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910號
KSDM,93,簡,5910,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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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 九十四巷十一號附近,拾得塑膠袋一包,其中內含鄰居乙○○(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雷紹玲)所有國民
卡一張、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一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信託資金存摺一本、高雄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私章二枚、高雄銀行印鑑卡一張、台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信用 卡一張,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明知於此,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甲○○欲詐領乙○○ 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而前往高雄銀行楠 梓分行,於該銀行櫃檯處取得存摺類存款取款條二紙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其中一張取款條之取款金額欄上填寫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且持上 開拾得之乙○○印章接續盜蓋「乙○○」印文二枚於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上, 而偽造以乙○○為名義之取款條一紙(另張取款條雖填寫三千五百元,然未予蓋 用印文偽造之),足生損害於乙○○,然因陳淑貞初次犯罪,良心掙扎,終未向 銀行人員行使,即將該偽造取款條置於自己袋中作罷離去。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五時三十三分,甲○○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拾獲乙○○持 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上,簽寫偽造「乙○○」之署名,用以表彰該信用卡之簽名者「乙○○」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甲○○並以乙○○名義撥打電話至台新銀 行完成開卡手續,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犯意,持向高雄市○○區○○街二三四號「金太珠寶銀樓」店長盧慧 純刷卡購買重量五錢五分九之黃金項鍊一條,及重量一錢三分之黃金墬子一條( 貨款總共一萬五千二百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嗣盧慧 純刷卡後,經信用卡中心以電話告以該信用卡有問題,並報警至上址當場查獲, 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盧慧純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簽帳單二張、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二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新光三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張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三、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核被告拾獲乙○○所有前開之物,進而侵占之,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表徵乙○○取款意 義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盜用乙○○印章於該取款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二次盜用乙○○印章行為,乃基於一犯意所為多次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乙○○前揭台新銀行背面偽造乙○○署名,係偽造信用卡背 面簽名之私文書,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進而持向商家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背面簽名之信用卡向商家詐取財物而未得逞,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行為思欲不 勞而獲,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行為時僅有二十六歲,係一時失慮犯下錯誤,且 犯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且所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於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賠償被害人掛失費用之相關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被告於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乙張,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其所有權屬高雄銀行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又其上遭被告盜蓋 之「乙○○」印文兩枚,非屬偽造之印文,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秋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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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