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91號
KSDM,93,訴,1791,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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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間,已因財務困窘而無償債能力,而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中冒標會款(所涉詐 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現上訴中),竟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丁○○佯以借款一個月 即會歸還為由而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 分別向其子及案外人甲○借款,再持往高雄市○○路一四八號二樓被告乙○○住 處交付予乙○○,而被告乙○○為求取信於告訴人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票號GAS○○四三五五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爭系爭支票) 一紙,並在支票背面偽造其女丙○○名義之背書後,持交予告訴人丁○○行使, 嗣因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 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右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並在系爭支票上以其女丙○○ 名義背書後,持交予告訴人丁○○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八十六年年底起,伊即陸續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月息二分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伊前所簽發用以向告訴人借調現款,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四十 萬元、支票號碼為GAA三五八七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支 票即將到期,伊向告訴人續借此款並另加借十萬元現金,合計五十萬元,再於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簽發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以換回前開面額四十萬元 之支票,告訴人則要求系爭支票需他人背書,伊女兒丙○○有同意背書,但因丙 ○○當時在台北上班,寄送支票很麻煩,伊在徵得丙○○之同意後,便在系爭支 票上以丙○○名義背書,再將支票交予告訴人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指稱:前未曾借款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被告以伊二女兒將 開設化粧品百貨店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稱將簽發面額五十 萬元支票由伊擔任公務員之三女兒丙○○背書擔保,其才將案外人甲○所交付之 三十五萬元互助會會款及其子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借予被告云云(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一九、四七頁),且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九年 年底有交付三十五萬元互助會會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五頁)。然 證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轉帳匯款各三十二萬元 至告訴人所開設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非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一、一○二頁),並有告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且觀之前開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並未提領證人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匯之該筆互助會會款,而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筆會 款轉匯至其女兒鄭淑珍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一○五頁),是告訴人指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年底將甲○所交付之互助會會 款三十五萬元連同其子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借予被告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證人丁○○於經詰問後,隨即改稱: 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那筆會錢是其 跟的,借予被告的三十五萬元是鄭淑珍給的現金,是鄭淑珍從別處所收取之互助 會會款,不是鄭淑珍從銀行提領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八頁), 益徵告訴人所指,前後矛盾,顯非屬實,委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自八十六年年底起,即陸續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 社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且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前向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 所簽發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四十萬元、支票號碼為GAA三 五八七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即將到期,而向告訴人續 借該筆債款,並另加借十萬元,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並換回前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等語,並提出之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明細表一紙及支 票存根十六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而該調借現金明細表 及支票存根已非常老舊,其上原子筆劃有散開痕跡之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 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見前開調借現金明細



表及支票存根所載內容,非係臨訟杜撰,堪以採信。且觀諸前開調借現金明細表 記載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簽發額十 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支票十四紙向告訴人借調現金,並附註其中四筆借款更改 到期日(應係發票日之誤)及支票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 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收回,另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 之支票(詳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一頁),復且支票號碼GAA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四十萬元及支票號碼GAA0000000 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存根受票人欄均係記載「 顏」(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二頁),再參以本院將前開支票存根十六紙向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及新興分行查詢結果,其中六紙支票被提示, 且提示人均為告訴人丁○○所開設之高新大順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九 八一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六張、高新銀行大順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高新 銀順字第九十三─一五四號函及高新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高新銀 (新)字第九三一五七號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第六五至六七頁 ),足見被告確曾陸續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係為續借四十萬元債款及加借十萬元現金,並以之換回前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 無訛。而被告既係自八十六年年底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且依一般借款習慣, 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以供擔保,並陸續償還十七萬元(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一二○頁),縱被告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而遽認應以詐欺之罪 責相繩。
㈢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其女丙○○名義之背書云云。然查, 證人丙○○確有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因當時丙○○在台北市國稅局上 班,為避免系爭支票在台北、高雄二地寄送往返,在被告徵詢其意見時,同意由 被告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 一二三九號幾付票款事件中及本院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八、四 六頁及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一○九頁),顯見被告之女丙○○確有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被告所為即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雖被告於本院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中為:「事後我有告訴丙○○我以他名 義背書五十萬元,他也知道此事,但他不同意」(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六頁)之不 利於己之陳述,然參諸被告於為前開陳述前,已陳明「我當初有跟丙○○講要請 他背書,他叫我寄到台北給他簽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六頁),及證人丙 ○○當時確係在台北市上班之情觀之,則證人丙○○豈會不同意被告為避免系爭 支票寄送之累及其舟車勞頓之苦而代其簽名背書之理?是被告稱因恐丙○○之財 產受波及,方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為前開不利己之陳述,與社會常情不相違背,尚 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瑕疵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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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