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419號
KSDM,91,訴,3419,2005022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男民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癸○○ 男民
        己○○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癸○○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卯○○癸○○己○○均緩刑伍年。扣案黏貼癸○○照片之偽造「子○○」國民
高雄市政府」鋼印壹顆,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偽造之「子○○」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因失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見報紙徵求臨時工之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年 綽號「賴大哥」之男子係以將他人遺失、失竊或來源不明之國民 冊、駕照等證件,換貼照片予以變造,或以該些證件上之年籍資料製作偽造國民 益,並據以牟利為生,竟與該綽號「賴大哥」之男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 造公印文、偽造國民
常業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明知附表一所示寅○○、辛○○、庚○○、乙○○、丙○○、丑○○、戊○○等 七人之
有之物,為贓物,竟與該綽號「賴大哥」之男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賴大哥」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上開贓物,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交由卯○ ○保管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六號之四三(八樓D室)。 ㈡夥同知情之癸○○己○○,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由該綽號「賴大哥」之 分證所需之癸○○二吋照片及數位存檔底片之光碟後,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包括五百五十元照相費)予癸○○,與癸○○約定會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時間後離去,嗣卯○○癸○○之照片交付「賴大哥」,由「賴大哥」在仿正式 國民
印文一枚,及以「高雄市政府」鋼印印章一顆蓋用「高雄市政府」公印文一枚, 完成偽造「子○○」國民
對國民
宗、己○○遂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四日,開車載送癸○○至附 表二所示通訊行及電信公司服務中心,並將上開偽造之子○○名義國民 付予癸○○癸○○遂持以冒用子○○名義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而於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空白申請書,分別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子○○之簽名各一枚於申請書、聲明書、同意書之簽章欄上,並填妥各項資 料,且將上開所偽造之
之申請書、聲明書、同意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通訊行、電信公司服 務中心職員,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
用以表示該子○○欲向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信公司誤 以為子○○確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SI M卡,並核准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詳細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癸○○並取得每筆門號一千元之佣金,嗣卯○○己○○將上開冒名申請 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等交付賴大哥,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 及財物,並均藉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子○○本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 電信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戶政機 關對國民
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為警據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六號之四三(八樓 D室)查獲卯○○己○○,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國民 「子○○」國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寅○○、辛○○、甲○○、乙○○、庚○○、丙○○、戊○○、丑○○、子 ○○、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法 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卯○○己○○癸○○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寅○○、辛○ ○、甲○○、乙○○、庚○○、丙○○、丑○○、戊○○、子○○證述相符,並 有證人寅○○、戊○○國民
及證人辛○○、庚○○、丙○○、丑○○出具之贓物領結各一份在卷可證。再該 扣案之偽造「子○○」國民
圖樣、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符,研判為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字第○九三○三三六四六一驗驗通知書,並有泛亞電 信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泛亞E字第一七八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九十三十月十二日(九三)泛亞E字第○七八二號 函及所附帳單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及所附申請書、帳單欠費資料,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申請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偽 造「子○○」名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己○○癸○○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卯○○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另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 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 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 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號判例),是被告卯○○癸○○己○○,與綽號「賴大哥」之人,偽 造「子○○」國民
