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郭芸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紅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 、7 至9 、13、附表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黃昱翔〉)無罪。
郭芸卉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翔自民國104 年5 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與顏宇萱、 陸賽躍(該2 人由本院另案審理)參加自稱「劉川德」(綽 號「阿德」、「德哥」或「川哥」)、「海哥」、「星海」 (賺錢-強哥)、「俊哥」、「峰哥」及「阿志」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由黃柏翔擔任「車手 頭」、負責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或他處收取其他車手所領 贓款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先由某成員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徵人廣告,俟被害人依 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後,各依附表編號1 至4 、6 、10 至12所示時地暨方式,致周芯妤、施美虹、朱國言、李新霖 、蘇建龍、吳恩廷、吳佳娟、劉怡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如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編號6 另有交 付存摺)既遂。
㈡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編號5 、7 至9 、13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暨密碼後,再先後依附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所示時地暨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匯款時地與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
㈢另黃柏翔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領款後,乃將所領款項轉匯至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其他 不詳土地銀行帳戶,每次至少領取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 ,共計10次而藉此獲取不法所得1 萬元(1000元×10次=1 萬元)。
二、郭芸卉主觀上預見替不詳之人代領及轉寄不詳包裹,極可能 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猶基於縱令協助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5 月31日13時許以LI NE通訊軟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川哥」聯繫,復依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領取不詳包裹(內有附表所 示曾祥閔所開設金機構帳戶資料)後,再前往高雄市○○○ 路○○○○號」寄往台中朝馬站由另名不詳成員收受。俟前 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地暨 方式,使謝全益、劉辰言及徐雅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 款時地、金額暨帳戶如各編號所示)既遂,郭芸卉事後則獲 取報酬100 元。
三、案經廖宥琳、鄭詠哲、李詩梅、吳珮儀、陳順宗、黃柏榮、 蘇煥然、施蓉諮、張雅晴、黃佳雯、丁秀蘭、莊孟瑜、李澤 敏、林牧柔、蘇琬婷、顏博文、邵應傑、楊馨、林思妤、吳 濬安、黃婷瑋、陳怡瑾、曾朝聖、洪瑞璟、何俊昇、莊福添 、曾耀賢、陳奕全、劉佑葳、郭靖新、楊宗祐、余欣樺、陳 怡伶、劉辰言、徐雅雲、謝全益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0、4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附表編號1 至4 、6 、10至12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曾祥閔(警二卷第297 至299 頁) 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各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開戶(客 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交易憑證(明細)與所轉帳(匯款
)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網頁翻拍照片、 曾祥閔所提出配送聯影本(警二卷第300 頁)、被告郭芸 卉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84頁)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黃柏翔、郭芸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足徵渠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編號3 原據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雅雲」及詐欺手 法為「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 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並未交付商品」云云,然細 繹卷證該次犯行被害人乃「徐雅雲」且犯罪事實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是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及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既遂罪(附表);被告郭芸卉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既遂罪(附表編號1 、2 )及同條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既遂罪(附表編號3 )。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黃柏翔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惟其參加前開詐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 詐欺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參以渠等 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 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 ,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黃柏翔所為亦 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其主觀上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郭芸卉將附表所示曾祥閔帳戶資料提供前開詐騙集 團使用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此舉尚難遽與該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郭芸卉既未參與或分擔
實施詐欺犯罪,亦無從證明與前開詐騙集團有何共同犯意 聯絡,是其僅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加重詐 欺罪。
㈣其次,前開犯罪集團雖同以詐術分別詐得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附表所示款項,然觀其犯罪計畫當係 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兩 者具有手段目的之關聯性,且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客觀上難以分割評價,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 之不當,本院乃認應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編號5 、7 至9 、13除外)各與使用該等帳戶(即帳戶①至⑥⑧⑨⑮ 至⑱)詐欺附表被害人之犯行包括論以一罪,未可單 獨論罪併罰,方屬允當。再被告黃柏翔與前開詐欺集團各 次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時間甚為接近,但侵害者乃係 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 上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本院仍認宜依 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其就附表(共10 次)(共45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為當。至被告郭芸卉雖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 施數次詐欺犯行、進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僅 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 助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並依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郭芸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黃柏翔、郭芸卉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 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或協助前開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 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黃柏翔僅係受指示負 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被告郭芸卉則協助轉交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柏翔 為國中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須扶養母親;另被 告郭芸卉則為高中肄業及擔任業務、亦須扶養母親及妹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黃柏翔、郭芸卉分別為警查扣 廠牌紅米NOT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 ,含SI M卡)各1 支,各據渠2 人自承係作為與前開 詐騙集團聯繫之用(本院卷第58頁),當係渠等實施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就渠等所涉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翔自承擔任 車手負責提款,每次至少可領取1000元,共計領款10次 ;被告郭芸卉則依指示寄送包裹獲取100 元報酬等節, 各據渠2 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況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黃柏翔各次實際收取報酬數額果有超過1000元 之情形,本院乃認其所得報酬應以1 萬元(1000元×10 次=1 萬元)為當。