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民國七十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縣大社鄉 ○○路四號之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國喬公司),擔任機械組 技術員,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則擔任儲運組之助理專員,負責該公司石化原料 之槽運工作,連絡槽車運輸公司安排槽車運輸之事宜,其後於八十六年改調至儲 運組管理化學品,惟被告屢次要求改調回原管理槽車運輸之工作,公司有鑑於其 與槽車運輸公司往來密切超乎尋常而未予改調,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亟思對 公司為不利之行為以為報復。至九十年四月間,被告與國喬公司現職員工乙○○ 、戊○○、癸○○及離職員工甲○○等人,在高雄市○○區○○街九九九號歡樂 城KTV包廂內飲酒同樂時,被告於席間見甲○○因遭國喬石化公司開除後,現 仍無業而收入欠佳,認有機可乘,乃將甲○○叫出包廂外,以可提供「外快」為 由,教唆甲○○使用強酸以潑灑國喬公司輸送苯之管線,以破壞工廠內保護生命 之設備即苯之輸送管線,而遂其報復公司之目的,甲○○告以須再考慮為由而未 予應允,並以乙○○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對話內容錄音存證,回包廂後, 甲○○乃將上情告知乙○○,二人聽取上開錄音內容後不以為意。詎被告因教唆 甲○○不成,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利用假日值班之機會,自行購買圓形鐵 片,在輸送苯之管線閥門開關處插入,用以盲封國喬公司之苯輸送管線,而阻塞 管線內有毒液體苯之流動,幸經該管線之流量計測知而發出警訊,國喬公司乃派 員沿管線檢查,始發現阻塞管線之鐵片而予以排除而未釀成巨禍,嗣經報警處理 並全面查訪公司現、離職人員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圓形鐵片一塊。因認被告前 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損壞保護 生命設備罪未遂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五項、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 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之教唆未遂犯行,係以證人甲○○、 乙○○、癸○○證述被告確有教唆甲○○以強酸潑灑國喬公司苯輸送管線,並經 甲○○以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錄音等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審判 筆錄、物質安全資料表證明「苯」係有毒物質,「苯」外洩會對人體造成傷害; 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未遂犯行,係以證人子○○之證述、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圓形鐵片一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有何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九十年四月間教唆甲 ○○以強酸潑灑中興橋邊國喬公司苯輸送管線;也未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利用 假日值班之機會,以圓形鐵片盲封國喬公司廠區東北角土地公廟旁之苯輸送管線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問:張 文泉於何時?教唆你做何事?)九十年四月份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德民市場附近彩虹小城KTV,約下午十八時許喝酒唱歌時,由庚○○從 包廂內叫我出去外面,之後庚○○就告訴我說:你要不要賺錢,你就前去 公司(國喬公司)外苯管線潑灑硫酸毀壞,有四、五十萬可賺。而我即向 他說:我不要。之後我與他又回包廂喝酒唱歌;(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 ?他們知道此事嗎?)有癸○○、己○○、丙○○(均為國喬公司員工) 等人在場,但他們都不知道此事,因為當時我是與庚○○在KTV外面所 談,他們沒有聽到;(問:你與庚○○所談內容,有無其他物證可佐證? )當時我有向乙○○借一支手機,是摩托羅拉牌CD928型小海豚手機 ,因該手機有錄音裝置,所以雙方談論時有錄音到,但是該手機已被吳兆 家洗掉,現手機也壞掉了;(問:你為何錄音?是否之前就知道庚○○要 告知此事?)當時他有告訴我要賺錢之事,我發覺怪怪的,剛好又拿吳兆 家手機有錄音功能,所以就錄音以防不測;(問:當時你與庚○○在彩虹 KTV喝酒唱歌時,他為何會找你做此事?)因為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 ,遭國喬公司解僱,心頭憤恨,恰好又與庚○○同桌喝酒,庚○○應是趁 我對國喬公司有懷恨之心時,教唆我做此事;(問:庚○○教唆你做此事 ,你是否去潑灑硫酸?)我就一口向他回絕,並無前去潑灑硫酸,之後也 沒有再來找我,平時亦無聯絡;(問:經警方向國喬公司人員,前往國喬 公司廠區北邊與中興橋間勘查,橋下有乙烯、苯、及丙烯青等裸露管線, 是否就是庚○○教唆你前去潑灑硫酸之處?)是。但當時庚○○只是強調 去潑灑苯管線」云云(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則證稱:「(問:庚○○有無說要 破壞何處的管線?)在國喬公司旁邊土地公廟後方有一座橋,是在興工路 上的苯管線;(問:他為何要破壞管線?)我不知道,但那時我剛離開國 喬公司沒有錢,庚○○說可以給我一筆錢去破壞國喬公司的管線,我當時 告訴他考慮一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場
