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6號
KSDM,106,聲判,3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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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李碧蓮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周三娘
      李旺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周三娘李旺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60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31日送 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高雄高分 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 號卷第18頁),聲請人於同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 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周三娘係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鄭李碧蓮為同路段相鄰之57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緣被告周三娘於104年7月間 ,為進行其所有之上址房屋修繕工程,而僱請被告李旺壽施 工,詎被告2人為圖施工方便,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 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4年8月11日,由被告李 旺壽撬開系爭房屋之1樓鐵捲門門閂、2樓木門後,無故侵入 系爭房屋,並在告訴人房屋2、3樓浴室攪拌水泥漿,導致水 泥漿阻塞水管;104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被告李旺壽再 次侵入系爭房屋,在告訴人房屋頂樓,沿隔鄰被告周三娘上 址房屋間之女兒牆下方挖掘約30公分寬、10公分深溝渠,且 於施工期間,未採取必要維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之共同壁 牆面磁磚剝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 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在於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人民有合理期待享 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從而個人 對其居住或使用處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 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準 此,個人無論基於長期或短期(如飯店房間、病房等)居 住之意思所使用之居住或使用處所,均受刑法第306 條之 保護,然而,若個人對原居所或使用處所,已無居住意思 或隱私期待時,原居所或使用處所即非刑法第306 條之保 護範圍,質言之,是否該當刑法第306 條所指之住宅、建 築物,應就個案於行為人之行為時點論之;另刑法第306 條所指之「建築物」依前開保護法益所示,自應同具相類 似之合理隱私期待者,非謂一切符合周圍有牆壁、上有屋 頂之土地上定著物均為本條所保護之建築物。又刑法第 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 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 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再者,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 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 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 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1.告訴人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乙節,經告訴人鄭李碧蓮陳稱: 系爭房屋平時沒有人居住,其也幾十年沒回去等語(他字 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惠仁之堂兄鄭創元 證稱:其居住在泰康街59號,系爭房屋已超過5年以上無 人居住,電表、水表都在,但已停用,但告訴人之子鄭惠 仁會回來查看等語(他字卷第42頁)互核勾稽,足徵系徵 房屋業已相當長期間無人居住,且亦無他人以系爭房屋為 居所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屋實為無人之空屋,核與前揭 所述刑法第306條之受隱私期待保障之住宅或建築物尚屬 有間,而無居住安寧法益遭受侵害之可能。
2.又被告李旺壽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經被告李旺壽供稱:



因為周三娘的房屋漏水通知其修繕,其研判係因系爭房屋 頂樓積水才會漏水至周三娘的房屋,且因周三娘的房屋一 直漏水,其才會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他字卷第19-19 背頁 ),此核與被告周三娘供述相符(他字卷第8-9 頁),是 被告李旺壽係因為緊急修繕系爭房屋隔鄰之被告周三娘所 有之55號房屋之漏水,始進入系爭房屋;再經證人即鄭創 仁之配偶吳素珍證稱:李旺壽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前,有向 其詢問泰康街57號屋主連絡方式,但鄭惠仁很少回來,電 話也打不通,後來沒找到鄭惠仁等語(他字卷第59頁), 從而,被告李旺壽進入系爭房屋前,仍先嘗試與告訴人及 其家屬連繫,於連繫未果後,始因情況緊急而進入系爭房 屋並進行防水工程,是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 意;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旺壽進入系爭房屋應為道義上 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與刑法第306 條所指「無故 」之要件有間。
3.綜上,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構成 要件有間。
(三)毀損罪嫌部分:
1.系爭房屋之1 樓鐵捲門門閂、2 樓木門部分:如前揭告訴 人鄭李碧蓮、證人鄭創元所證述,系爭房屋業已長年無人 居住,是屋內器物、傢俱因久未使用或年久失修而風化、 鏽蝕,實屬常見,從而前揭門閂、木門分屬金屬、木頭製 品,非無風化、鏽蝕而導致受損不堪用之可能性。再經告 訴代理人鄭惠仁於偵查中陳稱:其回到系爭房屋見1樓鐵 門未鎖,發現鎖係遭撬開,事後把鎖壓回去就可以鎖上, 因此沒有換鎖,另外2樓的門也被踹開,無法關上等語( 他字第7-8頁),是系爭房屋之門閂或門鎖尚可使用,並 無喪失其效用,自與毀損罪之客觀構要件有間;至前揭2 樓木門部分,本即有因時間久遠而風化腐蝕之可能性,且 卷內並無木門如何毀損、毀損情形之照片,是難認前揭2 樓木門毀損與被告李旺壽進入系爭房屋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況被告李旺壽係為修繕被告周三娘之房屋而進入系爭房 屋,且於事前已告知證人吳素珍,故系爭房屋內若有何財 物損失,均得循線而被告李旺壽周三娘求償,是被告李 旺壽應無故意毀損財物而致己陷於賠償風險之可能性。 2.系爭房屋2 、3 樓浴室水管遭水泥漿阻塞部分:告訴代理 人鄭惠仁雖指稱係被告李旺壽在告訴人房屋2 、3 樓浴室 攪拌水泥漿所致云云,然被告李旺壽辯稱僅在浴室內洗手 等語,經觀之卷附照片,系爭房屋浴室地板及浴缸內均留 有不少水泥痕跡,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4-15 頁



),應非僅單純洗手所可造成,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水泥 痕跡是否已足以造成水管阻塞不堪使用乙節,尚非無疑, 況如前所述,被告李旺壽應無存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3.系爭房屋頂樓女兒牆下方挖掘30公分寬、10公分深溝渠部 分:系爭房屋與被告周三娘所有泰康街55號房屋以1 至3 樓共用壁、頂樓女兒牆作區隔,為相互緊臨之建築物乙節 ,為被告2 人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於104 年8 月間,因 連日豪雨及颱風侵襲,被告周三娘上址房屋3 樓天花板漏 水情形嚴重,漏水原因係自告訴人房屋頂樓滲水而來,為 解決漏水問題,勢必需連同告訴人房屋頂樓一併修繕等情 ,除據被告2 人供述如前外,並有被告周三娘上址房屋漏 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旺壽進入告訴人房屋,並在 頂樓女兒牆下方挖掘1 處溝渠,應屬解決被告周三娘上址 房屋漏水問題所必要之修繕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進行防 水工程,縱因此使告訴人房屋頂樓之水泥地板受損,實難 認被告李旺壽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於毀損告訴人房屋 之故意,且觀之被告李旺壽於防水工程完竣後,亦欲將所 挖掘之溝渠重新鋪設水泥漿加以填平,雖因告訴代理人鄭 惠仁阻止繼續施工而未能完成,亦足見被告李旺壽無毀損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甚明。
4.系爭房屋牆面磁磚剝落部分:經告訴代理人自承:李旺壽周三娘屋內鋪設1 至3 樓牆面磁磚時,造成其屋內共同 壁牆面磁磚剝落等語,然被告李旺壽施工與系爭房屋磁磚 剝落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代理 人所述情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李旺壽在被告周三娘上址 屋內施工之際,即便造成隔壁房屋毀損,應係施工「不慎 」所致,而非被告李旺壽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 5.綜上,告訴人所指訴系爭房屋上開毀損部分,或屬不能證 明該當「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或為 被告2 人主觀上非出於毀損故意所造成,而毀損罪僅處罰 故意行為,並不罰及過失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自與刑法 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所指上開毀損部分,應屬 施工過程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問題,應循民事救濟途徑救濟 之。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李旺壽周三娘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 等犯行,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 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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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