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3號
KSDM,106,訴,103,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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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056 、26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柏宏為以贓車冒充合法車輛出售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 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附表所示A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0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自不詳之人處收 受該車後,旋駕駛A 車至陳進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向不知情之陳進榮佯稱:A 車乃合法之中古車云云 ,致陳進榮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後,復向不知情之尤樹茂購 買與A 車廠牌、款式相同之附表所示B 車,並委由不知情之 尤樹茂於104 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將B 車過戶 予陳進榮經營之聖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並新領AQZ-1920號 車牌為B 車之車牌,嗣於取得B 車後,旋於不詳地點,將A 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印偽造B 車之引擎號碼「M06320 號」於其上,並將AQZ-1920號車牌換掛至A 車,再依陳進榮 之要求,將A 車烤漆成紅色後,將A 車駛往陳進榮前開住處 ,連同B 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一同 交付予陳進榮,致陳進榮誤認A 車為合法購買及辦訖過戶手 續之車輛,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之車輛 款項予林柏宏,足以生損害於陳進榮、監理機關及汽車製造 商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柏宏明知C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於104 年12月2 日至 105 年1 月25日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 後(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確定),嗣於收受贓物後之某日 ,另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所示C車之登記引擎號 碼磨滅,另行偽造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序號之B車引 擎號碼於上,足以生損害於B車汽車製造廠商對出廠汽車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柏宏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4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知悉A 車為贓車,並於收受A 車後,以A 車假冒向尤樹 茂合法購買之車輛,並對陳進榮出示尤樹茂辦理之B 車過戶 資料,使陳進榮誤信贓車A 車為合法購買之車輛,而先後交 付共20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尤樹 茂於審理中、證人陳進榮陳柏孝於偵查中、證人王仁和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65-71 頁;偵一卷第40-41 頁;警卷第215-217 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警卷第179-182 ;偵二卷第42、43、52-56 、80-86 頁), 足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A 、C 車引擎號碼磨滅,另行偽造B 車之引擎號 碼於上,也不知道A 、C 車引擎號碼有被偽造云云。然查:(一)員警查獲時懸掛於A 車之引擎,經去漆拋光後以DAVIS 試 劑處理,發現疑似有重複打印之痕跡;A 車車身號碼,經 以相同方式處理後,均無發現其他可疑號碼一情,有前述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2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汽車,均有管制引擎號碼,同型車輛之引 擎號碼不可重複一節,亦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2日中車品 發字第105549號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45 頁)。是A 車 之引擎號碼確有遭人磨滅,並偽造B 車引擎號碼於上一情 ,應堪認定。




(二)B 車係由被告向尤樹茂購買,並由被告交付A 車及B 車過 戶資料給陳進榮一情,業據證人尤樹茂於審理中、證人陳 進榮於偵訊中證述在卷(院三卷第67頁;偵卷第40頁), 此情應堪認定。是由被告分別與尤樹茂陳進榮交易之過 程以觀,能完整知悉向尤樹茂購買車輛之引擎號碼,及交 付予陳進榮車輛之引擎號碼者,僅有被告1 人。衡情,被 告若非知悉交付陳進榮車輛時所附過戶資料係登載B 車引 擎號碼,自無大費周章將A 車原登記引擎號碼磨滅,並偽 造B 車引擎號碼於上之必要,由此足證於磨滅A 車原登記 引擎號碼,並於A 車引擎上偽造B 車引擎號碼者應為被告 無誤。
(三)C 車車身號碼經去漆拋光後以DAVIS 試劑處理,並無顯現 其他可疑號碼一情,有前述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42頁反面)。又C 車車身號碼於出廠時搭載之引擎號碼為 M30805一情,有C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二卷 第161 頁)。另C 車於失竊前並無更換引擎之情形,有證 人陳仲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二卷第153 頁)。再者,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汽車,均有管制引擎號 碼,同型車輛之引擎號碼不可重複一節,亦有該公司前述 函文在卷可查。足認C 車引擎號碼確有遭人磨滅,並偽造 B 車引擎號碼於上。C 車為警查獲時,為被告持有、處理 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 第15頁),參以C 車引擎經磨滅後偽造之引擎號碼為B 車 之引擎號碼,而B 車係由被告向尤樹茂購得一情,業如前 述。足認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於C 車引擎上者,應為同時 持有C 車並知悉B 車引擎號碼之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C 車為「阿南」所有,因「阿南」委託我烤 漆,才放在我的車廠;A 車則是「阿南」要出售,所以由 我居間出售給陳進榮,並無偽造引擎號碼云云。然被告始 終無法供述「阿南」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且A 車係 由被告向尤樹茂購得並交付予陳進榮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客觀上並無被告所稱「阿南」之人,被告空言 泛泛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汽車引擎號碼係製造商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引擎號碼磨 滅,再打造另一號碼,因有創設性,而屬偽造非變造(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又贓車之善意買受人, 因遭竊之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949 、950 條規定對其行使權



