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8號
KSDM,93,自,18,2005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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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子○○
  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癸○○
        丙○○
        丁○○
        壬○○
        己○○
        丑○○
  右三人共同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庚○○
        寅○○
        卯 ○
  右 一 人 蘇精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戊○○ 男 四十八歲(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一號一樓」、「香港居留證號碼:E七九0一八六(四)」應刪除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應更正為「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載「戊○○ 男 四十八歲(民 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一號一樓



」、「香港居留證號碼:E七九0一八六(四)」部分,業經自訴人當庭撤回在 卷,足見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部分,僅係被 告壬○○己○○丑○○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堪見 原判決記載為「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一事,當係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 二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陳 明 呈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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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