我沒有拒絕」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教唆內容為何?)我當時剛離開國喬石化公 司還找不到工作。有一次庚○○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到橋下把管線破壞 ,會給我四、五十萬元;(問:他有無說用何方式?)用硫酸;(問:被 告有無提到時間?)沒有說;(問:被告有無提到破壞管線地點?)他只 說橋下,但沒說是中興橋;(問:對於被告的教唆有無拒絕?)我當場拒 絕;(當時有用手機將這段對話內容錄下來?錄音的時間有多長?)我錄 音約二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觀諸證人甲○○前 揭證述,關於被告教唆破壞管線之地點、受被告教唆後究竟有無當場回絕 等事項,前後所述反覆,倘被告果有教唆證人甲○○以硫酸潑灑苯輸送管 線一事,證人甲○○親身經歷此種不尋常之情況,對於其當場回應究竟係 嚴峻拒絕或有所遲疑,理應記憶深刻,惟其先後證述竟有如此歧異,則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戊○○即國喬公司高雄廠廠長自警詢時起 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國喬公司現場勘驗時,均 一再指訴被告教唆破壞之苯輸送管線地點係國喬公司廠區外中興橋下裸露 管線,惟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甲○○第一 次跟我說就已指出潑酸的地點在過高速公路後無名橋下明管,但是我報案 時故意指是在中興橋下管線,目的是要做陷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頁 )後,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到庭作證時即附合前揭戊○○之 證詞改稱被告教唆之初並未指明破壞管線位置是在中興橋云云,益見其於 警詢及本院民事庭結證稱被告教唆破壞管線之地點在土地公廟後方興工路 上苯管線等情,顯屬不實之證述。
(二)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據甲○○供稱九十年四月份左右, 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德民市場附近彩虹小城KTV唱歌時,有拿你借予他 之摩托羅拉牌CD928型手機一支錄下甲○○與庚○○雙方談及破壞苯 管線對話,有否此事?)甲○○之後有還上開手機給我,甲○○有叫我聽 聽看手機錄音到的內容;(問:你聽到手機錄音內容是何對話?)我聽到 庚○○說:『你(甲○○)要不要賺錢,你(甲○○)就前去公司(國喬 公司)外苯管線潑灑硫酸毀壞,有四、五十萬可賺。而甲○○即向庚○○ 說:我不要。』;(問:現上開手機在何處?)手機已經沒用放在家裡, 但當時錄音也洗掉了」等語(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偵查中則證稱: 「(問:庚○○說什麼?)說一件好事,問甲○○要不要賺;(問:有無 說何事?)叫甲○○用硫酸潑灑公司苯管線鋼管;(問:甲○○如何答覆 ?)他說考慮看看;(問:有無談到多少代價?)沒有」(見偵查卷第九 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能否詳述 聽到之錄音內容?)錄音是台語,背景聲音吵雜,被告問甲○○毛仔要不 要賺外快,國喬公司有一條苯管線在橋上,叫甲○○潑酸腐蝕苯管線,代 價為五十萬,甲○○說要考慮一下;(問:有無聽到被告說管線詳細位置 ?)他說橋那邊很明顯;(問:對話中有說每天或隔幾天去潑酸?)他只 說每天去潑;(問:錄音的時間約多久?)約二、三十秒;(問:錄音後
來有無洗掉?)沒洗掉,但手機現在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以證人乙○○之證言與前揭甲○○所述情節相互比 對以觀,證人乙○○證述其聽聞該段對話內容中,被告教唆甲○○破壞管 線之方法、頻率、甲○○對於被告教唆之回應及被告教唆甲○○破壞管線 有無代價,又該錄音內容是否已洗掉或消除等重要事項,不惟前後證述不 一,且關於錄音時間之長短,與證人甲○○證述不符,亦與以通常對話速 度講述該段教唆內容所需時間相差甚遠,不足採信。 (三)參以九十年四月該次聚會係由另一國喬公司員工癸○○邀甲○○到場,且 甲○○到場時被告已在包廂內喝酒唱歌,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時午夜),足認被告在赴宴之初並不知甲○○亦會到場,豈可能在是 先毫無詳盡計畫下率爾邀約甲○○至包廂外,談論破壞運輸有害物質之苯 管線一事?