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1號
KSHV,94,家抗,1,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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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對
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78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3年11月4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抗告人並不知悉;由家族協商結果, 抗告人可繼承新台幣 (下同)數百萬元(約1 棟樓房價值) ,代書提出拋棄聲請書狀等文件時,抗告人誤認為是繼承數 百萬元所需文件,當時並無人告知那是完全拋棄繼承之文件 。而93年11月29日原法院調查庭中法官問起另位聲請人鄭清 秀是否知悉拋棄繼承意思,因其對法官所問不解其意,以致 並無回答是否知悉,又如認抗告人係動機錯誤而非內容或行 為錯誤,法院亦應向抗告人闡明意義,給予抗告人說明及陳 述疑義之機會。抗告人自始主張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 被繼承人子女5 人每人扣除額40萬元,總計20 0萬元,如果 抗告人拋棄繼承就無法扣除抗告人本人40萬元之扣除額,故 抗告人自始並無拋棄繼承之意。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回復抗告人遺產繼承權云云。二、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 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 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非 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 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 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 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03號判決及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11月4 日具狀向原法院為拋棄其對被繼 承人甲○○繼承權之聲明,業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 年度繼字第17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通知准予備查,經核閱前 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證,抗告人於上開聲請書狀上蓋用印鑑



章,並檢具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回執為證 (原審卷第5 至18頁), 抗告人亦於原法院到庭確 認上開聲請書狀所蓋用之印章,確為其所有之印鑑章無訛( 原審卷第37頁),參諸抗告人於93年10月27日通知因其拋棄 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之高雄6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86 號內容, 明載「寄件人..乙○○..因父甲○○於93年10月5 日亡 故,對其遺產,依法有繼承權。茲出於寄件人自由意思,故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全部遺產由收件人(指鄭 許水鳳鄭清霖鄭清土鄭益源)繼承,絕無異議,特此 通知。」等語以觀(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主張:93年11 月4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並不知 悉云云,顯無可採。又原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函僅係陳述抗 告人已以書面向法院表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僅 有確認之性質而已,對於是否已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果等事 項,並不生實體認定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代書提出拋棄 聲請書狀等文件時,抗告人誤認為是繼承數百萬元所需文件 ,抗告人如拋棄繼承就無法扣除抗告人本人40萬元之扣除額 ,抗告人自始無拋棄繼承之意云云,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 抗告人若有爭執,仍應以訴訟解決。依上說明,抗告人請求 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回復抗告人遺產繼承權,自屬無從准 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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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