顯德」署名,以「子○○」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聲明書、同意書,持向 泛亞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致泛亞公 司、臺灣大哥大、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開通門號,而獲得如附表所示SIM 卡、行動電話,及獲取免費通話之利益,並恃以為生,自足以生損害於遠傳、泛 亞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暨該被害人子○○、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正確性,核被告卯○○癸○○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常 業詐欺得利罪。渠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公印文 各一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包括一罪。渠等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 判例參照)。被告卯○○、「賴大哥」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及被告卯○○、「 賴大哥」、癸○○己○○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常業詐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卯○○己○○癸○○,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收受贓物罪(收受 贓物罪僅被告卯○○)等罪間,均係意在詐得SIM卡、行動電話、及無償撥打 使用利益,其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斷(本 件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SIM卡七張及價值四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NOKI A牌三三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及機型不詳行動電話一支,其價值顯高於詐欺而 無償撥打電話之使用利益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情節較重)。又起訴事實中所載被 告癸○○提供照片以變造扣案「子○○」國民
,收受甲○○國民
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等偽造「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 」鋼印之公印文,及被告等以持偽造「子○○」國民 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行動電話部分,然經檢察官當庭請求併予審理 ,且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審理,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卯○○癸○○、己○



○偽造國民
、行動電話、及無償撥打電話之使用利益,並以之為常業,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戶政機關、更易造成電信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被告卯○○更收受贓物 ,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不易,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分工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癸○○己○○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 察官雖就被告己○○部分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然因低於常業詐欺罪之最低刑度, 是本院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又被告卯○○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癸○○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就被告卯○○己○○求處 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卯○○癸○○己○○ 均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黏貼癸○○照片之偽造「子○○」國民 位存檔底片之光碟各一張,為被告卯○○及共犯「賴大哥」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高雄市政府」鋼印各一顆,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偽造之「子○○」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沒收。偽造之「子○○」國民
鋼印公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國民
分證一張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如附表 二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雖為被告等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付附表二 所示電信公司,為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癸○○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賴大哥」者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止,由綽號「賴大哥」者提供寅○○等人 三所示)及殘障手冊、駕照,因認被告卯○○己○○癸○○此部分亦涉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卯○○部分則指除附表一所示之國 民身分正本及殘障手冊以外之收受贓物部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卯○○ 雖不否認曾收受附表三所示物品,然被告卯○○癸○○己○○均堅決否認有 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經查:
⒈被告癸○○己○○堅決否認曾收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件,核與被告卯○○ 供稱:上開
證據證明被告癸○○己○○確曾收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證件之證據。 ⒉附表三所示之證件中,僅有附表三編號3、10、31、65、55、58、79、96部分經 證人寅○○、辛○○、甲○○、乙○○、庚○○、丙○○、丑○○、戊○○證述 確屬贓物(詳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至附表三編號49部分,則經證人子○



○證述:
頁)顯非贓物甚明。且除上開部分其餘附表三所示證件均無證據證明屬財產犯罪 所得贓物,無從成立收受贓物罪。
⒊是檢察官就被告癸○○己○○收受附表三所示扣案證件之贓物,及被告卯○○ 就附表三編號3、10、31、65、55、58、79、96(即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以外如 附表三所示扣案證件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癸 ○○、己○○卯○○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 告等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癸○○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賴大哥」者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止,由綽號「賴大哥」者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寅○○等人 本(詳如附表三),及偽造該等人之私章、公司章,並由卯○○在如附表三所示 補正之
