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群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陸萬零陸佰零參元。
㈡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
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有律師之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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