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78號
KSDM,93,易,878,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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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姪叔關係,告訴人前於民國四十 四年、六十二年間,受其父蘇金龍(已歿)贈與,先後取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第一九0地號、第一九二之六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上並留有未經保存登記之 紅瓦厝一間(分三部分,下稱甲、乙、丙厝,詳如附圖,其中乙厝部分經複丈結 果,尚坐落在同段第一一五二之二五、二六地號部分土地上,然未據告訴,故下 稱乙厝僅指第一九0地號、第一九二之六地號土地部分)。嗣於六十餘年間,蘇 金龍顧及其子即被告之父蘇茂慶退伍後事業需要,安排蘇茂慶借用乙厝,言明「 屋倒還地」,告訴人基於父親安排及兄弟情誼,乃同意蘇茂慶使用乙厝及其土地 。其中第一九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收歸國有(登 記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分 割繼承由吳陳金蘭持有。蘇茂慶於八十九年間過世後,告訴人未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繼續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 竟著手在乙厝內搭建鐵皮屋,以此不正當方法阻止期限屆至,告訴人乃於同年八 月十五日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乙厝侵占入己,藉口不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 占罪嫌,惟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叔姪關係,二人乃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乙情,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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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