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購毒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給購毒者林傳振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 ,難以完全信實。於對向犯之情形,指證者非立於客觀見聞 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購毒者因有減刑之寬典可邀,其指述更須有足使一般人 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 又販賣毒品行為,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法院對個 別評價之各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 嚴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 傳振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現場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 案毒品為其依據。
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案發時交易毒品之人為 綽號「阿財」之人,不是我等語。然查,林傳振有於檢察官 所指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一情,業據證人林傳振證述在卷(警卷第12-15 頁;偵卷第 4-5 頁),並有前述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5-46 、68頁;偵卷第145 頁),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林傳 振於前述時地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伍、經查:
一、證人林傳振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認案發時在購毒處與其交易 毒品者為被告(警卷第14頁),然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警卷 第68頁),證人林傳振於案發時地購買毒品時,係透過購毒 處網狀鐵門內貼有深色隔熱紙之玻璃推門門縫,與藏身於購 毒處內之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且於購買毒品至騎乘機車離去 ,過程僅約20秒,是否真能正確指認與其交易之對象,自非 無疑。
二、證人陳咨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中, 我認識被告及綽號「胖子」之人,但105 年11月20日16時許 前往購毒處購買毒品時,與我交易者並非被告,而是一個不 認識的人,被告和綽號「胖子」之人均未與我交易過毒品等 語(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頁)。參以卷附蒐證照片(警卷 第65、68頁),陳咨澐與林傳振前往購毒處之時間相距僅約 40分鐘,其間並無卷證顯示有人出入購毒處,而有更換於購 毒處販賣毒品者之情事,復酌以證人陳咨澐認識被告,較諸 不認識被告之證人林傳振,應更能正確指認販賣毒品者是否 為被告,是案發當日於購毒處販賣毒品予林傳振者是否確為 被告一節,顯非無疑。
三、證人吳進添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時會幫我塗藥、換藥, 我則會買毒品請被告施用,被告不知道我放置毒品的位置, 「阿財」是我的朋友,他時常來我住處等語(訴字卷第92 -94 頁)。又被告係於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市中路口遭警 攔檢,並於攔檢過程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且未遭員警查獲不 法物品一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70頁),是員警 當日既未就購毒處進行搜索,亦未於攔檢被告時,在被告身 上扣得與販毒相關之事證,自難排除購毒處內另有他人販賣 毒品予林傳振之可能。
四、綜上,就案發時於購毒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傳振之人為被
告一節,僅有購毒者林傳振之證述,然其證述顯與證人陳咨 澐所述不符,亦無足以證明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 據,自難僅憑購毒者之證述,遽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本院達於確信為真實而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與檢察官就被告移 請併案部分(106年度偵字第818號)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