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 到案執行,甲○○亦拒不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 。竟於通緝期間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之大榮飼料公司旁,見停放該處,黃陳秀娥所有實際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X N—五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插於啟動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 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其 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娘媽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士育指訴其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 引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被告拒不到案,經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竟於通緝中再犯本件之罪,惟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所竊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陳億芳
法官 洪能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