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惠國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姚頤伶
薛牧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96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牧桀、姚頤伶(下稱被告2 人)為夫妻,與聲請人楊惠國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2 人明 知聲請人並未對其夫妻為侵入住居、恐嚇、傷害等行為,竟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由被告姚頤伶 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按鈴申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居、恐嚇案之告訴 ,被告薛牧桀則於105 年1 月7 日該申告案(104 年度他字 第9996號)開庭時,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聲請人提出侵 入住居、恐嚇、傷害案之告訴,被告2 人誣稱:104 年11月 16日11時許,聲請人侵入被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0 號居處,向當時在場之薛牧桀恐嚇:「如果你不還錢,就 要找你女兒及女婿還」等語,並持斜口鉗傷害薛牧桀成傷, 涉有侵入住居、恐嚇、傷害等罪嫌,惟該案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6402 、26403 號(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薛牧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 日期為「104 年11月18日19時58分」,然而本案案發時間為 「104 年11月16日11時」,相距有2 日以上,若一般人受有 傷勢,理應立即就醫,焉會拖到2 日以上?換言之,該等傷 害即有可能係被告薛牧桀故意自傷而嫁禍聲請人之計謀,與 聲請人根本無關,故該診斷證明書不應作為被告薛牧桀脫免 誣告罪嫌之理由;又被告薛牧桀若可當庭提出斜口鉗此證物 ,顯見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彰顯本案為其自導自演之可能性 ;且被告薛牧桀所受傷勢是否為該把斜口鉗所造成,亦未見
檢察官詳盡調查,且被告薛牧桀曾當庭供稱聲請人持管子行 凶云云,為何最終凶器竟改為斜口鉗,說詞前後不一,顯示 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之可能性極高;再者,依照員警職務報 告僅記載民事糾紛、未記載聲請人傷害被告薛牧桀一事,可 知被告薛牧桀未向到場員警反應其遭受攻擊,對照其於偵查 中言之鑿鑿,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綜合上情,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檢 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67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961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 年5 月17日將上開處分 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 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四、「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 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 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 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 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 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 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 ,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 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 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 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誣告 犯行,並均辯稱: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2 人涉犯侵入住居之誣告罪嫌部分:聲請人於上開時、 地,確有進入被告2 人上址居處之事實,業經高雄地檢檢察 官於105 年1 月7 日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屬實,復經證人即案 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武明德、吳雅各於偵查中證稱明確, 並有105 年1 月7 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2 人據以提告,顯然係事出有因,高雄地檢檢察官 就聲請人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2 人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之處 分,並非實質認定聲請人無侵入住居之行為,此有105 年度 偵字第26402 、26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自難 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率認被告2 人之告訴為憑空捏造或虛構。 ⒉被告2 人涉犯恐嚇之誣告罪嫌部分:被告姚頤伶因佯以焜鼎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女薛靜宜)取得之客票 ,向聲請人詐騙借得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 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11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3 份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雖聲請人否認於上 揭時、地有向被告薛牧桀恫稱「如果你不還錢,就要找你女 兒及女婿還」等語,惟證人翁青山於高雄地檢偵辦105 年度 他字第6934號(嗣改分為105 年度偵字第26402 號)偵查中 證述:聲請人匯錢給被告姚頤伶的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姚頤伶的女兒薛靜宜,我們才說若不還錢,就找他女兒、 女婿談等語,此有該案卷宗影本2 宗存卷可考,足見被告2 人以聲請人曾稱「如果你不還錢,就要找你女兒及女婿還」 等語,據此提出恐嚇告訴,非屬虛妄不實或憑空捏造。 ⒊被告薛牧桀涉犯傷害之誣告罪嫌部分:被告薛牧桀於104 年
