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0號
KSHM,94,聲再,10,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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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交訴字第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 判決,要無再審可言,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93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再審 ,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該判決聲 請再審,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陳于甄所受之傷勢為重大難治之 重大傷害,係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該患者92年6 月19日嚴 重受傷,確有難以治療之情形,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於93年12月再次向前開醫院函詢陳于甄之病況時,該醫院函 覆「目前傷害後殘存尿失禁、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約百分 之20,該傷害無法完全回復」,則陳于甄所受之傷害經治療 後,僅造成部分功能受損,尚可回復百分之80勞動能力,則 陳于甄所受之傷勢並不符重傷害之情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93年12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30014599號函可證,此函係事後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使聲請人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 准許之。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者所認罪名者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2年6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XN─121 號營業用聯結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 路口處,與楊月嫦所騎車號GL3─172 號重機車,附載其 聲請人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未讓楊月嫦之機車先行,致楊月



嫦所騎之機車被聲請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右後輪擦撞後, 人車倒地,遭聲請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輾過,楊月嫦陳正翰 均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創,於當日不治死亡,陳于甄則受 有肝腱撕裂傷、骨盆骨折、尿道破裂、橈骨骨折等身體及健 康難治之傷害。原判決就被害人陳于甄所受傷害,依高雄榮 民總醫院93年5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3000508 號函及身心障 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等,認定被害人陳于甄之傷勢屬於身體 及建康難治之傷害。聲請人則提出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 12 月23 日函認係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函並非 判決前(93年10月14日宣判)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而係判決後始由醫 院出具,難認係新證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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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