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D─二二三六號自用 小客車,前因故障而向監理站辦理停駛,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異議人經 由友人王聖清之介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江威逢所開設之保養廠,交予江 威逢修理,嗣江威逢開設之保養廠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江威逢不知去向,上開自 用小客車亦下落不明,嗣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江 威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依責任之歸屬,自應由江威逢 負繳納罰鍰之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 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 行為人代收;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 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依前揭規定,當場舉發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 關交付受處分人收受,若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應填載查明 受處分人資料,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 決之,倘受處分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 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經查,觀之卷附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據以 裁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江威逢」,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係由江威逢本人收受,而無任何代收之記載,可知前 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處分人應係「江威逢」,而非異議人。
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欄內 ,雖經員警以打勾方式註記,然綜觀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 有文字之記載,尚難員警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 「汽車所有人」欄內,以打勾方式註記,已足以表明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受處分人應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而非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對象,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既未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填 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則 揆諸前揭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上開以江威逢為受處分 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前揭裁決,自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 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既未經舉發,異議人顯然無從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