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2號
KSDM,106,聲判,3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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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鄔兆芬
      鄔鎮宇
共同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謝于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寶芬之證述不全且前後不一,並與被告之辯解、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資料不符;且警方移送之現場圖與聲 請人向警方取得之現場圖不符。(詳如附表一、二) ㈡刮地痕起點必為兩車碰撞地點,故碰撞地點係在距離道路邊 線1.1 公尺,可證明被害人鄔林進治之機車及被告之汽車於 碰撞前均在同一「汽機車混合車道」上行駛,兩方同享有路 權,且被害人機車係「靠右行駛」,而兩車又係處於「併行 」之狀態,被害人機車不可能偏離而「進入被告行駛之汽車 道」。被害人既然一直靠右在外側車道邊線內1.1 公尺上行 駛,自無過失可言。
㈢被告謝于文駕駛汽車,顯然無視於在汽機車混合車道上行駛 ,並已預見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側併行行駛,卻未保持適當安 全間距;復事故現場前有長達30公尺之轉彎路段,由兩車車 身「受損位置」觀之,顯然碰撞前被害人機車係併行在被告 汽車之右後方車門處即被告汽車的「視線死角」,被告汽車 在偏右行駛時,因未轉頭察看是否有來車,才造成事故發生 。
㈣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顯有認定事實與「受損位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路況之證據資料不符,且 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判斷,未送科學鑑定亦不交代理由, 亦不赴現場勘驗即率爾認定事實之偵查未備之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 度偵字第13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 6 年3 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4 月6 日,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依積極證據為證明,在欠缺積極證據可 認定被告犯罪之前,自不能責令被告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1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 6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即聲請人鄔鎮宇之母即被害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出血 、口鼻部大量出血、左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而被告 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被害人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4 月2 日3 時2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原告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未據聲請交付審判,下就此部分省略)。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伊只是直行,沒有要超車,一直在被害人機車 的前方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林寶芬證稱:伊看到時兩台車 就併行了,機車的速度比伊騎車還快,看到後不久,機車 就往右倒了;被告是走正常的汽車道,機車自己騎到快車 道上;當時路邊有人在辦喪事;伊沒有注意是誰超過誰, 看到時兩個已經很接近等語相符。
2.證人林寶芬與車禍雙方均不認識,於甫目擊車禍後、記憶 清晰當下,隨即接受處理警員訪談、詢問,並與警詢、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互核一致,所證上情自具憑信性。 3.聲請人鄔鎮宇對於證人林寶芬所證其目擊車禍之經過並無 異議,聲請人所陳被害人機車騎進內側車道之原因,應係 親至車禍現場了解肇事經過所得,自堪憑採。
4.又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 前移所致,刮地痕起點非必然為碰撞地點。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係被害人機車車身 倒地之擦地痕,依兩車「受損」情形,兩車擦撞輕微,受 輕微擦撞之機車是否立即倒地,已非無疑;再參之目擊證 人林寶芬證述:「當時我看騎機車的阿姨往右側倒後有滑 行出去」之情,則上開現場圖所繪刮地痕,應係兩車擦撞 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往右傾倒後再滑行出去,機車車身倒地 滑行摩擦地面所致,此刮地痕起點僅係被害人機車車身摩



擦地面之起點,尚難推論為兩車碰撞地點。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陳「刮地痕起點必為兩車碰撞地點」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另據此推論「被害人一直靠右在外 側車道邊線內1.1 公尺上行駛」云云,亦與卷證資料、目 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違,難認有憑。
5.再勘驗乃證據方法之一種,檢察官自得依蒐集證據之必要 與否為取捨。本件車禍現場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足佐,原檢察官縱未赴現場勘驗,此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尚難認有偵查未備之失。
