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413號
KSDM,93,訴,2413,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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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裁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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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