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2號
KSDM,106,訴,18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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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94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亦不得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0976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 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及內容,分別販賣6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衛 生署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105 年10月2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瑲施用1 次。三、嗣為警於105 年10月5 日15時32分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移送偵查及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已經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本院訴卷第57頁),並有 證人陳博賢蕭坤義莊宗憲陳睿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育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及0976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內可以佐證;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其中編號1 的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這些也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文件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都是真 實的。
㈡此外,被告也說明,各該向她購買毒品的人,都是先以電話 於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與她聯繫,並在半 小時以內完成交易(本院訴卷第58頁),於是就分別載明如 附表一的交易時間與地點欄所示。
㈢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都知道毒品交易是非法的,向來為政府 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承認 是為了賺生活費才販賣毒品,大約每1500元賺200 、300 元 等語(警二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58頁),因而,被告 確有從毒品交易中賺取買賣差價而牟利之營利意圖沒錯。 ㈣綜上,本案的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都已經非常明確,被告的 上述犯行都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及科刑。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 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過,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的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的第二級毒品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的10公克以上、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轉讓予未成年人,而經依法加重其刑,以致該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轉讓予已成年的林育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沒有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0 公克以上,自應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的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都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7 至9 部分,則屬於3 次同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部分,是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為 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其餘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的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以及在轉讓禁藥前的持有禁藥 部分,都不構成另外的犯罪,也無吸收問題,併為說明。被 告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轉 讓禁藥等犯行,都是個別起意,各次行為也都完全不同,應 該加以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科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雖然供稱她所販賣的毒品,是向綽號「佑恩」 的男子購得,但沒有提供聯絡電話、年籍、交通工具等資料 ,無法查獲毒品來源到底是誰,也沒有因為被告的指證而查 獲方世榮之人等情形,也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5 日雄檢欽為105 偵27949 字第41045 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671352 200 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67至68頁),故本件被告 並不符合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的事由。
㈡量刑事由
本院衡量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的身心既深且鉅,販毒行為 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貸 ;但是參酌她沒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以參考(本院訴卷第8 頁),並且坦承犯行,態度還算 良好;及綜合考量她自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還有年 齡約在剛要上小學至高中之間的4 個小孩需要扶養,生活費 都是靠先生打零工賺而且不穩定等語(本院訴卷第86頁)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依照本件各次提供毒 品的數量、金額、對象,而轉讓禁藥部分則是因表弟林育瑲 所主動要求等犯罪情節的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及主文所示之刑;再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大致相同,暨所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 法益之侵害程度,所販賣之對象共4 人,次數達9 次,且時 間集中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 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非輕等總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亦得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且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至附表一編號3 、4 以外之 其餘犯行,則一律適用新法,應無疑義。
㈡故本件沒收部分所應適用之情形為: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⑵是除供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外,其餘就犯罪所得、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⑶依第38條、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由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也相當明確。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部分 (附表二編號1 之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均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並為被告販賣後所剩餘而遭查獲,經其於偵查、審理時供 述甚詳(偵一卷第7 頁、院一卷第108 頁反面),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6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承裝該等毒 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附表二編號2 之夾鍊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以供犯本案時(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分裝毒品所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7至58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3 、4 及未扣案的0976電話SIM卡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用以犯附表一 9 次犯行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支及原插用之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係動產,且分別 係被告犯附表一所示9 次犯行中用以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 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此手機被扣案時,其內的00000000 00號SIM 卡已經忘記放在哪裡,手機內則是插用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 卡等情形,業據被告所自承(警 二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58頁),並有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是0976電話之SIM 卡雖未扣案,然屬特定之物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之物,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附隨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之,及就未扣



案0976電話SIM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之物,都已經被扣案,而不會有不能沒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㈥其餘附表二編號5 至9 部分,均不沒收:附表二編號5 所示 SIM 卡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編號6 所示吸食器、編號7 、8 之物均為硝甲西泮(詳如附表二所載)等物也與本案無 關;而編號9 所示之白色粉末確為愷他命,但被告也已經陳 述與本案無關(本院訴卷第58頁),且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販 賣愷他命的時間為105 年7 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9 ,與本件 105 年10月間查獲時,顯已經過相當時日,確實可認為與本 件販賣愷他命的行為沒有關係,故就這部分的扣案物品,均 不用宣告沒收。
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 案):
