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54號
KSDM,93,交聲,654,200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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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友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為DR─四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追撞前車致保險 桿損壞,因修復保險桿需費時三日,該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欲赴車廠裝置保險 桿時,因未懸掛號牌被逕行舉發。惟該車係因修復保險桿而無法將號牌懸掛於指 定位置,致將號牌放置於左前方擋風玻璃下,蓋非蓄意或疏忽而未懸掛車牌。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號牌應懸掛於固定位置,係為防止 意圖不法,故意不依規定懸掛。而該車並無違反之意圖,應可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
二、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 行駛之車輛」、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號牌吊銷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DR─四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日九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發覺該部車已領有號牌而 未將之懸掛於前方,旋即拍照存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開單告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 、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復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武諒是認,足見異議人之 前述車輛,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又查,雖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武 諒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追撞前車致保險桿損壞,因修 復保險桿需費時三日,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欲赴車廠裝置保險桿時,因未懸掛 號牌被逕行舉發,但當時係將號牌放置於左前方擋風玻璃下,蓋非蓄意或疏忽而 未懸掛車牌,應可構成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查,異議人之前述車輛,於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由臺北市○○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 汐止市○○街九十巷前,因迴轉不慎擦撞到花士淵所駕駛之六A─九二九三號自 用小客車。雙方當事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至 現場時已無車禍現場,且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需警方拍照及製作筆錄等情,此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北縣警汐字第0九三00三0六



九六函及該函所附之員警處理報告、工作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因此,異議 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述處 所,與花士淵所駕駛之六A─九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該部自用小客車,係於車禍發生後之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行經臺北市 ○○○路時,為警發覺該部車輛之前方未懸掛號牌,而依上述規定予以開單舉發 。是本件果如異議人所述,該部車輛係因車禍導致保險桿損壞急待修復而無法將 號牌懸掛於前方,則衡諸常情,經過二日之時間,縱然該部車輛之保險桿無法立 即修復完畢,異議人仍可設法將前述車輛之號牌懸掛於前方後再行駛於道路上, ,否則即不應駕駛該部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避免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而遭處罰,方屬正辦。但前述車輛已領有號牌但未懸掛於前方,竟仍行 駛於前述道路上,違規情事至為明顯,尚不能以修復保險桿需時三日,必須將車 輛駕駛至保養廠修復而脫卸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 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曾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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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