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957號
KSDM,93,訴,2957,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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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原任高雄縣大寮鄉永芳國民小學(下稱永芳國小)教務主任(現任該校訓  導主任),竟藉永芳國小前校長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向國弘書局負責人陳國弘訂購「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七百本以供全校老師及高 年級學生使用之機會,明知該手冊每本訂購之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十元,總 價七千元,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先行墊付七千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永芳國小工 友戴琇中前往高雄縣大寮郵局劃撥至國弘書局帳號,以支付書款,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間某日利用先前向不知情之往來廠商「智友教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辛○○ 索取之該用品社之空白收據,以偽開購買手冊數量二千三百本,每本單價三十五 元,總價八萬零五百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虛報價格、數量後,持向該 校當時之會計主任乙○○訛稱已代墊該費用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由 戊○○以代領之方式領得八萬零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永芳國小。二、又另於同年七月九日至八月十五日,藉辦理永芳國小第一屆「暑期生活電腦夏令 營」機會,明知該電腦營原預計招收三十位學童,實際報名參加之學生為一百五 十七人,報名費每人二千五百元,全部實收計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行設計收據交付給其餘一百二十七位繳費之 學童,而僅開立三十張永芳國小正式收據,據以匿報學生人數為三十人,而向永 芳國小公庫繳付七萬五千元之報名費收入,將其他一百二十七位學生繳付之三十 一萬五千元報名費,扣除該夏令營講師費等支出計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後之餘 款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分別以永芳國小黏貼憑證影本及支出傳票(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 三號卷第七十二頁)上所黏貼之「智友教育用品社」收據並非被告原先所填寫, 而是被告看到已蓋有丁○○及乙○○印章之憑證上已黏貼好收據,被告即在憑證 上蓋好印章後交給辛慶福,故該收據非被告所填寫;該永芳國小黏貼憑證影正本 上被告僅簽「劉代」之字樣,而非如影本上簽「戊○○代」之字樣;且影本上之 「戊○○代」之字跡重疊,有變造之虞,況證人即永芳國小出納組長謬琪既證述 廠商確實曾在憑證上簽名,而該憑證並無廠商之簽名,足見此憑證影本顯經變造 ,影本上之收據亦非被告所填寫,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黏貼憑證影本及



支出傳票上分別蓋有戊○○、丁○○、乙○○之章,而戊○○既不爭執該印章之 真正,且證人即永芳國小會計主任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憑證及傳票為其 所製作,是就形式以觀,該憑證及傳票之真正應無可疑。辯護意旨雖辯稱該憑證 上之收據非被告所填寫,然被告為一具普通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擔任教 務主任,對公文處理及用印應具相當之經驗及知識,衡情豈有於看到非自己所填 寫之收據黏貼於憑證上竟仍於憑證上蓋章之理,是其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代領該筆款項(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足證該收據 應係被告為代領該筆八萬零五百元款項而製作。至於該憑證影本上雖無廠商之簽 名,惟該憑證影本係永芳國小職員丙○○於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 後,自裝訂成冊之留存憑證影本中找出,而一般承辦人影印憑證影本時,憑證上 不會有廠商之簽名,因為是在付款之前就先影印,然後再送到會計室核銷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該憑證影本上雖無廠商簽名一事,亦 不能據此認定憑證影本並非真正。至該憑證上雖有簽名筆跡之重疊,然筆跡重疊 可能係因影印效果不佳或其他原因,且被告既已自承有代領款項,故尚不足以此 即認上開文書證物係偽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憑證究竟是簽「劉代」 或「戊○○代」,此均為被告之片面之詞,無足影響前揭證據能力之判定。綜上 所述,本院認該黏貼憑證影本及支出傳票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詐欺、侵占之犯罪事實,辯稱:證人辛○○之前於調查站 均未供稱有提供空白收據給被告,而係供稱從未曾替被告開具不實收據,卻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提供五張空白收據以配合被告小金額報帳之用,證人之證述前 後不一,所證顯為不實;至於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當時因為報名之人數超過預定 之三十人甚多,伊經報請家長會同意協助後,乃增加班數、名額,並另行設計收 據,因此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之收費及支出分為二套模式辦理,預定三十名學生 報名費部分已繳交學校公庫,另逾三十名部分之學費收入,原計畫在開學後再交 回學校,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一)該「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係永芳國小前任校長丁○○以電話向國弘書局之負 