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6號
KSDM,106,訴,166,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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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賴信榮名義書立之「『等一個人蔘蜆加B 』發票登入活動 活動中獎回函」上「得獎者簽章」欄位偽造之「賴信榮」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宥任明知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舉 辦之「等一個人蔘蜆加B 」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須 於活動期間內購買指定的商品,並上網登錄購買該商品的統 一發票號碼後,方可參加抽獎,竟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住處,先利 用其個人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活動網站,以其 父親賴信榮名義,登載自AA-00000000 號起至AA-00000000 號止合計520 筆之發票號碼參加系爭活動,經葡萄王公司於 同年月25日隨機抽獎,抽中消費者即賴信榮所登錄之AA-000 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A-00000000 號)統一發票獲得系 爭活動之「潮流有型獎:NEW CUXI 115」機車1 臺。嗣賴宥 任得知中獎後,基於行使及偽造、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等一個人蔘蜆加B 』發票登入活動 活 動中獎回函」(下稱中獎回函)之「得獎者簽章」欄位,未 經賴信榮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賴信榮之署名及盜蓋賴信榮之 印文各1 枚後,復將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AA-00000000 號 統一發票,將發票號碼其中倒數第2 、3 碼的「11」等2 數 字,以剪貼方式變造為AA-51999「06」3 號(下稱系爭變造 發票),復將系爭變造發票黏貼在中獎回函之中獎發票正本 浮貼處,用以表彰系爭變造發票係賴信榮因購買系爭活動的 指定商品所取得之不實事項,並將中獎回函(含系爭變造發 票)郵寄至葡萄王公司,欲領取系爭活動所抽中AA-0000000 0 號統一發票的獎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葡萄王 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然中獎回函於105 年3 月8 日寄送至葡萄王公司後,經葡萄王公司人員拆開後 察覺有異,未核發上開獎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賴宥任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活動是以其住處之個人電腦登錄發票 號碼,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70電話)為 其所有,且中獎回函之信封上寄件人地址為其住處等情,然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內容都不是我所寫、發票也不是 我提供的,因為我的住處除了我與父母同住外,有一個房間 分租給別人,但不知道是誰,房客都是流動的,每個房客承 租的時間不同;我也會把我的手機借給不認識的人用,但不 知道借手機的人有沒有把手機帶回家,之後也不知道手機有 沒有還我,因我沒有在記這些,房客也可以使用家中電腦; 而且寄送中獎回函時已過期,就表示沒有要領的意思,如果 是我,我也沒有要領的意思,不會損害到公司,公司應該要 退件;一般辦活動的,只在意有沒有買他們的商品,不在意 發票是否為真實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訴卷第14至 21頁)。
㈡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某人利用被告住處之電腦,以 被告之父親賴信榮名義,登入系爭活動網站登載包含系爭變 造發票之統一發票號碼,並留存0970電話等資料,經葡萄王 公司抽中賴信榮名義所登錄之AA-00000000 號統一發票獲得 「潮流有型獎:NEW CUXI 115」後,該某人未經賴信榮之同 意或授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同樣留存0970電話及賴信 榮的戶籍地址(即被告住處),偽造中獎回函及變造系爭變 造發票後,將系爭變造發票黏貼在中獎回函上,並於105 年 2 月26日活動截止日後即105 年3 月8 日寄至葡萄王公司, 嗣葡萄王公司查覺有異,未核發獎品而報警等事實,除據告 訴代理人施沛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甚明外,並經證人賴 信榮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及有中獎回函1 份(含系爭變造發 票)、葡萄王公司105 年10月24日(105 )葡財發字第018 號函暨所附系爭活動的所有登錄發票消費者名單、活動獎項



中獎正取備取名單等各1 份等在卷可以證明(偵一卷第8 至 14頁、偵二卷第14至47頁);又系爭變造發票的外觀,經肉 眼察看及以手觸摸,其發票號碼中倒數第2 、3 碼「06」2 個數字,係另行剪貼上,此由卷內的系爭變造發票可以明顯 看出,另經以手機QR-CODE 的APP 軟體掃瞄系爭變造發票上 的條碼後,還原出原發票號碼為AA-00000000 號,購物明細 略為「長壽尊爵G3香煙,1 項,價錢一共:65元」,既非系 爭活動經抽中之AA-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亦非購買系爭活 動所指定商品等情,另有系爭變造發票經讀取發票條碼後還 原內容之刑案照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5頁),系爭變造發 票確經某人變造無誤,此部分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故本 件確有「某人」為本案犯行,以賴信榮之名義參加系爭活動 、偽造中獎回函,並變造系爭變造發票貼在中獎回函上,郵 寄給葡萄王公司,且留下被告的連絡電話及地址,然該某人 是否就是被告,則論述如後。