6.原處分意旨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害人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與左側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由左偏而進入被告 所行駛之汽車道,進而發生行車事故,被告當時既在高雄 市大寮區力行路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且未有偏離情形,實 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突發舉動有何預見可能性而加以 避讓,更遑論可期待被告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殊 難逕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等語,其 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 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是 否有過失乙節,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 果,該委員會認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後位置跡證不明而未表示 意見,再經覆議後仍維持原認定結論,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05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33700 號函及高雄 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9972900 號函可 據。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所應究者,係 依卷內相關事證且未經送科學鑑定,可否認定被告疑有過失 ;又檢察官若親赴現場勘驗,是否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分述如後。
2.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⑴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之4 線車道(單向兩線),被害人之 機車刮地痕,係自外側車道內,偏右接近道路邊線1.1 公 尺處為起點,向右前方滑行11.1公尺處之道路邊線外側約 0.4 公尺處停止,均如警卷內、聲請人另行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該2 份現場圖,縱有些 許不一,然就本件車禍現場路況、系爭機車刮地痕及倒地 處等相對距離、位置等重要事項之記載,並無二致,堪以 認定。雖此2 份現場圖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差異,然而, 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據現場所顯現之客觀 事證詳為調查並記載,以供職司偵查、審判機關調查及判 斷事發原因,而非由繪製者依其主觀判斷所為,先予敘明 。而附表一編號1 、2 不符部分,圖面上所示之①車、② 車等字樣,僅係標示①車、②車之行駛方向,而非行駛位 置,此由其等均搭配箭頭標示,且未與系爭汽車、系爭機 車位置加註連結標記可知,亦與一般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 製方式相同,聲請人顯係誤會;至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 ,僅係員警依其現場處理狀況之初步描述,對偵查檢察官 或法院均無拘束力可言,是不論其有無記載被害人之行駛 位置,仍須依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且檢察官亦未據以 作為判斷依據,均足見此部分之差異並非重要。 ⑵關於證人林寶芬之證述與被告供述部分,因每個人的認知 、表達或理解能力、主觀或客觀因素,所處位置、角度、 記憶力或專注力,及陳述之時間點、詢問者之詢問方式或 所處外在環境等種種原因,甚難期待同一人每次之陳述均 能一致,何況不同人間就同一見聞之事件,必然存在相當 之歧異,此於所有事件皆然。因而,以人之供述為證據方 法時,除因個人恩怨關係、遭受非法取供或其他不當干擾 等特殊原因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須依其供述當時之主 、客觀環境、供述之整體性表達,佐以卷內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而非斷章取義或徒依陳述之形式或表象而率然否定 之。而證人林寶芬或被告,均非法律或交通專業人士,自 難苛求其用語均須精確而明確,且內外、左右、上下等描 述性用語,本即為相對概念,若其陳述未明顯違反事理而 有所本,且無礙於整體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尚非不得綜合 其他卷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⑶而證人林寶芬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後方道路邊 線之外側行駛(實非道路範圍),就其所處位置而言,被 告及被害人當時在其左前方之車道,其左側之車道為靠內 側之車道,乃於車禍當下陳述被告及被害人行駛在「內側 車道」(附表二編號1 );而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行駛, 其左側即內側尚有另一車道,是依其所述係在外側車道( 附表二編號1 、2 ),均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復至檢 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人林寶芬因見原所陳稱之內側車道 與實際欲描述之車道(實為外側車道)有別,而與被告均



客觀陳明為中間車道(顯見被告、證人林寶芬當時係認為 道路邊線之外側為另一車道);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2 人均已知悉其就內側、外側車道之陳述與他人之認知有別 ,乃再調整陳述係「內側車道」、「正常之汽車道」,然 依其等之意旨綜合觀之,確屬同一車道(外側車道)無訛 ;佐以聲請人鄔鎮宇於同庭偵訊時亦陳稱:當地有人在辦 喪事,把棚架搭在路上,所以我母親才會往「內側車道」 騎等語(即附表二編號4 同一偵訊期日),卻又主張本件 車禍相撞位置為外側車道等節(實與檢察官所認定之外側 車道相同),亦同有此認知錯誤之情,並綜合證人林寶芬 、被告之全部陳述整體意旨,就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併行 狀態,且系爭機車自己偏離至外側車道而相撞等意旨,難 認有何不一致之處。
⑷就上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等用語或記載之差異,固然會 影響到本件車禍撞擊之地點,然聲請人並未主張被害人與 被告相撞處非檢察官所認定之外側車道處,徒憑此用語差 異而為爭執,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結果。
⑸至聲請人另爭執證人林寶芬就兩車有無發生碰撞陳述不全 ,且機車係向右倒等語與機車為左側受損之照片不符等語 ,固然屬實。然而,兩車撞擊之瞬間,車子會如何倒、何 時倒、如何滑行,均因當時之力道、速度、位置、方向等 種種原因而有不同結果,尚難一概而論,且發生撞擊之時 間極短,亦難苛求目擊證人就撞擊瞬間之細節均能完整描 述。又探究車禍之發生原因,重在其發生前之狀態(即當 事人各自應負之注意義務及主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至 相撞後所造成之車輛或現場狀態,僅為事發原因不明時, 做為探究原因之參考。查本件證人林寶芬雖就碰撞及系爭 機車倒地之瞬間無法詳述,然其就車禍發生前兩車行駛之 狀況,陳述甚為綦詳,且就兩車碰撞情形不明顯、被害人 因而倒地等節之前後陳述尚屬一致。是原檢察官審酌證人 林寶芬之證述,認其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 尚屬中性客觀,且即時於案發當下記載其陳述,可信性甚 高,復佐以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供述 等相關事證相互稽核對照,綜合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為被害人之行向偏離,認被告並無過失,而未再就相撞後 之車輛或現場狀態一一審究,亦難認有何違誤。 3.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意旨以「刮地痕起點必為兩車碰撞地點」為本件認定之 前提,並無依據,且與物理慣性作用的經驗法則未盡相符;



