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7號
KSDM,106,聲判,3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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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蓓玲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林孟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 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茲 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用以擔保其與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 三信)間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債務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 11月15日,以102 萬元拍定(拍定人係李雅妮),本院於同年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拍定人李雅妮,嗣由本院於 94年3 月23日將拍得之金額102 萬元交給高雄三信受償,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313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自高雄 三信105 年8 月11日高三信社法字第44號函文稱「後於93.11. 15為特別拍賣底價為74.4萬元,當日由第三人以102 萬元拍定 」,顯見該函所附之放款明細卡所載「90年3 月3 日」之日期 ,係屬誤載,蓋上開不動產既然係於93年11月15日始以102 萬 元拍定,自不可能於「90年3 月3 日」即產生「拍賣不足額、 帳內訴訟費」。而聲請人以「90年3 月3 日已拍賣完成」一事 為前提,藉以推算拍定金額為354 萬7250元,且推論高雄三信 於90年3 月3 日起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並導出高雄三信聲請之 債權憑證不實,被告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 欺、洗錢、侵占等犯行,顯非可採。
㈡保證人石保明針對聲請人與高雄三信間之債權債務,總共支付 70萬元(並非140 萬元)給高雄三信乙情,此據高雄三信105 年12月27日高三信法字第58號函文稱「保證人石○○僅代償70 萬元,非葉君所指共代償140 萬元」等語可證,且參諸高雄三 信105 年8 月11日高三信社法字第44號函文所附之放款明細卡



以及高雄三信105 年12月27日高三信法字第59號函文所附之放 款明細卡可知,石保明所代償之金額相加僅有70萬元。而高雄 三信所出具之該等資料,與石保明所出具之申請書稱「本人極 具誠意解決此債務以新臺幣70萬元整,原則分7 期,以分期攤 還為償還方式,希貴社准予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相符 ,且自申請書觀之,保證人石保明自己都稱願意支付之金額係 「70萬元」,並非「140 萬元」,若石保明有意願償還之數額 達「140 萬元」,何以不在申請書上載明?況且,聲請人自稱 高雄三信之作帳方式區分兩部分,一為報送聯徵中心之資料, 係歸還本金(可稱之為外帳),二為銀行內部之「放款明細卡 」(可稱之為內帳),則係歸還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一節 ,並無具體根據得以支撐,聲請人以無具體根據可支撐之事實 ,逕以得出從聯徵中心之資料確認收取保證人石保明70萬元, 且從放款明細卡確認收取保證人石保明70萬元,保證人石保明 共代償140 萬元之結論,無足為憑,本院尚難採信。㈢此外,聲請人另稱:自94年9 月起至95年8 月止,有不詳之人 ,以不明資金代償共70萬元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整理 表格(聲判卷第56頁),以「聯徵中心之資料」中「不明資金 代償」之欄位與「放款明細卡石保明代償」之欄位數字觀之, 自94年9 月起至95年8 月止,總共12月份,每個月「聯徵中心 之資料」中「不明資金代償」之數額,皆與「放款明細卡石保 明代償」之數額相同,甚難想像有他人會知道石保明每個月代 償之數額,再以相同數額代償,足見相同時間「聯徵中心之資 料」中「不明資金代償」與「放款明細卡石保明代償」所記載 之數額就是同1 筆款項,而非相同時間有2 筆款項。況且,聲 請人此部分所爭執者係償還「債務」之數額,一般人遇到債務 問題,多唯恐躲避不及,甚難想像會有他人願意以不明資金替 聲請人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自94年9 月起至95年8 月止, 有不詳之人,以不明資金代償共70萬元云云,實與常情相違, 顯非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認為高雄三信所出具之放款明細卡記載之數額有誤 、高雄三信之作帳方式、如何沖銷、抵沖,以及本金、利息、 違約金、其他費用之認定及計算方式等有所疑義,亦僅屬民事 糾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及請求,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本院92年度執 字第56313 號卷宗,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 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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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