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11號
KSDM,93,易,141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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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
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所使用之牌照號碼XA─0八六八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欠稅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竟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鏍絲起子一把,在高雄市○○○路 六號前,以其所持之鏍絲起子拆卸並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XP─三三五九號 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兩面,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牌照二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 XA─○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 許經警據報於高雄市○○路與新盛一街口有人路倒而到場處理時,發現丙○○坐 於路旁,並於現場路旁發現懸掛XP─三三五九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查詢 該牌照號碼後發現係甲○○所失竊,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鏍絲起子拆卸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XP─三三五 九號牌照二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牌照號碼XA─0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上,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惟被 告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原欲向其叔叔乙○○借用其車牌使用,而至其住處 拔取其車牌,因被害人車子與伊叔叔車子一樣,伊誤以為該車係伊叔叔的車而拔 取該車牌,伊事後原想打電話告知叔叔,但忘記了,伊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惟 查:
(一)被告就其於拔取上開牌照前是否曾告知其叔乙○○乙節,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曾得其叔乙○○之同意云云,復坦承並末經 乙○○之同意等語,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坦認並未曾告知郭 坤發,足認被告於拆卸上開XP─三三五九號牌照前,並未曾告知或得郭 坤發之同意,而被告一度辯稱曾得其同意云云,亦無非飾詞圖卸之舉。 (二)被告就其所辯原欲拆卸牌照之乙○○車輛顏色乙節,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偵訊中供稱係墨綠色,然被害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顏色則為灰色,此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參以被害人甲○○所有之上



開牌照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之日間在高雄市○○○路 六號前失竊,並非於視線不明之夜間失竊,則被告當無將差別甚鉅之灰色 與墨綠色車輛混淆誤認之可能。雖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 叔車輛顏色為灰色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如被告果真 原欲拆卸其叔乙○○之牌照,自不能不知其叔乙○○車輛顏色,更不能將 灰色誤認為墨綠色,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被告拆卸上開牌照之地點,距其叔乙○○住處不過數公尺之遙,何以不事 先告知乙○○或其家人?且於其拆卸上開牌照前,既未曾事先告知或得其 叔乙○○之同意,復自拆卸得手後迄為警查獲前長達二十餘日之時間,亦 未於事後知曾乙○○,亦足認被告於拆卸上開牌照時,確係基於竊取他人 動產而將之據為已有之意思,足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其對行竊 之客體係屬何人所有乙節有所誤認,此類客體錯誤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故 意,而無解於其竊盜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其叔乙○○,本院認被告既已坦承其於事前並未 曾告知或得乙○○之同意,則乙○○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竊取他人牌照 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聲請傳喚乙○○部分,本院認與被告主 觀犯意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 定,予以駁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所持之鏍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 既能將以鏍絲鎖上之汽車牌照拆卸脫離,則足見其質地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公訴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併 予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其所 使用之上開車輛牌照經註銷後,不思尋正常管道辦理,竟以竊取他人牌照之方式 供已懸掛使用,亦足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於 犯後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牌照所使用之 鏍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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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