利,而使其取得之所有權存有瑕疵,故行為人以詐術使人誤 信贓車為合法車輛而購買並支付價金者,對支付價金者仍有 財產損害。是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前述事實一所示偽造 私文書前,磨滅A 車之登記引擎號碼,並偽造事實一所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贓車冒充合法車輛出售之 方式向陳進榮詐取財物,而收受贓物A 車,並偽造B 車之引 擎號碼於A 車引擎,復將A 車連同B 車過戶資料交予陳進榮 ,使陳進榮誤信贓物A 車為合法購買之車輛,而交付財物之 行為,因A車失竊時間距B車辦理過戶之時間約10日,足見被 告前述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 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堪認前述收受贓物、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彼此互有重疊,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行之時間有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漠視他 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及前述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 法益,而為前述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就前述犯行坦 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獲利益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伍、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係 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認定之。
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犯行,自陳進榮收取20萬5,000 元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三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進榮 於偵訊證述:我給被告20萬元左右等語相符(偵二卷第40頁 反面),足認陳進榮因向被告購車,確有支付20萬5,000 元 。又被告向尤樹茂購買B 車,及將A 車與B 車過戶資料交給



陳進榮之交易過程中,均係由被告與尤樹茂陳進榮接洽, 業如前述。足認陳進榮支付之20萬5,000 元均係由被告收受 ,至被告為向尤樹茂購買B 車而支付之款項,僅係被告為以 A 車假冒B 車而為事實一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基於新法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意旨,仍應就被告事實一犯罪所得之總 額20萬5,000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我僅有賺取5,000 元,剩下 20萬元交給「阿南」,「阿南」交付11萬元給尤樹茂云云。 然被告向尤樹茂購買B 車,及將A 車與B 車過戶資料交給陳 進榮之交易過程中,均係由被告與尤樹茂陳進榮接洽,並 無「阿南」出面接洽一情,業經證人尤樹茂陳進榮證述如 前,且B 車經警查獲時,亦由被告持有,另被告無法明確供 述「阿南」之本名或聯絡方式,是被告有關「阿南」之辯解 ,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搭載於A 、C 車上之引擎,其上偽造之B 車引擎號碼,雖為 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然因該等引擎為警查獲時 係分別搭載於A 、C 車,而A 、C 車遭竊時係連同車身、引 擎一起失竊,有證人王仁和、陳仲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堪 認員警查獲時搭載於A 、C 車車身之引擎應即為A 、C 車遭 竊時搭載於A 、C 車上之原引擎,是查獲時之A 、C 車(含 車身、引擎,但不含AQZ-1920號車牌)應分屬王仁和、鴻碩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而A 車於查獲時懸掛之AQZ-1920號 車牌,則應屬B 車所有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至A 車 部分雖同時為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 本院裁定發還王仁和,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宏與「阿南」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磨除附表一編號2 號小貨車引擎室內之車 身號碼,重新打印新字體,偽造成「0000000 號」車身號碼 。被告與「阿南」待前述偽造完成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車輛登記過戶不實,仍由被告向陳 進榮取得其身分證等文件,於104 年10月30日,向高雄區監 理所承辦人員辦理汽車所有人過戶事宜,致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書等公文書,並核准發放新牌照AQZ-1920號及行車執照,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汽車製造商 及原上開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證人陳進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6 月24日高市監照 字第1050036736號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105 )中車品發字第10554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QZ-192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為其依據。
肆、經查:
一、B 車係由從事中古車輛買賣40多年之尤樹茂,在高雄市鳥松 區之車行賣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買方證件,另由尤樹茂前 往高雄區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尤樹茂在辦理過戶前,有 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輛在監理站驗車時,也會檢查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如果有偽造、變造,驗車一定不會過 等情,業據證人尤樹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三卷第65 -71 頁),而中古車在監理站辦理讓渡重領牌照時,檢驗項 目包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24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6736號函在 卷可稽(偵二卷第209 頁),是B 車於辦理過戶時,先後經 由從事中古車輛買賣40多年之尤樹茂,及監理站之專業驗車 人員檢視,既均無發現有車身號碼經偽造之情形,則B 車車 身號碼有無偽造一節,自非無疑。
二、卷附勘察報告雖記載:B 車引擎室內部之車身號碼疑似有重 複打印之痕跡云云,然同一報告亦記載B 車車頭後側下緣處 之車身號碼,並無顯現其他可疑號碼等語(偵二卷第43頁) 。況引擎號碼M06320號引擎,於出廠時即搭載於車身號碼 00000000號之車身一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偵 二卷第210 頁)。是被告既已向尤樹茂合法購得B 車,是否 需於取得完整之B 車後,另覓車身偽造為B 車車身號碼,再 將B 車之引擎搭載於上,徒增因此遭查緝之風險,顯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卷內事證,無法使本院就前述檢察 官所指被告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有罪之有罪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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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