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 號
中華民國93年6 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 號)認 定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犯有殺人等罪行,係以聲請 人之自白及其他證據等為據,惟查㈠聲請人事後雖有參與焚 屍之行為,惟被害人李發展實為在逃大陸之鄭長富所殺,當 時聲請人僅負責開車而已。㈡鄭長富事後應允每月負責聲請 人之家計,並支付聲請人小孩之學費為由,央求聲請人頂罪 ,此為聲請人自白犯罪之由來,惟事後鄭長富竟分文未付, 實屬非是,此可傳訊聲請人之妻李枝蓉作證即知。㈢聲請人 於前審認罪協商,公設辯護人曾告稱:照這樣講,給你改刑 期……云云,誘使聲請人做不實之自白,此傳喚聲請人之家 屬自明。㈣鄭長富與死者扭打受傷,均留下血跡於車內,原 判決未對之加以認定,亦有未合。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即逕 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為此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 亦得為之,同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4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25 年度抗字第292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聲請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之93年間,雖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業經本 院於93年12月20日以未具繕本及證據,違反同法第429 條之 規定為由,而以93年度聲再字第154 號以程序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佐,上開再審理由既未經實體審酌,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 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 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 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 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 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 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又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 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者而言;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 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所某乙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 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 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41年度台抗字第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李發展實為在逃大陸之鄭長富所殺,當時 聲請人僅負責開車而已;鄭長富事後係應允每月負責聲請人家 計,並支付聲請人小孩之學費為由,央求聲請人頂罪,此為聲 請人自白犯罪之由來;前審認罪協商時,公設辯護人曾告稱: 照這樣講,給你改刑期……云云,誘使聲請人做不實之自白等 事實,其所舉茲為再審理由之上開事實,核均非判決後始發現 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已明知之事項,性質上又非不 須經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認係合 法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另主張:鄭長富與死者扭打受傷,均留下血跡於車內, 原判決未認定及此,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已認定: 「警方於本案採證時,在棄屍現場之塑膠片、右後車門內側塑 膠護板採得血跡(即標示6 、15,見警卷第75頁),經以STR 型別檢測結果,該二處血跡與死者及被告血跡均不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醫字第12437 、92刑醫字第092019 2558號鑑驗書可憑(警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3 頁),雖鄭長 富之家人均不願提供血跡或其他足以辨認DNA之物以供比對 ,惟參酌前揭證人吳明發供述鄭長富與被告、死者一同上車, 以及被告自承在砍殺死者時,鄭長富當時有勸阻,被伊揮砍到 手等情,足堪認定前開二處血跡應為鄭長富所遺留」等語(見
原判決第12頁㈦第15行起至13頁第5 行止)。聲請意旨認原判 決對此未予審認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不同,應 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