貼上姓名及
己○○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電話申請表,再由卯○○持上開變造後之
信公司佯稱寅○○等九十九人要申辦公司或個人電話使用,並偽簽申請人姓名之 署押及蓋章,用以製作表示為寅○○九十九人提出電話申請之私文書,再持以行 使,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發給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以此獲得通話費免繳之利益,計達二百四十七萬八千 六百二十元,致生損害於寅○○等九十九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卯○○己○○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卯○○癸○○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並未變造檢察官補正 之中華電信公司欠費單附表所示九十九人之
碼是「賴大哥」自己申請,並非渠等所為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雖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件有經變造情形,及如附表三所示印章為偽造,並 以變造後之國民
中華電話電話號碼,然就證件之變造方法,僅說明附表三補正國民 、7、10、16、42、44、52、58、74、79、96號有變造地址、編號52、67有換貼 造片情形,其餘附表三所示國民
造則未據檢察官說明,且附表三所示姓名中有部分申請何電話號碼,亦未據檢察 官特定,再檢察官認定為上開證件經變造之證據為何,又除附表三編號3、10、3 1、65、55、58、79、96號外之所示之中華電信電話號碼,為未經同意遭冒名申 請並蓋用偽造印章之證據,均未據檢察官提出,已難認有被告等確有變造附表三 所示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卯○○癸○○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告己○○坦承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申請電話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為其證據。然被告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後方認識「賴大哥」,七月後 才有幫賴大哥做事,但其不會變造
信的電話,附表三之中華電信電話號碼為其認識「賴大哥」前所申請,是「賴大 哥」自己申請的,並未變造附表三所示之國民
申請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號碼等語;被告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亦均否認有以變造
官以被告之自白、供述為證據,顯有誤會。況經核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電話號碼 申請資料,其中檢察官具體說明有變造地址或換貼照片情形之附表三編號3、7、 10 、16、42、44、52、58、74、79、96、52、67變造 公司電話號碼,均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前即為申請,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中華電信 公司電話號碼,則亦幾均於九十一年七月前所申請,有檢察官補正之中華電信公 司電話申請資料二本可證(詳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卯○○癸○○己○○ 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卯○○癸○○己○○之辯解,尚屬有據。 ⒊至起訴書論及「詐得中華電信公司通話費免繳利益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僅係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依高雄市新興分局所提供 之
十九人(指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本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有線及行動電 話,欠費二百多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及中華電信公 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服字第0930600121號函一 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二卷第八頁),顯為單純之欠費金額記錄,尚難以此推斷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均為未經授權,而遭冒名申請之電話。 ⒋檢察官另指「綽號賴大哥者提供寅○○等九十九人,偽造該等人私章、公司章‧ ‧用以表示寅○○等九十九人申請個人或公司使用電話」,指何公司及申請何電 話不明,且經核檢察官補正之中華電信電話號碼二本,亦無以公司名義申請之電 話號碼,此部分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不明,且無證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證明。
⒌員警雖在卯○○與「賴大哥」所承租之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六號之四三( 八樓D室)所查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民
章等物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被告卯○○持有上開物品,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三 人有如檢察官人所指變造附表三證件,或持變造證件、偽造印文而冒名申請附表 三所示電話號碼之犯行。
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卯○○己○○癸○○此部分之犯 行,渠等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以: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至同年六月中旬僱用知情之癸○○以 其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一支電話給付一千元代價,並由卯○○搭載癸○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共十九支(詳如附表四所示)。卯○○