是該等款項各屬渠等犯罪所得,爰 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此外,被告黃柏翔雖使用前開紅米NOTE行動電話與前開 詐騙集團聯繫並獲有上述不法利得,但其係前開詐騙集 團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始以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負責 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再行轉匯,非僅難以確知各次取款 時間,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各次所取款項暨報酬應附麗何 次詐欺犯行之上,本院乃認宜就其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 知沒收憑為執行依據,方屬允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翔除上述有罪部分外,另與前開 詐欺集團實施下列犯行:⑴偽以借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
附表編號5 、7 至9 、13與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⑵以於網路刊 登販賣商品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匯款至指 定帳戶,嗣後並未交付商品之方式,使黃昱翔陷於錯誤而 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1 萬5000元至帳戶⑲既遂(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6所示),因認其就此等事實亦涉犯加重詐 欺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黃柏翔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附表 部分被害人確有轉帳至附表編號5 、7 至9 、13與附表 所示帳戶,及黃昱翔亦於警詢指述遭前開詐欺集團詐騙 款項為其論據。然本件茲據被告黃柏翔坦認係自105 年5 月初起方始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情不諱,惟觀乎附表編 號5 、7 至9 、13所示帳戶所有人陳翔裕、黃堅揚、鄭俊 偉、陳和昌及賴威宏(即帳戶⑦⑩至⑭⑲)均於警詢證稱 係104 年4 月間遭詐騙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存摺 (參見各編號「證據方法」欄1.所示),及證人黃昱翔亦 證述係104 年4 月27日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警六卷第 1244頁)等情屬實,足見該等犯行乃於被告黃柏翔參與前 開詐欺集團前已實施完畢而既遂,自難逕命其同負詐欺罪 責。其次,附表所示帳戶雖同經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被害 人匯款之用,然其中編號13(即帳戶㉜)茲據證人徐原進 於警詢證述係104 年4 月底發現遺失等語在卷(警二卷第 275 至276 頁),堪信該帳戶亦非遭被告黃柏翔或前開詐 欺集團所詐得,再該表所示其餘帳戶除開戶(客戶)資料 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果係前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 取得,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黃柏翔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依 法應就該起訴事實為被告黃柏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陳力揚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騙取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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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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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芯妤於104 年5 月17日依報紙廣告內容撥打0979│1.周芯妤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788245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並陷於錯│ 146 至148 頁) │
│ │誤依對方要求先後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及18日14時│2.帳戶①②開戶資料(警三卷│
│ │許,同在台南市忠義路「富華飯店」旁某咖啡店騎│ 第381 至386 頁) │
│ │樓,將其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①)、台灣土地銀行台│ 159頁) │
│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②│4.報紙廣告(警二卷第163 頁│
│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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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美虹於104 年5 月15日17時許依報紙廣告內容撥│1.施美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依│ 165 至166頁) │
│ │對方要求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00○○○○○○○○○○○○○○ ○區○○街000 號「帝豪大飯店」面試,並陷於錯誤│ 392至394 頁) │
│ │將其開設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下稱帳戶③)提款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 │
│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另在電話中將提款│ │
│ │卡密碼告令「劉川德」知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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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國言於104 年5 月16日19時許依報紙廣告撥打09│1.朱國言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依對方│ 178 至180 頁) │
│ │要求於同年月1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2.帳戶④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487 號「信宗大飯店」,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高雄│ 399至400頁) │
│ │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帳戶④)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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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新霖於104 年5 月15日與「劉川德」聯絡且前往│1.李新霖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址設高雄市七賢路「尊龍飯店」應徵工作,並陷於│ 186 至194 頁) │
│ │錯誤將其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2.帳戶⑤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⑤)及玉山銀行左營分│ 407至408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⑥)金│3.帳戶⑥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融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 │ 410 至4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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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翔裕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1.陳翔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自稱「劉德川」之人聯繫,依對方要求前往高雄市│ 195 至196 頁) │
│ │「香榭巴黎飯店」面試,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台新│2.帳戶⑦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17至418 頁) │
│ │(下稱帳戶⑦)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 │
│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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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建龍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因欲辦理信用貸款與│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陷│ 206至209 頁)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民富│2.帳戶⑨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路口「統一超商」,將其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 420 至421 頁) │