再衡以一般在談話中錄音者,往往係因預見將有談論某些特別 事項,欲加以錄音存證,而以被告與甲○○先前並無特別交情或糾紛,毛 進清竟能刻意錄下一段完整之對話內容,且以證人甲○○所稱其使用者係 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而該型行動電話在待機狀態下錄音必 須將話蓋開啟,方能使用錄音功能,有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摩字第九三一00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倘 被告果有教唆甲○○乙情,因事涉違法,被告應當特別謹慎小心,豈有容 許甲○○在談話過程中突然將行動電話話蓋打開而持續錄音等動作而渾然 為察覺之理?是以證人甲○○、乙○○之證述,既有如前之瑕疵,有顯然 有悖於常情,實難採酌。又縱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四月間 在彩虹小城KTV曾聽甲○○說手機可以錄音等語,然其既未曾聽聞被告 與甲○○之對話,亦未聽聞行動電話錄音之內容,其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次查,證人戊○○固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值班人員 接獲中油公司通知苯管線無法輸送(在此之前約35噸\時左右),公司 值班人員即檢查,約四時三十分許在廠區另端FQ-304流量計前,發 現開關閥被關斷,即與中油公司聯繫,中油公司表示怕有意外,決議於七 時後再輸送,之後值班人員約在六時三十分再前往FQ-304流量計檢 視開關閥,發現開關閥已被開啟,之後中油公司於七時後開始輸送苯,此 時該管線流量已降至正常三分之一(正常為35頓\時),復於當(八)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又接獲中油公司通知又無法輸送苯,經再前往FQ- 304流量計查看開關閥,沒有異常,之後值班人員再循線檢查,發現在 廠區(東北方向)土地公廟旁,苯管線所設置開關閥已被關閉,此時中油 公司已停止輸送苯,並開始查看管線有何異常」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 );又證人子○○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在高 雄縣大社鄉○○路四號廠區(東北方向)土地公廟旁,苯管線所設置開關 閥,發現何物?)我當時經組長李安騰指示前往該廠區巡察管線,經我詳 細查看發現在開關閥後管線,管內有鐵片堵塞住管路,不能流通」等語( 見警卷第二十六頁),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高技字第0九四0000二二三號函覆稱:「本廠 以往管輸苯至國喬公司每小時約三十四至三十七公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管輸量降為十至十六公秉,但本廠管線與壓 力皆正常」等語。
(五)公訴人認該苯輸送管線係遭被告以鐵片盲封,無非係以證人辛○○證稱曾 在日碙企業社見過被告詢問有該工廠無製作圓形鐵片之證述及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日碙企業社互有通聯記錄為其論 據。然查,扣案圓形鐵片並非日碙企業社所製造,該企業社主要生產電腦 CNC洗床、機械零件加工、模具加工,業據證人壬○○即日碙企業社負 責人、證人辛○○即日碙企業社員工證述明確;況查,經本院細繹該通聯 記錄顯示之通話時間,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及同 日三時三十四分,而依前揭證人戊○○、子○○之證述可知,國喬公司苯 管線縱有遭人以鐵片盲封之事實,亦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十二日之 間,而國喬公司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自苯輸送管線內取出該扣 案之圓形鐵片,若如公訴人所認被告係以電話向日碙企業社洽購鐵片,何 需在國喬公司苯輸送管線遭人盲封並已查明原因後,始以電話聯絡日碙企 業社?又證人辛○○雖於經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前一星期左右,在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十之二二號日碙企業社工廠見到張 文泉」等語,並以警卷所附之照片指認被告(見警卷第二四、三十頁), 惟依證人辛○○所述,則被告至日碙企業社之時間亦顯然在國喬公司苯管 線輸送量異常之後,自難憑此即遽認定該扣案鐵片係被告向日碙企業社購 買用以盲封苯輸送管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有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或損壞保 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 被告即構成該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 或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廖建瑜
法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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