㈢系爭活動自網路登錄發票時及中獎回函的得獎者個人資料上 留存的0970電話,是被告於92年間以本人的名義所申辦;而 於系爭活動期間即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2 月底為止的3 個月期間,每個月均有數十筆的密集通聯使用,且基地台大 多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位置等情, 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106 年4 月25日法大 字第106044251 號函所檢附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間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以證明(本院訴卷第29至 34頁反面),再參考被告於警詢中,除提供住處之室內電話 外,另也提供0970電話為其聯絡方式,在在可以看出0970電 話確實是被告平日慣於使用的電話,可以認定。又從本件中 獎回函上(偵一卷第12至13頁),除記載賴信榮的戶籍地址 (同被告住處)、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外,另黏 貼賴信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係與賴信榮同財共居之人 ,才可能於賴信榮未遺失證件且毫不知情下,輕易取得該等 個人隱私資料。故前述的該偽造系爭變造發票及中獎回函的 某人,為參加系爭活動,從系爭活動登錄時起,除留存被告 的慣用電話及被告住處地址,並輕易取得賴信榮的個人基本 資料而不被發現等事證,綜合觀察分析結果,僅有被告最能 輕易獲取及掌握系爭活動的相關資訊。再參以被告前於98年 間即曾因變造統一發票參加抽獎活動的相類手法,經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偵二卷 第52至53頁),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系爭變造發票及中獎 回函)是我寄去的,賴信榮確實不知情;但我寄去時已超過 時效,他們應該退給我,而不該提告;我認為有沒有變造號



碼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去買公司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 至 4 頁),並與證人賴信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承認是他所 做等語(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相符,以上更能充分證明 ,本件事實欄所載的相關行為,確係由被告所為無誤。至中 獎回函上的「賴信榮」印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盜刻印 章後加以蓋用,復參被告與賴信榮為父子關係,被告並自承 有取得其父賴信榮之身分證影本(本院訴卷第71頁反面), 衡情被告亦能取得賴信榮之印章,而無另行偽刻之必要,故 中獎回函上的賴信榮印文1 枚,應是被告盜蓋賴信榮的印章 ,亦可認定。
㈣又自被告於系爭活動登錄統一發票號碼之同日,除登載系爭 變造發票之號碼AA-00000000 號外,另密集登錄自 AA-00000000 號起至AA-00000000 號止之統一發票連續號碼 多達520 筆之情,顯與一般消費常情大相逕庭,何況系爭變 造發票前之AA -00000000號發票,並未購買系爭活動之指定 商品,且被告也沒有實際上因購買系爭活動指定商品而取得 AA-00000000 號發票之事實,應已足以使一般人均對於被告 所登錄的520 筆發票號碼是否均有購買系爭活動指定商品的 事實有所懷疑;而被告刻意登錄多達520 筆疑似並未實際消 費系爭活動指定商品連號發票的舉止,理所當然可以提高參 加抽獎的中獎的機率。則自被告先登錄高達520 筆的連續號 碼以提高中獎機會,事後再依抽中的中獎發票號碼來變造其 他發票等種種大費周章的作為來看,顯然就是具有以實施詐 術的不法手段取得財物的意圖。因而,被告確有藉由行使偽 造的中獎回函及系爭變造發票而欲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著手本件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前開所稱寄送中獎回函已經 逾期而無領獎意思的辯解,並無法解釋他為何要大費周章參 加抽獎卻沒有領獎的意圖;再加上被告逾期郵寄中獎回函時 ,曾另附上200 元現金及紅包袋,也經告訴代理人施沛蓁所 陳明,及該現金及紅包袋的相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頁) ,而依民間習俗,贈送他人紅包有祝福或討好對方之意,亦 有為辦事方便或順利,而送紅包給承辦人以求心安之情形, 佐以被告前揭所辯,若是逾期退回就好、不該提告、發票是 否變造不重要等辯解,堪認被告於此逾期寄送中獎回函情形 下另附紅包,無非是為求順利而贈與承辦人圖以獲得方便行 事(或直接退回)之意思,從而,更加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的意圖無誤。因而,被告辯稱逾期寄送中獎回函,並沒 有要領取獎品的意思等語,顯然沒道理。
㈤復被告辯稱於案發期間,其持用之0970電話有時借他人使用 ,但不知道借手機的人有沒有把手機帶回家,之後也不知道