│ │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⑧)│3.帳戶⑧帳戶資料(警三卷第│
│ │及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24 至425 頁) │
│ │帳戶(下稱帳戶⑨)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至高雄│ │
│ │市鳳山區文正路「黑貓宅即便」交予對方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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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堅揚於104 年4 月22日,因欲辦理貸款與某年籍│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姓名不詳自稱「陸先生」、「陳專員」之成年男子│ 210 至212頁) │
│ │聯繫,並於同年4 月28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2.帳戶⑩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開設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429至430 頁) │
│ │戶(下稱帳戶⑩)、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8720│3.帳戶⑫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⑪)及第一銀行新莊│ 432 至433 頁)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⑫)存│4.帳戶⑪客戶資料(警三卷第│
│ │摺暨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交予對方│ 436頁) │
│ │收受,復於同年5 月6 日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 │
│ │令「陸先生」知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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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俊偉於104 年4 月28日,因欲辦理借款與某年籍│1.鄭俊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姓名不詳、自稱「陸先生」之人聯繫,並於同年月│ 214 至217 頁) │
│ │29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開設中華郵政中都郵│2.帳戶⑬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⑬)│ 452至454 頁) │
│ │提款卡暨密碼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交予對│ │
│ │方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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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和昌於104 年底某日因欲辦理借款與某年籍姓名│1.陳和昌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不詳、自稱「馬小姐」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依對│ 219 至228 頁) │
│ │方指示將其開設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2.帳戶⑭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⑭)提款卡暨密碼寄予│ 463 頁) │
│ │高雄市某處由「陸先生」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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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恩廷於104 年5 月15日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1.吳恩廷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45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劉川德」之人聯繫,依對│ 229 至233 頁) │
│ │方要求於同年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民主路│2.帳戶⑮客戶資料(警三卷第│
│ │12號「首福大飯店」,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中國信│ 481 頁)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⑮│ │
│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顏宇萱收受。 │ │
├──┼──────────────────────┼─────────────┤
│11 │吳佳娟於104 年5 月11日因欲辦理借款,依網路廣│1.吳佳娟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 243 至245頁) │
│ │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於同日前往鳳山│2.帳戶⑯資料(警三卷第487 │
│ │火車站附近某銀行前,將其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至488 頁) │
│ │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
│ │⑯)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顏宇萱收受。 │ 二卷第256至259頁) │
│ │ │4.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
│ │ │ 第260頁反面) │
├──┼──────────────────────┼─────────────┤
│12 │劉怡君於104 年5 月4 日因欲辦理借款,依網路廣│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 263 至265 頁) │
│ │自稱「陸先生」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2.帳戶⑰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於同日將其開設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分行帳號│ 509 至511 頁)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⑰)、中華郵│3.帳戶⑱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政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13頁) │
│ │下稱帳戶⑱)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陸先生」收受。│ │
├──┼──────────────────────┼─────────────┤
│13 │賴威宏於104 年4 月24日因欲辦理借款,依網路廣│1.賴威宏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 301至302 頁) │
│ │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東市開封街「統│2.郵寄單據1 張(警二卷第30│
│ │一超商」,依對方指示將其開設中華郵政台東大同│ 4 頁) │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3.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
│ │⑲)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交予「陸│ 6 頁) │
│ │先生」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予│4.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
│ │對方知悉。 │ 二卷第308至334頁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所使用其他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卷證出處 │
├──┼──────────────────────┼─────────────┤
│ 1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客戶基本資料(警三卷第379 │
│ │戶(戶名「項志民」,下稱帳戶⑳) │頁)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㉑開戶資料(警三卷第第│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㉑) │438至439 頁)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帳戶㉒開戶資料(警三卷第第│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㉒) │442 、445頁) │
├──┼──────────────────────┼─────────────┤
│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㉓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4│
│ │帳戶(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㉓) │7至448頁) │
├──┼──────────────────────┼─────────────┤
│ 5 │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帳戶㉔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5│
│ │名胡宇軒,下稱帳戶㉔) │9 頁反面) │
├──┼──────────────────────┼─────────────┤
│ 6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㉕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5│
│ │戶名胡宇軒,下稱帳戶㉕) │5 至456 頁) │
├──┼──────────────────────┼─────────────┤
│ 7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帳戶㉖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6│
│ │名王怡婷,下稱帳戶㉖) │4至466 頁) │
├──┼──────────────────────┼─────────────┤