況刮地痕僅係兩車碰撞後機車倒地所顯現之跡證,無從據以 判斷被害人是否立即倒地、及其碰撞前之行向有無偏離行駛 之情。故檢察官以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輕微,兩車碰撞後, 被害人是否會隨即倒地等節,並非無疑等語,核屬有據。則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兩車行駛及責任歸屬狀態既經判斷如前, 聲請人依上開不確定之前提,遽認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為併 行狀態,且系爭機車不可能有偏離行駛進入外側車道,遽認 被告及被害人均在同一車道併行、同享有路權,及被害人機 車係「靠右行駛」,而臆測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亦難認為 有理由。
4.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並未在場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徒以前開臆測結果, 認被告當時雖見被害人在其右側後車身之視線死角處併行行 駛,卻不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未轉頭查看是否有來車,而致 本件車禍發生等語,已無從採信。且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均係 直行車,聲請人置被害人係在被告右後方、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不論, 反稱被告有轉頭查看「車右後方」之注意義務,顯亦毫無根 據。
㈣從而,檢察官依卷內現存證據,以前述之具體理由認定被告 不負過失責任,縱然卷內部分證據有些微瑕疵,然無礙於本 件整體性之判斷,至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或未送請專業之交 通鑑定等節,對於檢察官之結論亦無影響,均如前述,自無 就全部事實及證據均予調查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盡調查之 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其認定事實及調查程序,難認有 何違誤之處。從而,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應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難認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 駁回意旨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聲請人指摘現場圖不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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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警方移送之現場圖(警卷第8 頁)│聲請人提出之現場圖(聲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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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之②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被告之②車及被害人之①車均行│
├──┼───────────────┤駛在外側車道上 │
│2 │被害人之①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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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場處理摘要欄並無「外側車道」│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被害人之│
│ │等字 │①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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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指摘證人林寶芬與被告所述不符處)┌──┬──────────┬─────────┬───────────┐
│編號│ 供述存放處 │ 被告供述 │ 證人林寶芬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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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3.31現場談話記錄│行駛在外側車道 │行駛在內側車道 │
│ │ │(相驗卷第20頁) │(相驗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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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4.2警詢筆錄 │行駛在外側車道 │(未問) │
│ │ │(相驗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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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4.3 檢察官相驗筆│行駛在「中間車道」│行駛在「中間車道」 │
│ │錄 │(意指外側車道) │(意指內側車道) │
│ │ │(相驗卷第31頁) │(相驗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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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7.5 檢察官訊問筆│行駛在內側車道 │行駛在「正常的汽車道」│
│ │錄 │(偵卷第10頁反面)│(意指內側車道) │
│ │ │ │(偵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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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