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秦德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拾壹枚、本票貳佰捌拾陸張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其姑姑甲○○即寬樺美容院(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一一六之 二號,營利事業登記營業地點為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0巷一三號)之負責 人,在寬樺美容院擔任編號「六號」髮型設計師。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 ,乙○○徵得甲○○同意,以「寬樺」名義自認會首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 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五十六人、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十日開標, 每年二月及八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開標地點為寬樺美容院,會員應於開標 日後三天內繳清會款。乙○○明知「蔡金葉」、「朱凱憶」、「王佳佳」、「黃 菊」、「林錦秀」、「朱富」、「林金美」、「林財雄」、「林幸錦」、「李如 美」、「林戀」等人均未參加入會,竟冒用前開之人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致 使其他會員誤認確有蔡金葉、朱凱憶、王佳佳、黃菊、林錦秀、朱富、林金美、 林財雄、林幸錦、李如美、林戀等會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標 單等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寬樺美容院,於投標會單上,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蔡金葉等人之署押及標金,參與競標,繼而持該偽造標單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人蔡金葉等人,並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 稱該次係由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庚○○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上開人得標等語 ,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開 標之後,在上開開標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蔡金葉及黃菊之署名,並在不詳點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蓋用於該附表所示之本票 上,交予冒標之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以供擔保,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活會會款,總計詐得約三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而足生損害於蔡金葉、朱凱憶 、王佳佳、黃菊、林錦秀、朱富、林金美、林財雄、林幸錦、李如美、林戀及冒 標之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嗣乙○○因無力繳納會款,遂於九十年八月間止會,庚 ○○、丁○○及戊○○發現所持有之本票,有發票人姓名與國民 符者,有發票人住所與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地址不相符者,無從據以追償,始悉受 騙。
二、案經庚○○、丁○○、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證人癸○○於偵查中、 證人庚○○、丁○○、戊○○、林周錦綉(即庚○○之妻)、李炳祥、陳淑真、 丑○○及丙○○於警詢中所言相符,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 姓名與本票上所載
戶政事務所回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可憑,此外,並有 偵查卷所附前開互助會之會單及警卷所附附表三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可資為 證,被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合 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前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 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 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召集之合會 會員成為死會後所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是被告應僅就其偽以 他人名義投標,並向當時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部分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死會會員 所繳之會款及其冒標之後,仍居於會首角色向會員收取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之所 為,自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詐欺 所得應以其各該次冒標所得會款為計。至被告冒標後自居於死會會員之角色繳納 會款予得標會員之部分,要係其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彌縫之行為,充其量僅影響 被告與會員之間關於民事債務之計算,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本件被告 係分別以四千八百元、五千元、七千二百元及六千三百元之金額冒標附表一編號 五、六、九、十一所示互助會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可憑,至其 其餘各次冒標之確切金額雖無從查知,然本件互助會既係採內標制,每次得標之 金額愈高,則被告詐欺所得之數額愈低,於被告較有利,本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以前開會單上記載最高之投標金額九千元計算被告冒標時之標金對 被告罪為有利,是被告乙○○詐欺之所得應為:(00000-0000)×37×3+(0000 0-0000)×35+(00000-0000)×30+(00000-0000)×28+(00000-0000)×20+ (00000-0000)×17+(00000-0000)×17+(00000-0000)×14+(00000 -0000 )×14=0000000元。
三、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類標單 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標方式均 以記載標息及會員姓名偽填標單為之,已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
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則被告乙○○偽填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四、核被告乙○○偽以附表一所示蔡金葉等人名義冒標會款,並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 員以供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標單、行使偽造標單、偽刻印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 ,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署名及偽 造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所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附 表一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 附表一蔡金葉等人之會款而偽造「蔡金葉」等之署押於投標會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應為偽造投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投標會單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附 表一之同一次之詐欺、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標單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向多 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乙○○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按犯 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 ○○因張信華、張庭彰、吳月卿及林玉亭所積欠之債務未為清償致經濟陷入困境 才偽造本票致罹重典,惡性尚非重大,有偵查卷所附本院民事裁定三紙及本票影 本五十四紙可憑,又其冒標本件互助會後仍繼續繳納死會之會款截至止會為止, 且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重罪,情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應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一己週轉,竟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名義標取會款,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收取金額約三百萬餘元,惟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庚○○、丁○○、戊○○和解並陸續清償款項予 其他活會會員,業據證人寅○、子○○、己○○、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有和解書一紙及被告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一名幼女(九十三年出生)待其扶養 ,有卷附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共二百八十六張,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十一枚,無法證明已滅 失,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冒 標互助會時所偽造附表一所示有「蔡金葉」等人署押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一般