│ 8 │中華郵政桃園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㉗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
│ │帳戶(戶名王怡婷,下稱帳戶㉗) │1 至474 頁) │
├──┼──────────────────────┼─────────────┤
│ 9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帳戶㉘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
│ │戶(戶名林基忠,下稱帳戶㉘) │7 至478 頁) │
├──┼──────────────────────┼─────────────┤
│10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帳戶㉙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
│ │戶(戶名吳宜婷,下稱帳戶㉙) │0 至491 頁) │
├──┼──────────────────────┼─────────────┤
│1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帳戶㉚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
│ │慧敏,下稱帳戶㉚) │4 頁) │
├──┼──────────────────────┼─────────────┤
│1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帳戶㉛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
│ │慧敏,下稱帳戶㉛) │8至506 頁) │
├──┼──────────────────────┼─────────────┤
│13 │中華郵政苗栗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徐進原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帳戶(戶名徐進原,下稱帳戶㉜) │ 275至276頁) │
│ │ │2.帳戶㉜客戶資料(警三卷第│
│ │ │ 518頁) │
├──┼──────────────────────┼─────────────┤
│14 │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㉝客戶資料(警三卷第52│
│ │戶(戶名蘇文福,下稱帳戶㉝) │1 頁) │
├──┼──────────────────────┼─────────────┤
│15 │中華郵政桃園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㉞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
│ │165 帳戶(戶名陳怡君,下稱帳戶㉞) │5 頁) │
├──┼──────────────────────┼─────────────┤
│16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㉟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
│ │戶名李星緯,下稱帳戶㉟) │7至529 頁) │
└──┴──────────────────────┴─────────────┘
附表三(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
│ 1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廖宥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586 至588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廖宥琳於104 年5 月19日8 時│2.帳戶交易明細暨憑證(警四│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卷第598至599 頁) │月。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在台北│3.帳戶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 379頁反面) │ │
│ │至帳戶⑳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 2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使用「│1.張家源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陳奇文」名義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 603 至60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張家源│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104 年5 月19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7 頁) │月。 │
│ │即以電話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帳戶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14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379頁反面) │ │
│ │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帳戶│ │ │
│ │⑳既遂(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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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陳順宗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汽車安全│ 669 至67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座椅之不實訊息,俟陳順宗於104 年5 月18日│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7│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6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 6 頁) │月。 │
│ │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3│3.帳戶④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分在址設南投市○○路00號郵政五支局操作自│ 401頁) │ │
│ │動櫃員機轉帳2130元至帳戶④既遂(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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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黃柏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平版電腦│ 689 至69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黃柏榮於104 年5 月13日20時│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9 頁) │月。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0時22分│3.LINE對話記錄及網頁翻拍照│ │
│ │在台中市建國路郵局台中四支局操作自動櫃員│ 片(警四卷第701 至704、7│ │
│ │機轉帳1 萬8000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附│ 06至708 頁) │ │
│ │表一編號10)。 │4.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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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丁秀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演唱會門│ 805 至806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票之不實訊息,俟丁秀蘭於104 年5 月2 日14│2.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1│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4 頁) │月。 │
│ │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 萬元至│3.網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1│ │
│ │帳戶⑬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6 至818 頁) │ │
│ │ │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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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莊孟瑜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烘碗機之│ 82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不實訊息,俟莊孟瑜於104 年5 月3 日上網瀏│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82│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覽該訊息後,即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 8 頁) │月。 │
│ │同日14時37分轉帳3115元至帳戶⑬既遂(即起│3.網頁列印資料(警四卷第82│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9至830 頁) │ │
│ │ │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51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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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顏博文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883至88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顏博文於104 年5 月4 日上網│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8│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5 頁)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