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844號
KSDM,93,易,1844,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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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辛○○ 男 三
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第二
一四二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辛○○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不知悔改,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 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人侵入他人住宅內(侵入住宅部 分均未據告訴)行竊、另一人在外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 所示財物,另辛○○並承上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侵入 陳財寶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財物,而 戊○○亦承前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著手竊取財物而未 遂,其二人均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保生三巷四七號行竊時(即為附表 編號十之部分),為鄰近住戶庚○○發現,報警查獲,嗣戊○○辛○○二人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廟前巷十七弄一號行竊時 (即為附表編號八之部分),為屋主丙○○○發覺,報警將其二人逮捕,因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吳林躂、丁○○、陳瑞深曾彩雲陳財寶蔡玉釵張博超、丙○○○ 、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及甲○○、丁○○、陳瑞深曾彩雲陳財寶、蔡 玉釵、張博超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相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犯本案時並無固定之正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一萬多元至二萬元間,被告辛○○雖有工作,但月入約二萬元,二人竊得 之財物均供作日常生活所需及用以購買毒品施用,業據其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其二人以行竊手法相近之方式,於不到二 個月之時間,各反覆實施多達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有八次係共犯),且將竊得 物品售予他人變現花用,顯見其二人上開竊盜犯行非偶一為之,係以之為常業無 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認被告戊○○亦有與被告辛○○ 共犯,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核與被告辛○○供述情 節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有為此部分犯行,故難認被告戊○○確有 為此一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其他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八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且所竊得之財物,多半花用殆盡,無法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二人確然違犯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 罪之動機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導致渠等工作所得,不足支付生活支出所致, 其二人行為雖有可議,惟難遽此即認定被告二人已有竊盜之習慣,是本院認被告 二人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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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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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由戊○○侵入吳林躂住處行│
│ │夜間七時許 │新厝巷八號 │竊,辛○○在外把風,竊得│
│ │ │ │撲滿一只 │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高雄縣梓官鄉○○路│由戊○○侵入蔡玉釵住處行│
│ │下午二時許 │一四○號 │竊,辛○○在外把風,竊得│
│ │ │ │手機二支(嗣後自行將該二│
│ │ │ │支手機返還被害人) │
├──┼─────────┼─────────┼────────────┤
│ 三 │九十三年九、十月間│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由辛○○侵入甲○○住處行│
│ │某日夜間七時許 │安西路一之二號 │竊,戊○○在外把風,竊得│
│ │ │ │現金七百元及裝飾品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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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下│高雄縣梓官鄉○○路│由辛○○侵入丁○○住處行│
│ │午一時許 │一四六巷三號 │竊,戊○○在外把風,竊得│
│ │ │ │國際牌及諾基亞手機各一支│
│ │ │ │(嗣後並將該二支手機售予│
│ │ │ │他人變現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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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高雄縣路竹鄉○○街│由辛○○侵入曾彩雲住處行│
│ │下午三時許 │二○四巷八號 │竊,戊○○在外把風,竊得│
│ │ │ │現金二千元 │
├──┼─────────┼─────────┼────────────┤
│ 六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高雄縣路竹鄉○○路│由辛○○侵入陳瑞深住處行│
│ │日下午三時許 │一六八巷六號 │竊,戊○○在外把風,竊得│
│ │ │ │其內合計有現金四千餘元之│
│ │ │ │撲滿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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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高雄縣路竹鄉○○街│由戊○○侵入張博超住處行│
│ │日夜間六、七時許 │九巷二號 │竊,辛○○在外把風,竊得│
│ │ │ │內有現金二千餘元之撲滿一│
│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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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高雄縣彌陀鄉彌壽村│由戊○○侵入丙○○○住處│
│ │日夜間六時十分許 │中正西路廟前巷十七│行竊,辛○○在外把風,竊│
│ │ │弄一號 │得七星牌香菸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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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高雄縣阿蓮鄉○○路│辛○○一人獨自侵入陳財寶
│ │日 │一○一之三號 │住處行竊,竊得國際牌數位│
│ │ │ │相機一台、現金一千餘元(│
│ │ │ │嗣後並將該數位相機售予他│
│ │ │ │人變現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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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高雄縣梓官鄉赤東村│戊○○於己○○住處外,開│
│ │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赤崁南路保生三巷四│啟鞋櫃欲行竊尚未得手之際│
│ │ │七號 │,為庚○○發現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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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