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五0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六八一六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㈠㈢所示,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㈡㈣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 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①②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 ,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某時止在高雄縣仁武鄉 ○○○街四三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週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某時止在高雄 縣仁武鄉○○○街四三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MDMA置於吸食器中點燃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多次,約一週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保靖街口為警 查獲,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三包(即附表㈠所示),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與友人胡建龍、戴錫三、方章輝(另由檢 察官偵查)為警查獲,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即附表㈡所示),並於 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十號群登賓館五○一 號房為警查獲,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即附表㈢所示)及安非他命五包
(即附表㈣所示),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七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罪,並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警卷)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將被告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九三年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 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三 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三年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 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見本 院卷)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查:
⒈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 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 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 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
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 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 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 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 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 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 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 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 )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 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 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 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 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 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 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 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 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開時地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均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 ,又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即附表㈠所示 )可資佐證,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二二○○一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即附表㈢所示)可資佐證,經檢驗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九三三號鑑定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基上,足見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⑶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 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 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仍有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 號函示明確。而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72%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 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 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九一三一號 函檢附之資料可參。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免 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同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均檢出被告尿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 時間)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此外, 又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㈡附表所示)可 資佐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九四年一月十八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有被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五包(附表㈣所示)可資佐證,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九四年一月十八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基上,足見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⑶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亦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犯行。本件事證應 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 MA則係同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乃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同一罪名」,係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此亦 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所施用者雖為第二級毒品 中之不同種類毒品(例如:安非他命、MDMA等),然該不同種類之毒品既同 屬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則行為人歷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觸犯者,即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是倘若行為人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不同種類毒品,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以一罪論。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或前一、 二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犯行等 語,而未敘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範圍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再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②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①②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別依法遞加重之。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美意,且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又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附表㈠㈢所示為警扣得之白粉; 於附表㈡㈣所示為警扣得之晶體,經檢驗附表㈠㈢、㈡㈣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乙心
附表
㈠、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扣案
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六四公克)。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分扣案
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扣案
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三公克,空包裝重○‧四六公克)㈣、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扣案
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九公克,驗後毛重一‧八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