11月18日19時58分許,前往大東醫院求診,自訴11月16日11 時許被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上臂挫傷瘀腫(9 x4 公 分),醫囑其回去冰敷,病患即離院乙情,有大東醫院105 年2 月1 日(105 )大東醫政字第19號函附說明及病歷、大 東醫院104 年11月1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 被告薛牧桀於105 年3 月3 日至高雄地檢開庭時,當庭提出 斜口鉗,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後發還,有高雄地檢105 年3 月 3 日訊問筆錄1 份可憑,高雄地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薛牧桀於該案撤回告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實質 認定聲請人無傷害之行為,此有105 年度偵字第26402 、26 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難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率認 被告之告訴為憑空捏造或虛構。
⒋綜上所述,縱令被告2 人於前案所訴,經不起訴處分,惟不 能逕認渠2 人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 情,尚難遽對被告2 人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誣告犯行。從而,檢察官因認被 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 偵字第4675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12頁)。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已揭示甚明。另誣告罪,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 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⒉查聲請人與翁青山於104 年11月16日,確曾進入高雄市○○ 區○○街0 號之被告2 人居處,已經前案檢察官勘驗錄影畫 面屬實,另證人警員吳雅各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月16 日曾勸聲請人、翁青山應先離開現場再處理債務,而聲請人 於翁青山承認己方有提及「如果你不還錢,就要找你女兒及 女婿還」之語時,亦不否認其曾經有此言語,只辯稱並非當 日(11月16日)所說,而是之前或之後與被告姚頤伶在電話 中曾提到過,此亦有前案之105 年9 月1 日偵查筆錄在卷可 稽。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傷害、侵人住宅罪嫌部分,
已經被告2 人表明要撤回告訴,而恐嚇部分,亦認定聲請人 一方曾口出「如果你不還錢,就要找你女兒及女婿還」之語 ,只是非屬恐嚇犯行。被告2 人之申告內容,所訴既非全然 無因,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 意。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 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9至21頁)。
㈢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 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 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遭受傷害他人後是否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進而提告,繫諸 於所受傷勢之輕重、傷者個人忍受程度、權利意識之高低等 因素,原因所在多有,故是否即刻就醫驗傷與是否故意自傷 而嫁禍他人,兩者並無必然邏輯關聯。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 薛牧桀之就診日期與其指稱之案發時間間隔約2 日,顯有可 能係其故意自傷嫁禍聲請人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參以被告姚頤伶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拿我先生薛牧桀放 在車床上的斜口鉗作勢要刺他,但被我先生撥開,我再帶斜 口鉗到檢察署供調查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9996號卷(下稱 他卷)第2 、24頁】;被告薛牧桀亦於偵查中僅指稱:聲請 人拿斜口鉗要刺我,但被我閃開,聲請人又拿鐵管打了我等 情(見他卷第22頁),則本案斜口鉗既為被告薛牧桀所有, 由其當庭提出予檢察官,用以佐證被告2 人所述情節非屬子 虛,尚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又關於被告薛牧桀係遭何等 方式傷害,其於偵查中僅指述遭鐵管打傷,已如前述,遍觀 全卷,其並未陳述係遭斜口鉗刺傷之情節,是聲請意指所稱 被告薛牧桀說法前後不一、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薛牧桀傷勢是 否為斜口鉗造成云云,容有誤會。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薛牧桀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攻擊, 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是否暫時隱忍並等待日後提告, 乃屬個人權衡利弊得失後之選擇,本難以被告薛牧桀未當場 提告一節,逕自推論其必屬誣告。況員警雖於職務報告中說 明到場時未發現不法行為(見他卷第14頁),惟針對告薛牧 桀是否於員警到場前遭受攻擊一節,參以到場處理員警武明 德於偵查中係證稱:不記得薛牧桀是否曾表示受傷等語(見 他卷第40頁);而到場處理員警吳雅各證稱:我請楊惠國等
人離開現場時,沒注意聽薛牧桀說話,沒有印象薛牧桀提及 被打傷等語(見他卷第40頁),均未證稱被告薛牧桀確實未 提及此情,僅係表示記憶模糊。從而,聲請人執前開理由主 張被告2 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