於開標後即均已撕毀,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該標單於常情既已不存在,則其 上署押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事實,是所犯法條欄縱漏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法條,仍不影響該二 罪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為寬樺美容院之負責人,與被告乙○○共同擔任會首召 集系爭互助會,就被告乙○○前開偽以附表一所示蔡金葉等人名義冒標會款,並 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 ○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⑴、告 訴人庚○○、丁○○及戊○○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林周錦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顏邱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詞。⑷、證人癸○○於 偵查中之證詞⑸、證人丙○○、丑○○及壬○○於警詢中之證詞。⑹、互助會會 單及偽造之本票。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書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 決書、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0六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⑻、寬樺 美容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查:
㈠、警卷所附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確係他人以發票人名義冒標系爭互助會之後所偽造之 事實,固如前述,且丙○○、丑○○及壬○○三人之 以偽造林錦秀、林財雄及林戀為發票人之本票,其三人實際上並未參加系爭互助 會之事實,亦經證人丙○○、丑○○及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卷所 附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及前開本票可憑,然前開證據充其量得以證明系客觀上有冒 標系爭互助會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卻不足以證明該等犯行與被甲○○有關
。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 首因為當時在寬樺美容院工作,客人說會首直接寫寬樺比較清楚。伊確實冒用他 人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且均為死會,並冒用該等會員名義簽發本票,但冒用會員 名義參加互助會及開本票之事,被告甲○○並不知情,伊主持每月開標,但有時 開標時間到了伊剛好在洗頭,就會請被告甲○○幫忙開標,甲○○本身亦以李炳 祥(甲○○之夫)、寬樺、如美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各一會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證稱係會首即被告乙○○以電話 邀伊參加系爭互助會,會款係被告乙○○到伊家中收取,伊為活會所以被告乙○ ○目前仍按月陸續清償會款予伊,而被告甲○○並不識字,應該只會寫自己名等 語;證人寅○證稱係被告乙○○邀伊參加系爭互助會,伊為死會,會款及自己或 其他會員得標後所簽發之本票均是交給被告乙○○,都是被告乙○○負責開標, 標單都由被告乙○○保管,雖然被告甲○○也在場,但未曾見過被告甲○○開標 等語;證人楊惟桂證稱係被告乙○○邀伊參加系爭互助會,伊為活會,會款或其 他會員得標後所簽發之本票多半是交給被告乙○○,只有被告乙○○忙於幫伊洗 頭時,被告乙○○才會先將錢點一下再交給被告甲○○收受,都是見被告乙○○ 開標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乙○○確 實擔任會首負責召集會員、負責開標、收取會款及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並將本 票轉交予活會會,且於止會之後並陸續清償債務無訛。又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 作模式,會首以一人為常態,被告二人雖具親屬關係,然其二人終究無同財共居 之事實,共同籌組民間互助會顯非常態,被告甲○○即便出面為系爭互助會召集 會員之事實即便屬實,亦難以此逕認其為會首。㈢、至於證人顏邱秀鳳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 偵查中雖證稱係被告甲○○召集系爭互助會,伊去投標之日係被告甲○○開標等 語,然其亦表示是聽證人林周錦綉說被告甲○○要召集系爭互助會而參加,得標 之款項亦係會首透過林周錦綉轉交,自己並不知道何人將款項交給林周錦綉等語 (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足見證人陳稱被告甲○○為會首,亦係 聽信證人林周錦綉所言,而非親自聽聞或見聞被告甲○○表示伊係會首。而證人 林周錦綉及庚○○雖均指稱係被告甲○○邀集其等參加系爭互助會,然被告甲○ ○出面為系爭互助會召集會員不當然意味其為該互助會之會首,業如前述,又證 人林周錦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將首會之會款交與被告甲○○,然其亦表示伊並不 知道被告乙○○與甲○○二人是如何處理會務,但是開標之時被告乙○○都在場 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是單就林周錦綉之證詞,亦難認被 告甲○○確係會首且有為冒標及偽簽本票之犯行。另證人癸○○於本院民事庭九 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案件審理中雖雖證稱被告甲○○曾經在互助會中標得 會款,故伊確定會首「寬樺」之互助會會首係被告甲○○等語,然審諸前開證詞 之前半段既稱被告甲○○參加該互助會標得會款,後半段又稱被告甲○○係會首 ,先後所言顯難認有必然之關聯,該證人雖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到庭確認其前開陳 述之真意及其依據為何,有診但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審諸其在偵查中證稱: 被告甲○○邀伊參加系爭互助會,伊以「洪雅芬」名義參加一會,曾聽被告甲○
○說要開互助會,但開標都是乙○○開的,因為被告甲○○不識字等語(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終究未說明被告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究竟為 何,亦未表示被告甲○○有何冒標之事實,從而難以其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未 盡明確之證詞,逕認被告甲○○即係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且有冒標之事實。㈣、此外,系爭互助會之會首雖記載為「寬樺」,而寬樺美容院之負責人為被告甲○ ○,然其為被告乙○○之姑姑,二人具有親屬關係,被告乙○○確實任職於該美 容院,多數會員又係因為至該美容院消費而認識被告乙○○,則被告乙○○借用 寬樺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並無違於常情,自不得以被告乙○○於互助會單記載寬樺 為會首,逕認該寬樺即為被告甲○○。
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逕以被告甲○○為寬樺美容院之負責人且出面為被告乙○○召集會員,又因互助會開標之地點在前開美容院故偶或替代被告乙○○主持開標等事實,認定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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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當時真正活會會│冒標金額 │偽造本票內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數量 │
│號│(第幾會) │員人數/被冒標│ │ │
│ │ │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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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7.10.10/ │56-11-8=37人 │不詳 │偽造林金美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第九會 │/林金美 │ │三十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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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7.11.10/ │37人 │不詳 │偽造王佳佳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第十會 │/王佳佳 │ │三十七張 │