手機有沒有還我,且家中有1 個房間曾分租給許多房客,也 不知道是誰,他們都可以使用電腦等語,似欲暗示本件是由 借用手機者或是分租的房客利用被告住處電腦所為。然而, 證人賴信榮證稱:家中僅有我與太太、被告同住,並無分租 情事等語,與被告之母即證人賴張月女所稱:只有在105 年 1 至2 月間,因兩個自稱來自北部約30歲的男子苦苦哀求, 才以1 個月3000元分租給他們,無連絡方式,因為才兩個月 ,就沒寫契約等語(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大不相同,且與 被告所辯不符,已無從佐證被告的辯解為真實。況0970電話 為被告平日所慣用,被告家中非經營旅宿業、又未見特殊之 處,則其所辯縱然曾短暫出借手機及家中有分租他人,卻稱 對方不知是誰、經常流動,沒在記對方是否有將手機帶回家 或歸還等情節,都很誇張離譜;且系爭活動自105 年1 月間 登錄發票號碼至105 年3 月間寄送中獎回函及系爭變造發票 ,時間長達數月,借用手機之人或房客(僅住到105 年2 月 間),僅係短暫借住或借用,豈會利用被告住處電腦大費周 章登錄520 筆發票號碼及偽造中獎回函、變造發票,卻只登 載短暫借用的0970電話及被告住處地址,且不留下任何被告 或屋主可與之聯繫的方式,而無從獲知是否中獎的結果,情 節亦屬荒謬,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堪可 認定。至被告聲請將系爭回函上字跡再送鑑定,另傳喚證人 即其母賴張月女賴信榮,待證事實為中獎回函上並非被告 的字跡等語(本院訴卷第70至71、73頁)。然本件經調查後 ,事證已明,均如前述;且本案中獎回函上的字跡,經本院 送請鑑定後,因無足夠之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本案相 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 定是否為被告所寫等情,已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52983號函文(本院訴卷第55頁 )回覆本院,而無從據以鑑定;而證人賴信榮、賴張月女部 分,分別為被告之父、母,其等的證詞是否會有偏頗,已難 以期待,且其等縱然知悉被告平日的字跡,然而,被告既然 有意偽造本件文書,難認他不會刻意扭曲平日書寫的習慣, 因而,連鑑定機關都無法判斷本件偽造的字跡是否為被告所 為,證人賴信榮或賴張月女又不是鑑定專家,當然也無從依 他們的證述來證明本件中獎回函上的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 況被告並不爭執其父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而本 院依照卷內相關事證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再送鑑定及傳喚其父母到庭作證,即無必要。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而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 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 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 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 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89 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被告偽造賴信榮署名、盜用賴信榮的印章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偽造私 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中獎回函上盜 蓋賴信榮的印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行為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擴張及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 偽造賴信榮名義之私文書並變造中獎發票而行使之,用以遂 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變 造發票及偽造文書詐領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侵害3 個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事由:
㈠被告前因相類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 101 年4 月3 日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5 至6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參加抽獎活動,竟 藉變造統一發票及中獎回函之手段企圖詐取獎品,足生損害 於葡萄王公司、賴信榮及稅捐稽徵機關;且觀其於本院審理 中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外,另一再以葡萄王公司應該退件 即可,不該提告訴,且本件重點應該在於有沒有買商品,發 票是否真實不重要等語為辯,顯見其價值觀念扭曲且毫無悔 意,並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自承其為五專畢業,打零工 為生,年收入約40至60幾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智 能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 促銷活動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一般公司、標的



物本身價值尚非甚鉅,且未實際發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修正後為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中獎回函上被 告所偽造之賴信榮署名1 枚,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中獎回函上的「賴信榮」印文,是 被告盜蓋賴信榮印章的結果;而中獎回函、系爭變造發票均 經被告寄送與葡萄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偽造之中獎回函、系爭變造發票、盜蓋 之印文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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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