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27號
KSDM,92,易緝,127,200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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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二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
及移送併案辦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四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0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五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宙○○有犯罪習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張簡金柱曹祐豪有前揭 竊盜犯意之聯絡(均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確定),或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丁字起子、小鋼鋸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為 犯罪工具,或配戴手套以掩飾犯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張騰仁(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操作吊桿(其方法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犯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洪茂村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車上物品、 鋼管、鋼板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附表編號十 八為普通竊盜)得手後供作己用,或與張簡金柱曹祐豪等人朋分花用。二、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止,與丑○○(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前揭竊盜犯意之聯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六角型L扳手各一支(附表三使用之工具)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連續竊取附表二申○○等七十一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以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宙○○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附表三編 號三六被害人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四一被害人丁○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為連絡工具,連續多次以前揭乙○○、丁○○所有之行動電話SI M卡分別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傳送代表前揭門號之訊號,要求該二公司提供通話 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藉此向附表三所示之申○○等人(附表三編號七十、七一被害人除外)恫嚇: 倘不依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將車體拆解變賣等語,以此勒索金錢 ,而始願將車交還,致申○○等人心生畏懼,恐其等之車輛被拆解,乃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丑○○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一○一二 五之一號,帳號︰00七0四六之五八之二號)、宙○○所有之高雄企銀東港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謝雅玲宙○○之 妻)所有之台東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得款後丑○○、宙○○二 人朋分花用(其中附表三編號十八之天○○、編號三十之己○○未予理會,而未 得逞),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通知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三巷六弄十六一號五樓 查獲,始知悉上情(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之姓名、失竊之車號、勒索時間、 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仁 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宙○○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通緝期間因為沒有收入,所以將自己及妻謝雅玲之帳 戶賣給丑○○使用,伊並未與丑○○共同竊盜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也 沒有撥打恐嚇電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 簡維新、癸○○、林坤生、寅○○、宇○○、未○○、子○○、卯○○、 辰○○、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張簡金柱曹祐豪於警訊之證 述,證人張騰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益安、林聰 龍警詢時之證述,復有秤量傳票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車輛失竊個 別查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之自小客車、車牌、T型扳手二支、小鋼鋸一支、手套一雙、丁字起子 五支、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九支、鉗子二支、尖嘴鉗二支、鋸子一支、鑰 匙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右揭附表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 備程序期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丑○○分別於警、偵訊及前揭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謝雅 玲於警訊之證述,附表三被害人申○○等七十一人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被告丑○○郵局帳戶(局號:○一○一二五之一號,帳 號︰00七0四六之五八之二號)開戶資料一份,以丑○○為受款人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五十一紙,以宙○○為受款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以謝 雅玲為受款人之郵局國內匯款單影本四紙,以謝雅玲為受款人之被害人黃 汝山、玄○○、亥○○之匯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以謝雅玲為受款人之被害 人巳○○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甲○○匯款予謝雅玲 之匯款回條影本一份、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影本四十一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 紙及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有共犯丑○○所有供竊盜所用 之T型扳手一支及供恐嚇取財之用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三具、SIM卡十 六枚及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警、偵訊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伊在警局及內勤檢察官 訊問時,因為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才會承認犯罪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夥同 丑○○持T型扳手偷車,丑○○偷車伊在旁把風,恐嚇電話均是伊在打, 伊用易付卡打的,易付卡有的是車主的,有的是伊與丑○○用 ,領款方式均是伊與丑○○去提款機領錢,丑○○有時會去郵局櫃臺領」 等語,核與共犯丑○○、其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訊問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互核均屬相符, 且被告之回答並非簡單回答有或無,就竊盜車輛之方法、恐嚇取財之金額 、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勒索金錢及與共犯丑○○之分工細節,均有明確而 詳細之敘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時有受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而 影響其供述之情形。
