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7號
KSDM,106,訴,20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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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72 號、第19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維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4 月中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 捷西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二)因與梁凱翔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05 年5 月8 日22時 16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 之視訊電話,撥打電話予友人吳全益之女友許涵雅所持行動 電話,並指明要找梁凱翔,待梁凱翔接起行動電話後,周維 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其持槍對梁凱翔恫稱: 「要讓你活不過今天」乙語之影像畫面予梁凱翔,以此危害 生命之事恐嚇梁凱翔,使梁凱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嗣經梁凱翔於105 年5 月14日報警並提供周維宏所傳送上開 持槍恐嚇之影像,員警因而合理懷疑周維宏涉嫌持有槍彈。 之後,梁凱翔吳全益於105 年6 月28日1 時5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發現周維宏之行蹤,並與周 維宏發生肢體衝突,在衝突過程中搶得周維宏所持有疑似裝 有槍械之背包,且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予以交付,經警在其內 扣得具殺傷力之直徑8.8 mm±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 顆(均已送鑑定試射完畢)、周維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梁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周維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 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2 頁、第13頁,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核與證人梁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5 頁、第6 頁,警 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49頁、第50頁);證人吳全益於警詢 (警二卷第11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扣押 物照片(警二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22頁)、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 頁)、持槍恐嚇影片之翻拍畫面(他卷第9 頁、第10頁)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2 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 所持子彈之來源(院一卷第43頁),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均未因被告所供而 查獲子彈之來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5 日雄檢欽金105 偵16572 字第23165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626300 號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7頁、第27-1頁),是被告所犯持 有子彈罪,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持有子彈犯行 ,惟梁凱翔於105 年5 月14日報警並提供周維宏所傳送持槍 恐嚇影像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從該影像內容為被告對 梁凱翔展示其持有槍枝及恫稱:「要讓你活不過今天」乙語 ,可知被告除以上開舉動向梁凱翔表示自己持有槍枝外,尚 暗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足以讓梁凱翔「活不過今天」 ,是員警至遲於105 年5 月14日梁凱翔報警並提供上開影像 之際,即已取得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證據。 從而,員警早於105 年6 月28日查獲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之前 ,即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子彈犯行,難認被告就持 有子彈犯行有何自首情形。況且,本案係梁凱翔吳全益於 105 年6 月28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發現被告之行蹤,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在衝突過 程中搶得被告所持有疑似裝有槍械之背包,且於員警據報到 場時予以交付而查獲,業據證人梁凱翔吳全益於警詢供述 在卷(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警二 卷第1 頁)所載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僅供稱自己有 主動交出2 包愷他命、吸食器及K 盤,而不曾供稱自己有主 動交付子彈之情形(詳警一卷第1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10頁),均與上開證人指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 不相違悖,足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遭員警查獲之際,不 曾主動向員警坦承自己持有子彈犯行,故被告持有子彈犯行 並無自首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2 顆,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自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以傳送其持槍恫稱:「要讓你活不過今天」乙語影像 畫面之方式恐嚇梁凱翔,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非微,自非一般 言語恫嚇之方式所可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重大,另 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家庭情況(詳院二卷第44頁背面)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刑法有 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短製手槍、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 傳送持槍恐嚇影片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院二卷第44頁及其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 扣案改造子彈2 顆,因送鑑定時經採樣試射,僅餘彈殼,業 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已失去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 物,無庸諭知沒收。而其他如附表甲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短製手槍(含彈匣1個,扣押筆錄編 │1支 │不具殺傷力,供被告傳送持槍恐│
│ │號6所示之物,詳警二卷第19頁) │ │嚇影片所使用之槍枝 │
├─┼────────────────┼──┼──────────────┤
│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供被告傳送持槍恐嚇影片所使用│
│ │ │ │之SIM卡 │
├─┼────────────────┼──┼──────────────┤
│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傳送持槍恐嚇影片所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附表甲: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一│毒品咖啡包、毒品玻璃吸食器、毒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
│ │吸食器、毒品愷他命、毒品K盤 │ │
├─┼───────────────────┼──────────────┤
│二│初篩不具殺傷力之短製空氣槍1枝、長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0、14 │
│ │含彈夾1個)1枝、CO2氣瓶1瓶、手槍子彈17│ │
│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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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