞、臺灣大哥大等民營電訊 公司均無相關使用人資料提供,尚無法清查有關搶奪案之被害人等情,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岡警刑字第0九三00五三五八號函文暨 所附相關查詢資料可考,另本院亦分別行文至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泛亞、遠 傳、東信和和信等電信公司,請求提供上開手機序號之使用人年籍相關資料,然 各該電信公司回函內容為無從提供資料或該通聯查無資料乙節,有其等函文附本 院卷可佐。是以,被告前固自承有與另案被告黃竣鴻共犯其他七件搶奪案件,然 就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所得,均未明確供述,嗣後復否認犯行,供 述不一,另案被告黃竣鴻亦堅稱無與被告共犯本案以外之其他搶奪案件,則被告 前該自白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涉 犯其他搶奪案件,從而無得遽認被告除本案之兩件搶奪案件外,尚另涉犯其他搶 奪案件,該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附此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竣鴻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 欲,以騎乘機車方式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及年輕識淺,搶奪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倪何美慧,有該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所造成損害尚非重大,被害人倪何美慧亦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佩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 南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損失財物(新台幣) │
├──┼───┼───────┼────────┼───────────┤
│ 一 │姓名年│九十三年二月三│高雄縣橋頭鄉竽寮│紅色皮包一只,內有MO│
│ │籍均不│日十五時三十許│路高苑工商前 │TOROLA廠牌(V6│
│ │詳之成│ │ │6型)手機一支,以及五│
│ │年女子│ │ │百元紙鈔一張 │
├──┼───┼───────┼────────┼───────────┤
│ 二 │倪何美│九十三年二月七│高雄縣橋頭鄉三民│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M│
│ │慧 │日十七時三十分│路一二一號前 │OTOROLA廠牌(C│
│ │ │許 │ │D928型)手機一支(│
│ │ │ │ │起訴書誤載為手機二支)│
│ │ │ │ │、現金一萬四千四百元、│
│ │ │ │ │郵局提款卡及大眾商業銀│
│ │ │ │ │行提款卡各一張及重型機│
│ │ │ │ │車駕駛執照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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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