⑵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準備程序 間,僅供稱謝雅玲之帳戶係伊賣給丑○○使用,然對於其將自己之帳戶賣 予丑○○乙事均隻字未提,而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已屬有疑;再者,證 人即共犯丑○○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前揭辯解,證稱:「伊係向 被告及謝雅玲購買帳戶使用,竊車及電話恐嚇被害人均是伊一人所為,伊 先前以為伊在被告家被警察抓到是被告去密報,所以才會說被告有共同參 與擄車勒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然查,被告與共犯丑○○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同在謝雅玲承租之高雄縣鳳 山市○○路五三巷六弄十六一號五樓查獲,被告與丑○○當時均因案分 別遭通緝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及被告、共 犯丑○○供述明確,又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 一二三頁背面、一二四頁),查獲當時謝雅玲、被告宙○○及丑○○均同 處一室,被告及丑○○則上身赤裸,僅著內褲,似於睡眠中驚醒狀,若如 證人丑○○所述以為係被告密告警方而遭查獲,被告之妻謝雅玲在租屋處 藏匿通緝犯,被告本身亦因其他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衡諸常情,被告及 其妻走避已屬不及,豈有與丑○○同處一室又報警查緝之理?是證人陳永 裕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 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扣案之T型扳手、丁字起子、六角型 L型扳手等物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以鑰匙一



支竊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二 至十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附 表三攜帶T型扳手、六角型L型扳手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簡金柱曹祐豪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二 至十六之竊盜犯行,與丑○○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 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編號十八 、三十除外)之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十八、三十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恐嚇取財既遂及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與丑○○間,就附表三之恐嚇取財、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七及附表三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 起訴,然與已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十八)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 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 他人之車輛及財物達八十九次,並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付款贖車,情節重大,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現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其連續竊盜、恐嚇取財 達八十九次之多,足見其有犯罪習慣,至為明確。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 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次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 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要旨、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 為被告所有,或為共犯丑○○所有(其中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摩托羅拉牌行動 電話一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宣 告沒收),且為供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酉○○所有,且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因 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又扣案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易付卡外殼分別為附表三編號三六之被害人乙○○、編號四一被害人丁○○及 其餘不詳之人所有,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附卷可參,而扣案沙輪機二台、 沙輪片四片、黑色皮包式帳本、太陽眼鏡一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六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⑴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安泰醫院 停車場內,以T型扳手竊取戌○○所有之車牌號碼XV-二四一五號自小客車得 手,嗣經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尋獲該 車,在車內採得地○○之指紋,再經詢問地○○始循線查獲;⑵於九十年八月十 八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大寮鄉潮寮青果合作社停車場,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 庚○○所有之農用自小貨車(原車籍已註銷,引擎號碼:4G32K02396 )電門鎖後,發動引擎將該車開走而竊取得逞,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 許,將該車借予辛○○○使用,迄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辛○ ○○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潮龍寺前,遭庚○○發覺而報警查獲;⑶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十之三二號前,夥同酉○○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自備鑰匙竊取龍社公司所有,由午○○使用之車號RX -七八八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宙○ ○與酉○○共同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高屏溪河床工寮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 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 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 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戌○○、庚○○、午○○之指 訴及共同被告地○○、辛○○○、酉○○之證述、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贓物認領收據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 沒有偷XV-二四一五號自小貨車,也沒有偷庚○○所有之農用自小貨車,辛○ ○○雖是伊國中同學,但伊沒有叫辛○○○偷車,又伊不認識酉○○,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七日伊未到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堤防等語。