附表一部分,被告分別因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有所得 ,均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額,附隨於各 該罪刑,各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且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 之情形,是均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及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均 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時間 │ 交易之 │ 宣 告 刑 │
│號│ 與地點 │ 內容及方式 │ │
├─┼─────┼───────┼───────────────┤
│1 │105 年7 月│陳博賢以其097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0日22時26│315710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 │
│ │分後約半小│話撥打被告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時內,在高│76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雄市鳳山區│分別於左列時、│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立志街旁 │地,各以1500元│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購買1 小包甲基│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2 │105 年8 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5 日19時46│ │刑參年柒月。 │
│ │分後約半小│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時內,在同│ │,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上地點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3 │105 年6 月│陳睿騰以其098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日19時56│756722號行動電│刑參年陸月。 │
│ │分後約半小│話撥打被告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時內,在高│76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雄市大寮區│於左列時、地,│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大明街60巷│以500 元購買1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36號住處 │小包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命。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
├─┼─────┼───────┼───────────────┤
│4 │105 年6 月│陳睿騰以其090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1日20時59│570132號行動電│刑參年陸月。 │
│ │分後約半小│話撥打被告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時內,在同│76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上地點 │於左列時、地,│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以500 元購買1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小包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命。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
├─┼─────┼───────┼───────────────┤
│5 │於105 年7 │莊宗憲以其098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5日17時│909034號行動電│刑參年柒月。 │
│ │31分後約半│話撥打被告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小時內,在│76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高雄市鳳山│於左列時、地,│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區A+1 百貨│以1000元購買1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方停車場 │小包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命。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
├─┼─────┼───────┼───────────────┤
│6 │105 年8 月│莊宗憲以其098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14時45│909034號行動電│刑參年陸月。 │
│ │分後約半小│話撥打被告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時內,在高│76電話聯繫後,│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
│ │雄市大寮區│於左列時、地,│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6│
│ │包公廟附近│以500 元購買1 │664119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7-11便利商│小包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店前 │命。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7 │105 年7 月│蕭坤義以其096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12時40│522873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 │
│ │分後約半小│話撥打被告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時內,在高│76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雄市鳳山建│於左列時、地,│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國路上麥勞│分別以2000元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前 │買1 小包愷他命│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
├─┼─────┤ ├───────────────┤
│8 │105 年7 月│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日16時15│ │刑參年捌月。 │
│ │分後約半小│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時內,在高│ │,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雄市鳳山瑞│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隆東路「丹│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漢堡」前 │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
├─┼─────┤ ├───────────────┤
│9 │105 年7 月│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8日20時37│ │刑參年捌月。 │
│ │分後約半小│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時內,在高│ │,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雄市鳳山鳳│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山火車站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家便利商 │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扣押物品│ 內容及說明 │ 沒收依據 │
│號│ │ │ │
├─┼────┼────────────────┼──────┤
│1 │白色結晶│檢驗後,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危害防制│
│ │2小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7 公克、0.04│條例第18條第│
│ │ │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6 公│1 項前段 │
│ │ │克、0.039 公克(偵二卷第15頁的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3日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2 │夾鏈袋1 │預備供販賣所用 │刑法第38條第│
│ │包 │ │2項前段 │
├─┼────┼────────────────┼──────┤




│3 │電子磅秤│供販賣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
│ │1 台 │ │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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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星廠牌│原插用0976電話之機具(IMEI:3572│同上 │
│ │銀色手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其內之SIM │
│ │1 支(不│號),供販賣所用(現所插用之編號│卡不沒收) │
│ │含其內之│5 所示SIM 卡1 張則與本案無關)。│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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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插用在編號4 所示手機內,與本案無│無 │
│ │73號SIM │關。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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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 │無 │
│ │吸食器1 │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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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紅色鋁箔│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無 │
│ │包錠劑1 │前毛重0.382 公克、檢驗後毛重0.29│ │
│ │顆 │3 公克(警二卷第41頁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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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粉橘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無 │
│ │末 │前淨重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 │
│ │ │5 公克(同上鑑定書),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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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無 │
│ │1包 │淨重0.17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9 │ │
│ │ │公克(偵二卷第15頁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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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