責人陳國弘訂購,因為核算老師人數一百多人,高年級學生四、五百人,所以 訂購七百本,錢是請總務處劃撥,總務處請工友去劃撥,後來丁○○有打電話 給陳國弘確認他收到錢了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芳國小前任校長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而九十一年六月間永芳國小舉行 校務會議中途休息中,當時教務處戊○○主任親手交給戴琇中新台幣七千多元 和一本「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要伊將錢匯至上開手冊背面國弘書局之郵撥 帳號(帳號:0000000-0),伊乃至學校附近之大寮郵局匯款,完成 匯款返回學校後,就將匯款單據放置在戊○○主任辦公桌抽屜等情,亦據證人 戴琇中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三號卷第八十頁)並 有郵局劃撥收據一紙(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三號卷第五十六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提供訂購「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書款八萬零五百元之收據為憑證黏貼 於傳票上,而該憑證及傳票是因九十一年七月底,因出納業務要交接,原本出 納羅惠華無法聯絡上廠商,而戊○○表示該八萬零五百元已由他代墊給廠商,



所以才開即期支票交由戊○○領取,但因金額較大,所以己○有請戊○○通知 廠商來補簽名等情,業據永芳國小出納組長己○及會計主任乙○○於調查站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永芳國小黏貼憑證影本及支出傳票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查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代為墊付國弘書局之七 千元書款,再偽造「智友教育用品社」收到「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書款八萬 零五百元之收據,復提供該虛偽之收據而虛報價額、數量,以此詐術向學校詐 取金錢之事實。
(二)此外,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站受訊問時,亦證稱:「(問: 請詳述永芳國小向貴社購買「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之過程,是由何人於何時 向貴社接洽購買?如何付款?購買數量?單價為何?貴社何時送達?)答:當 初是戊○○在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向我接洽購買「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一千六 百本。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親自將現金一萬六千元當作書款交付與我。戊 ○○實際向我訂購「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是一千六百本,每本單價新台幣十 元。該批一千六百本「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交 貨給校方。事後戊○○有告知我,當初我交貨給學校時,他早已將該批兩千三 百本手冊、總價八萬零五百元的書款(即被告偽造收據上之款項)向學校請領 完畢。(問:(提示九十一年七月永芳國小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支出憑證)你 是否曾經交付該張收據給戊○○?)答:我從未看過該張收據,該張收據也不 是我交給戊○○。」等語綦詳(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 益證被告係於詐領得書款八萬零五百元後,為恐東窗事發而思彌補掩飾犯行, 乃先偽造「智友教育用品社」收據後再向辛○○訂購書籍以補足不足一千六百 本(已購買七百本,被告虛報為二千三百本,浮報一千六百本)遮掩詐欺犯行 。至於辛○○於調查站雖供稱從未曾替被告開具不實收據,卻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有提供五張空白收據以配合被告小金額報帳之用,但開具不實收據與提供 空白收據係屬二事,本無扞格之處,被告空言指摘,不足為採。(三)附卷於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三號卷第七十頁為辦理本件電腦夏令營永芳國小 之正式收據,而同卷第七十一頁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收據係被告自行印製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頁),核與證人丁○○、乙○○證述 之情節相符(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上既 載有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之字樣,僅是因招收之學生超過三十位,惟既同為電 腦夏令營學費收入,即應統籌為學校舉辦活動之收入,豈有另由被告自行收入 而另行開立收據之理。而依卷附之高雄縣國民中小學育樂營活動實施要點(九 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三號卷第二二八頁)第四大點之第六點亦僅規定營隊人數 需達三十人以上方得舉辦。且當時任職高雄縣政府學管課,承辦暑期育樂營之 林慶峰,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育樂營業務承辦之相關規定,有無 限制人數?)答:我們暑假一個月前上網登記,沒有限制人數,如果他們報名 人數比原來報給縣府計畫中之人數多,我們沒有限制那是各校權責,只有限制 最低人數,要達最低人數才能開班。」等語(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三號卷第 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所稱人數超過預定之三十人甚多,經報請家長會同意協 助後,乃增加班數、名額,並另行設計收據云云,純屬事後編纂之詞;人數之



