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6363號
KSDM,93,簡,6363,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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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水銀燈罩搬上同案被告王明 佳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嗣後並搭乘王明佳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惟當二人 行經高雄市○○區○○路一一0巷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王明佳騎機車載伊至案發地點,並叫伊幫忙搬至機車上 ,伊不知王明佳搬該水銀燈具組作何,亦不知該水銀燈具組為高雄市政府之公物 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王明佳將安定器及外罩先搬上機車腳踏板, 再叫被告將水銀燈罩組搬上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明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被告確有實 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堪以認定。又上開水銀燈具組係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下稱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屬編號四二0號燈具,業據證人即市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郭登炎於警詢證述在卷;且證人郭登炎經警方通知燈具組 被竊後,曾至失竊地點之巷口查看,發現巷口之路燈水泥桿已傾倒路旁,惟不 知該路燈究係何時因何原因傾倒,現場查看結果,該水泥桿係從底座斷裂,燈 具組原本是附掛於水泥桿上正常使用中,並由養工處簡志益班長帶班管維護等 情,亦據證人郭登炎於警詢證述甚詳,顯然該水銀燈具組原本係附掛在水泥桿 上正常使用,惟於發現失竊前該水泥桿因不詳原因斷裂,該水銀燈具組始隨水 泥桿之斷裂倒地而掉落地上,並非原本即與路燈水泥桿分離且被棄置於他處; 且觀諸失竊現場照片上所示之路燈水泥桿,與各縣市鄉鎮○○路巷道上設置之 路燈水泥桿相同,故該路燈水泥桿屬公有之財產,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該 失竊之水銀燈具組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此業據證人郭登炎證述在卷,同案被 告王明佳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欲將該水銀燈具組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足證該水 銀燈具組非屬無價值之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明知不可以將該水銀 燈具組搬上機車一節。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該水銀燈具組屬於公有財產,非無 人所有之廢棄物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水銀燈具組為高雄市政府公有物, 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又被告既明知該水銀燈具組屬於公有財產,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則該水銀燈 具組顯非同案被告王明佳所有或合法持有之物,乃被告竟於同案被告王明佳囑 其幫忙搬運時,未加詢明原因,即依同案被告王明佳之指示將水銀燈罩搬上機 車腳踏板,隨後並與王明佳共乘機車離去,而同案被告王明佳於警詢亦自承其 欲將該水銀燈具組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已如前述,則被告謂其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云云,孰能置信,是被告辯稱係王明佳叫伊幫忙搬上車,伊不知王 明佳為何搬該水銀燈具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復有證人代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失竊 物品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王明佳間就本件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雖有前科紀錄,惟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失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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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