├─┼──────┼───────┼──────┼────────────────┤
│三│87.12.10/ │37人 │不詳 │偽造林幸錦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第十一會 │/林幸錦 │ │三十七張 │
├─┼──────┼───────┼──────┼────────────────┤
│四│88.02.25/ │37-2=35人 │不詳 │偽造李如美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第十四會 │/李如美 │ │三十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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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88.08.10/ │35-5=30人 │ │偽造朱富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 │第二十會 │/朱富 │4800元 │三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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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88.10.10/ │30-2=28人 │ │偽造林戀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 │第二十三會 │/林戀 │5000元 │二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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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89.06.10/ │28-8=20人 │不詳 │偽造蔡金葉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偽造│
│ │第三十二會 │/蔡金葉 │ │署名各一枚/二十張 │
├─┼──────┼───────┼──────┼────────────────┤
│八│89.09.10/ │20-3=17人 │不詳 │偽造朱凱憶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第三十六會 │/朱凱憶 │ │十七張 │
├─┼──────┼───────┼──────┼────────────────┤
│九│89.10.10/ │17人 │ │偽造黃菊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偽造署│
│ │第三十七會 │/黃菊 │7200元 │名各一枚/十七張 │
├─┼──────┼───────┼──────┼────────────────┤
│十│90.02.10/ │17-3=14人 │不詳 │偽造林錦秀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 │第四十一會 │/林錦秀 │ │十四張 │
├─┼──────┼───────┼──────┼────────────────┤
│十│90.02.25/ │14人 │ │偽造林財雄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
│一│第四十二會 │/林財雄 │6300元 │十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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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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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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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蔡金葉」之│
│ │一月三十日岡鎮戶字第0九二00│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三七九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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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朱凱憶」之│
│ │十二月十二日高市楠戶字第0九一│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0七五0九號函 │ │
├───┼───────────────┼───────────────┤
│三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王佳佳」之│
│ │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左戶字第0九一│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0九五六四號函 │ │
├───┼───────────────┼───────────────┤
│四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林錦秀」之│
│ │十二月二十日高市三戶字第0九一│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一八六二三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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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朱富」之 │
│ │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單 │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六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林金美」之│
│ │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三戶字第0九一│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一八三八0號函 │ │
├───┼───────────────┼───────────────┤
│七 │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林財雄」之│
│ │二月二十七日岡鎮戶字第0九二0│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0六0八號函 │ │
├───┼───────────────┼───────────────┤
│八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林幸錦」之│
│ │十二月十六日高市三戶字第0九一│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一八三七九號函 │ │
├───┼───────────────┼───────────────┤
│九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李如美」之│
│ │二月二十日高市鎮戶字第0九二0│姓名、住所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 │00一二六七號函 │ │
├───┼───────────────┼───────────────┤
│十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票發票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 │本資料表 │ │
└───┴───────────────┴───────────────┘
附表三:
┌───────────────────────────────────┐
│偽造本票之發票人/票號/票載發票日 │
├────────┬┬───────┬┬───────┬┬───────┤
│蔡金葉27088 ││朱凱憶11192 ││王佳佳49405 ││黃菊471435 │
│ 27089 ││ 11194 ││ 49406 ││ 471436 │
│ 27090 ││ 11195 ││ 49409 ││發票日891010 │
│發票日890610 ││發票日890910 ││發票日871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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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秀268639 ││林金美49446 ││朱富250901 ││林戀118120 │
│ 26840 ││ 49448 ││ 250908 ││ 118121 │
│發票日900210 ││ 49449 ││發票日880810 ││ 118124 │
│ ││發票日871010 ││ ││發票日88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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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財雄588634 ││林幸錦171755 ││李如美171770 ││ │
│ 588635 ││ 171757 ││ 171774 ││ │
│ 發票日900225 ││ 171758 ││ 171776 ││ │
│ ││發票日871210 ││發票日880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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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