經查: (一)前揭XV-二四一五號自小客車、農用自小貨車(原車籍已註銷,引擎號 碼:4G32K02396)、RX-七八八0號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戌○○、庚○○、午○○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一紙 、贓物領具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車輛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前揭併案意旨認被告竊取戌○○所有XV-二四一五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雖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宙○○是伊妹婿,當時伊父親因肝癌住進 屏東安泰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宙○○到伊住處要伊騎機車載他至安泰 醫院看伊父親(即宙○○岳父),看畢,宙○○以T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 XV-二四一五號自小客車叫伊開回家裡,宙○○再騎伊之機車回家,簡 世宗於下午三時許到家後即駕駛該贓車出門」等語,惟地○○九十年九月 二十三日之警詢,係以涉嫌竊盜案件嫌疑人之身分至高雄縣警察局接受詢 問及製作筆錄,與本件竊盜案件具有利害關係,其所述尚不能排除有飾詞 卸責之可能,是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 因警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尋 獲該車,並在左前座車門玻璃內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之結果,該指紋與證人地○○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特徵相同,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二四0一號 函檢附之鑑驗書附卷,再經詢問地○○始循線查獲,而該次採得之另一枚 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戌○○之十指指紋後,與被告十指指紋比對結果,亦 未發現相符者,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高警刑二字第八三五五 九號函附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公訴人僅以地○○警詢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殊嫌率斷。 (三)前揭併案意旨認被告竊取庚○○所有之農用小貨車犯行,雖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二八巷向宙○○借的,沒有鑰匙,他拿一支 剪刀尖尖的給伊開啟,伊就開始駕駛該車」等語;嗣於偵查時則證稱:「 宙○○交車給伊時有連同鑰匙,後來伊把鑰匙遺失,又在車內找到類似剪 刀的東西,就用剪刀來發動」等語,惟證人辛○○○係本件竊盜案件之共 同被告,其證言非無嫁禍被告,藉以減輕自己刑責之可能,況其證述關於 被告有無交付鑰匙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縱使辛○○○證述



該農用小貨車係被告出借之情節為真,然被告於系爭小貨車失竊以後,雖 曾持有該小貨車並出借予辛○○○使用,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 ,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 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 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 亦不能因被告否認持有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 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 推定罪狀原則。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庚○○所有之農用 小貨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辛○○○證述該車係向被告所借等情, 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 以竊盜之罪責。
(四)前揭併案意旨認被告竊取龍社公司所有,由午○○使用之車號RX-七八 八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之犯行,雖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偵訊時 證稱:「該部自小貨車是宙○○竊取,至於何時何地伊不曉得。伊是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在新厝村光明路遇到宙○○駕駛該車,簡世 宗拜託伊與他到大寮鄉○○村○○路高屏溪河床工寮旁搬東西,伊就上車 被載到上址而被查獲」等語。然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 (問:那部車誰開的?)綽號「老鼠」的朋友;(問:「老鼠」是否為在 庭之被告?)不是;(問:在警局為何指認是在庭被告?)警察說老鼠就 是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警方在上址僅查獲證人酉○○,並未當場查獲被告,且同日酉○○在警 局亦僅憑口卡片上之照片指認被告,從而被告是否即為酉○○所供稱駕駛 該車之「老鼠」,俱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酉○○警、偵訊供述之真實性,尚不足以酉○○之前揭證述,即採為 斷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卷附所舉之證據,就前揭併案意旨所示之車輛是否為被 告所竊取一節,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廖建瑜




法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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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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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縣小港區龍鳳│以T型扳手竊取洪茂村所有之車牌│
│ │十九日凌晨三時│路停車場 │號碼為YJ-4286號自小客車│
│ │許 │ │乙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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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底某日│高雄縣大寮鄉昭明│以T型扳手撬開壬○○○所有之車│
│ │ │村鳳林一路八二巷│牌號碼為WK-0838號自小客│
│ │ │四十號前 │車,竊取其所有之官校課本刑法書│
│ │ │ │本、工具袋、玉珠乙條、零錢百餘│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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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一月三日│高雄縣大寮鄉萬客│以T型扳手竊取心想事成實業有限│
│ │二十二時許 │隆前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WE-74│
│ │ │ │16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將之懸│
│ │ │ │掛在原車牌號碼VC-3370號│ │
│ │ │ │之自小客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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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月三日│高雄縣林園鄉鳳林│持T型六角扳手竊取嘉連營造有限│
│ 四 │二十二時許 │路與沿海路口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A-06│
│ │ │ │21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將之│
│ │ │ │懸掛在原車牌號碼S7-8337│
│ │ │ │號自小客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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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一月七日│高雄縣大寮鄉過溪│以T型扳手竊取盧明根所有之車牌│
│ │凌晨二時許 │路一四五之三三號│號碼為UF-3562號自小客乙│