癸○○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後,即將上開電話號碼交給綽號『賴大哥』者,因認被 告卯○○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卯○○癸○○固均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癸○○因工作看報紙打電話 應徵結識「賴大哥」,「賴大哥」要卯○○癸○○,以癸○○名義辦理十九支 如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申辦後則交付「賴大哥」使用,但「賴 大哥」未告知要借癸○○名義申請室內電話原因等情,然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電 話原因眾多,並非必為詐取免費通話利益,況附表四所示中華電信室內電話經清 查繳費狀況正常,有附表四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號碼之申請書、 繳費資料及欠費清單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卯○○癸○○此部分所為,尚難 認成立常業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丙、扣案物品不予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3、31、55、96之扣案證件(即國民 本一張),分為證人寅○○、甲○○、乙○○、戊○○所遺失或失竊之物,顯非 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以沒收。
㈠扣案之國民身份證正本有十九張、國民
公司印章九十一個、私章一百二十七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本,均非被告三 人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一本、工程表一本、投資顧問公司地址資料 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易付卡五十四張、東森寬頻電信申請書五十份、室 內電話分佈圖一張、相片八張、申請書六份,均未據檢察官表示與本案之關連性 ,爰不予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七支(含卯○○所有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二支。己○○所有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國際牌一支,癸○○所有SAGE N牌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卯○○己○○癸○○表示與本案無關,且無 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均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竊盜或侵占之贓物(附註:於附表三內之編號) 一 寅○○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失竊。(3) 二 辛○○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於九十年十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遺失。(10) 三 甲○○ 殘障手冊正本一枚,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高雄市政府失竊。(31) 四 乙○○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正修工專失竊。(55) 五 庚○○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遺失。(65) 六 丙○○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於九十年間十月在高雄市○○路遺失。(58) 七 丑○○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於不詳時間遺失。(79) 八 戊○○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九十一年間,身份證在台南市公車上遺失。(96)附表二:
┌───┬────┬───┬─────┬───────────┬──────────┐
│編 號│申請日期│被害人│ 電信公司 │ 詐得物品 │ 應沒收之物 │
│ │、地點 │ │ 及申請門 │ 及利益(新台幣) │ │
│ │ │ │ 號 │ │ │




├───┼────┼───┼─────┼───────────┼──────────┤
│ 一 │91.08.29│子○○│遠傳電信股│SIM卡一張 │申請書上偽造之子○○│
│ │華夏路與│ │份有限公司│ │簽名一枚 │
│ │南屏路口│ │000000000 │ │ │
│ │某通信行│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1.08.29│子○○│泛亞電信股│SIM卡一張 │用戶申請書上偽造陳顯│
│ │中華路果│ │份有限公司│二百八十五元 │德簽名一枚、專案聲明│
│ │貿國宅附│ │0000000000│ │書上偽造之子○○簽名│
│ │近某通信│ │ │ │一枚 │
│ │行 │ │ │ │ │
├───┼────┼───┼─────┼───────────┼──────────┤
│ 三 │91.08.29│子○○│泛亞電信股│SIM卡一張 │用戶申請書上偽造陳顯│
│ │中華路果│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機型不詳,價│德簽名一枚、專案聲明│
│ │貿國宅附│ │0000000000│值四千五千元) │書上偽造子○○簽名一│
│ │近某通信│ │ │ │枚 │
│ │行 │ │ │ │ │
├───┼────┼───┼─────┼───────────┼──────────┤
│ 四 │91.08.29│子○○│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 │用戶申請書上偽造陳顯│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高雄縣岡│ │股份有限公│一百零六元 │德簽名一枚、同意書上│
│ │山鎮岡山│ │司 │ │偽造子○○簽名一枚 │
│ │路二四四│ │0000000000│ │ │
│ │號全虹通│ │ │ │ │
│ │信行 │ │ │ │ │
├───┼────┼───┼─────┼───────────┼──────────┤
│ 五 │91.09.14│子○○│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 │用戶申請書上偽造陳顯│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 │高雄縣岡│ │股份有限公│NOKIA牌三三一五型│德簽名一枚、同意書上│
│ │山鎮岡山│ │司 │號行動電話一支 │偽造子○○簽名一枚 │
│ │路二四四│ │0000000000│ │ │
│ │號全虹通│ │ │ │ │
│ │信行 │ │ │ │ │
├───┼────┼───┼─────┼───────────┼──────────┤
│ 六 │91.08.29│子○○│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 │用戶申請書上偽造陳顯│
│ │高雄市左│ │股份有限公│二千九百七十元 │德名一枚、同意書上偽│
│ │營明誠路│ │司 │ │造子○○簽名一枚 │
│ │台灣大哥│ │0000000000│ │ │
│ │大公司明│ │ │ │ │
│ │誠門市 │ │ │ │ │




├───┼────┼───┼─────┼───────────┼──────────┤
│ 七 │91.08.29│子○○│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 │用戶申請書上偽造陳顯│
│ │高雄市左│ │股份有限公│六十七元 │德名一枚、同意書上偽│
│ │營區明誠│ │司 │行動電話一支 │造子○○簽名一枚 │
│ │路台灣大│ │0000000000│ │ │
│ │哥大公司│ │ │ │ │
│ │明誠門市│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姓 名 │檢察官有補正:│扣案之│ 檢察官補 │ 申請日期 │附註: │
│ │ │⒈為經變造之國│證件(│ 正之申請 │ │檢察官補│
│ │ │民身分證等證件│未註明│ 之電信股 │ │正之申請│
│ │ │之情形、或經變│證件名│ 份有限公 │ │電話號碼│
│ │ │造之方法 │稱者均│ 司有線電 │ │頁數 │
│ │ │⒉為有經偽造之│為國民│ 話及行動 │ │ │
│ │ │印章情形 │身分證│ 電話門號 │ │ │
├──┼────┼───────┼───┼─────┼──────┼────┤
│ 一 │楊友翠 │偽刻印章 │影本 │0000000000│ │附件七 │
│ │ │ │ │ │ │十頁 │
