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370號
KSDM,93,訴,3370,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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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應無羈押之原 因,且洪許東坡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場陳述,當無防止串 供之羈押原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重 大,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且將羈押之 原因載明於刑事報到單,並據以製作押票送達被告,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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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