│ │ │前 │輛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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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一月八日│高雄縣林園鄉康樂│以丁字起子、扳手、尖嘴鉗子、鑰│
│ │凌晨二時許 │街三四號前 │匙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
│ │ │ │7-8337號自小客車乙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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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一月十七│高雄縣鳳山市中山│以T型扳手竊取林坤生所有之車輛│




│ │日某時 │東路二六二巷巷口│號碼為VC-3370號、引擎號│
│ │ │ │碼為A4E28660號自小客車│
│ │ │ │乙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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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一月十八│高雄縣鳳山市中崙│以T型扳手竊取寅○○所有之車牌│
│ │日九時許 │二路五七五巷巷口│號碼為XY-3722號車輛乙部│
│ │ │ │,並竊取車內物品XY-3722│
│ │ │ │保險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台南區│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二張、新台幣│
│ │ │ │七十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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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年一月二十│高雄縣仁武鄉澄合│持T型扳手撬開宇○○所有之車牌│
│ │日凌晨四時十分│街二一一號前 │號碼E3-6933號車輛,竊取│
│ │許 │ │其支票存簿乙本、漢神禮卷八張、│
│ │ │ │眼鏡乙付、玉配壹塊、鑰匙六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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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年一月二十│高雄縣鳥松鄉大智│以T型扳手撬壞車門(毀損部份未│
│ │二日凌晨三時許│路一七號前 │據告訴)竊取未○○所有之汽車用│
│ │ │ │VCD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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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年一月間某│高雄縣林園鄉五福│以六角扳手撬開子○○所有之車牌│
│ │日 │路六二號前 │號碼為AL-8598號車輛,竊│
│ │ │ │取其AL8598號汽車保險卡、│
│ │ │ │海上救生員證、汽車材料簽單乙本│
│ │ │ │、硬幣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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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九十年三月一日│高雄縣大寮鄉潮寮│以每趟三千元代價僱用不知情吊車│
│ │十二時許 │村潮寮路一六三號│司機張騰仁,駕駛車牌號碼為WD│
│ │ │前 │-680號吊卡車,將卯○○所有│
│ │ │ │之鋼板、鋼管,以吊鉤吊至車上竊│
│ │ │ │取得手,曹佑豪張簡金柱及簡世│
│ │ │ │宗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YT-3│
│ │ │ │57號及ZH-383號營業用自│
│ │ │ │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機車至現場把│
│ │ │ │風 │
├───┼───────┼────────┼───────────────┤
│ 十三 │九十年三月二日│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同上 │
│ │九時許 │村潮寮路一六三號│ │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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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九十年三月二日│高雄縣潮寮村潮寮│同上 │
│ │十一時許 │路一六三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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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九十年三月二日│高雄縣潮寮村潮寮│同上 │
│ │十七時許 │路一六三號前 │ │
├───┼───────┼────────┼───────────────┤
│ 十六 │九十年三月四日│高雄縣潮寮村潮寮│同上 │
│ │十二時許 │路一六三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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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九十年四月二十│高雄縣大寮鄉過溪│以T型扳手及小鋼鋸竊取辰○○所│
│ │六日七時許 │村過溪路五之十七│有之UZ-7212號自小客車 │
│ │ │號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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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九十一年五月八│高雄市小港區大坪│趁戊○○所有車號YL-1445│
│ │日二時五十分許│頂路旁 │號自小客車(該車業於九十一年四│
│ │ │ │月一日在高雄市○○路遭竊)車內│
│ │ │ │鑰匙未拔離之際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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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
│一 │ T型扳手 │ 二支 │
├──┼──────┼─────┤
│二 │ 小鋼鋸 │ 一支 │
├──┼──────┼─────┤
│三 │ 手套 │ 一雙 │
├──┼──────┼─────┤
│四 │ 螺絲起子 │ 三支 │
├──┼──────┼─────┤
│五 │ 扳手 │ 九支 │
├──┼──────┼─────┤
│六 │ 鉗子 │ 二支 │
├──┼──────┼─────┤
│七 │ 尖嘴鉗子 │ 二支 │
├──┼──────┼─────┤
│八 │ 鋸子 │ 一支 │
├──┼──────┼─────┤
│九 │ 鑰匙 │ 二支 │
├──┼──────┼─────┤




│十 │ 丁字起子 │ 五支 │
└──┴──────┴─────┘
附表四: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一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三支 │
├──┼──────────────┼───────┤
│ 二 │SIM卡 │四枚 │
├──┼──────────────┼───────┤
│ 三 │謝雅玲存摺 │一本 │
├──┼──────────────┼───────┤
│ 四 │謝雅玲印章 │二枚 │
├──┼──────────────┼───────┤
│ 五 │宙○○存摺 │一本 │
├──┼──────────────┼───────┤
│ 六 │宙○○金融卡 │一張 │
├──┼──────────────┼───────┤
│ 七 │宙○○印章 │一枚 │
├──┼──────────────┼───────┤
│ 八 │丑○○印章 │一枚 │
├──┼──────────────┼───────┤
│ 九 │謝雅玲東企銀行林園分行金融卡│一張 │ │
├──┼──────────────┼───────┤
│十 │自製T型扳手 │二支 │
├──┼──────────────┼───────┤
│十一│六角L型扳手 │二支 │
├──┼──────────────┼───────┤
│十二│提領贖款所穿著白米色T恤 │一件 │
└──┴──────────────┴───────┘
備註一: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備註二:
前揭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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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