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9號
SLDV,106,司他,29,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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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珉全 
被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二行至第五行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原告已繳納44,481元;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8,410,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537元,原告已繳納67,864,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7,72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原告已繳納44,481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9,08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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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