├──┼────┼───────┼───┼─────┼──────┼────┤
│ 二 │陳宏銘 │偽刻印章 │正本及│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附件七 │
│ │ │ │影本 │ │月廿六日 │十六頁 │
├──┼────┼───────┼───┼─────┼──────┼────┤
│ 三 │寅○○ │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 │000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附件七 │
│ │ │方法為變造住址│ │ │二十七日 │廿五頁 │
│ │ │為高市左營區裕│ │ │ │ │
│ │ │誠路七號七樓之│ │ │ │ │
│ │ │九 │ │ │ │ │
├──┼────┼───────┼───┼─────┼──────┼────┤
│ 四 │李無敵 │ │影本 │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附件七 │
│ │ │ │ │ │九日 │廿八頁 │
│ │ │ │ ├─────┼──────┼────┤
│ │ │ │ │0000000000│不明 │附件七 │
│ │ │ │ │ │ │三十頁 │
│ │ │ │ ├─────┼──────┼────┤
│ │ │ │ │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附件七 │
│ │ │ │ │ │七日 │三一頁 │
├──┼────┼───────┼───┼─────┼──────┼────┤
│ 五 │鍾守福 │偽刻印章 │影本 │ │ │ │




├──┼────┼───────┼───┼─────┼──────┼────┤
│ 六 │邱添鴻 │ │影本 │0000000000│ │附件六 │
│ │ │ │ │ │ │二頁 │
│ │ │ │ ├─────┼──────┼────┤
│ │ │ │ │0000000000│ │附件六 │
│ │ │ │ │ │ │六頁 │
│ │ │ │ ├─────┼──────┼────┤
│ │ │ │ │0000000000│ │附件六 │
│ │ │ │ │ │ │一○頁 │
├──┼────┼───────┼───┼─────┼──────┼────┤
│ 七 │周豐盛 │偽刻印章 │正本 │00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附件七 │
│ │ │ │ │ │九日 │四三頁 │
│ │ │變造國民身分證│ ├─────┼──────┼────┤
│ │ │方法為變造住址│ │000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附件七 │
│ │ │為高雄市左營區│ │ │三一日 │四五頁 │
│ │ │文奇路一八四號│ ├─────┼──────┼────┤
│ │ │ │ │000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附件七 │
│ │ │ │ │ │三一日 │四六頁 │
├──┼────┼───────┼───┼─────┼──────┼────┤
│ 八 │楊永義 │偽刻印章 │ │ │ │ │
├──┼────┼───────┼───┼─────┼──────┼────┤
│ 九 │蔡宗鵬 │偽刻印章 │影本 │0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附件六 │
│ │ │ │ │ │八日 │一四頁 │
├──┼────┼───────┼───┼─────┼──────┼────┤
│ 十 │辛○○ │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 │ │ │ │
│ │ │且變造住址為高│(已發│ │ │ │
│ │ │雄市鹽埕區瀨南│還) │ │ │ │
│ │ │街二七○巷一○│ │ │ │ │
│ │ │號 │ │ │ │ │
├──┼────┼───────┼───┼─────┼──────┼────┤
│十一│姚明琦 │偽刻印章 │影本 │000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附件七 │
│ │ │ │ │ │二十六日 │三八頁 │
├──┼────┼───────┼───┼─────┼──────┼────┤
│十二│馮鷹雄 │ │影本 │ │ │ │
├──┼────┼───────┼───┼─────┼──────┼────┤
│十三│翁金塗 │ │影本 │0000000000│ │附件六 │
│ │ │ │ │ │ │一六頁 │
│ │ │ │ ├─────┼──────┼────┤
│ │ │ │ │0000000000│ │附件六 │
│ │ │ │ │ │ │二一頁 │




│ │ │ │ ├─────┼──────┼────┤
│ │ │ │ │0000000000│ │附件六 │
│ │ │ │ │ │ │二六頁 │
├──┼────┼───────┼───┼─────┼──────┼────┤
│十四│王朝志 │ │影本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四七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四九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五十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三月廿│附件七 │
│ │ │ │ │ │六日 │五一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三月廿│附件七 │
│ │ │ │ │ │六日 │五二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三月二│附件七 │
│ │ │ │ │ │十六日 │五三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三月二│附件七 │
│ │ │ │ │ │十六日 │五六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五八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六十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六一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二月六│附件七 │
│ │ │ │ │ │日 │六二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二月六│附件七 │
│ │ │ │ │ │日 │六五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六六頁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附件七 │
│ │ │ │ │ │六日 │六七頁 │
│ │ │ │ ├─────┼──────┼────┤
│ │ │ │ │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九│附件六 │
│ │ │ │ │ │日 │三三頁 │
│ │ │ │ ├─────┼──────┼────┤
│ │ │ │ │000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附件六 │
│ │ │ │ │ │三日 │三六頁 │
│ │ │ │ ├─────┼──────┼────┤
│ │ │ │ │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附件六 │
│ │ │ │ │ │九日 │三八頁 │
│ │ │ │ ├─────┼──────┼────┤
│ │ │ │ │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附件六 │
│ │ │ │ │ │九日 │四一頁 │
│ │ │ │ ├─────┼──────┼────┤
│ │ │ │ │000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附件六 │
│ │ │ │ │ │月二十七日 │四四頁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