增加本在縣府活動規劃範圍之內,另行製作收據,採取雙軌收費全然是多此一 舉。而被告非但多此一舉,且竟未即時報告校長,亦未即時將以學校名義所辦 理活動而收取之費用繳交學校,而是待開學之後,已經人檢舉,校長已開始瞭 解事實時,才告知校長,嗣後雖開會決定另立名目將所結餘之十八萬五千元捐 給學校之仁愛基金會,惟應繳交縣府公庫之收入,竟由家長會同意決定捐給學 校之基金會,顯與校務體制不合,且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四)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事證之必要,被告請求再開 辯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前揭事實一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數量 罪,然該罪需以公務員負責購辦公用物品而有浮報價格數量方有其適用,而本件 之「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係前任校長丁○○所訂購,並非被告負責辦理採購, 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所為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數量罪 之適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 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 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身為教務主任,其職務與採購書籍無關,更與代墊款項無 涉,故被告所為亦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應與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 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有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為浮報價額向永 芳國小報領書款,惟以不實之收據向永芳國小詐領得書款之詐欺基本事實則相同 ,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侵占之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之學費部分,因 該學費尚未進入縣府之會計科目,並無公共用途,尚難認屬公用財物。又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 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 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 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著有九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學生所繳交報名學費尚未進入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自非 被告職務上持有,故被告所為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將自己所持有應繳還學校之款項變 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則相同,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普通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且兼任教務主任,本應誠實正直,身教言教為教育貢獻 心力,竟假造收據,虛報代墊款之金額,而詐取金錢八萬零五百元,且將所收取 之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之學費另立名目,將結餘十八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以及事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智友教育用品社」收 據,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聘永芳國小老師庚○○擔任上揭「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 師,共計講授八小時,每小時講師費為八百元,共計應發給庚○○六千四百元, 竟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先請庚○○於講師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蓋章,而於同年月某日 代領全部講師費後,僅轉交三千餘元予庚○○,將其餘四千餘元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庚○○之供述及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師 費印領清冊一紙為其論據。經查:庚○○有收受講師費二筆,分別為一萬二千 元及一萬三千六百元,而庚○○是從伊領到的一萬二千元除以伊上課的時數, 得出每個小時鐘點費是三百七十五元,上完課後,因伊知道有結餘款,開會時 ,伊請求鐘點費可否核發到上限八百元,第二筆款項一萬三千六百元即為核發 鐘點費八百元及三百七十五元的差額;而庚○○拿到這二筆錢都是戊○○親自 拿現金給庚○○,但都沒有簽收,而「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師費印領清冊」 有庚○○的簽名具領六千四百元,是在辦理活動之前被告拿給庚○○簽名的, 所以上面的金額與伊實際上領到的金額不一致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至第四十二頁)。足見庚○○事後所領講 師費已因辦活動有盈餘,而與原先預定之講師費有所差異,是被告雖於辦暑期 生活電腦夏令營前拿「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師費印領清冊」給庚○○簽名, 但因事後講師費有所異動,而未依照原先印領清冊上之記載發給講師費,乃係 依較高之鐘點費,另行發給講師費,被告並未有何將應發給庚○○之講師費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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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