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1733號
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87 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6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 1 支,先於民國(以下同)93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280 號大貨車集散場外,持上開 斜口鉗1 支做行竊工具,下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電盒 門板1 塊,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轉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6之36號外,以同 一方式,下手竊取陳彥碩所有之不鏽鋼電盒門板2 塊,約值 1000元,乙○○於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不鏽鋼電盒門板共 3 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運至舊貨商店出售牟利,適警方 在旁目睹,懷疑上開不鏽鋼電盒門板係乙○○竊得之物,遂 在旁跟蹤,待乙○○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與鳳林路口之金興企業行,以100 元之代價將上開不鏽 鋼電盒門板販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鄭李快,並於售出後騎車 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2 巷之際,經警上前予以逮 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斜口鉗1 支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持斜口鉗行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員工周龍 福、證人即陳彥碩之子丙○○、證人即舊貨商鄭李快於警訊 中所述一致,上訴人乙○○對於證人周龍福、丙○○、鄭李 快於警訊中之陳述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前開証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又上訴 人乙○○竊盜,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 書各1 份、贓物領據2 紙與照片4 幀附卷足憑,及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乙○○於行竊 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 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質地堅硬 ,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1 幀附卷足憑,如以該 斜口鉗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人乙○ ○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 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不思以正途工作謀取金 錢,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竊盜 行為連續2 次,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上訴人乙○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 乙○○上訴意旨指摘其非攜帶兇器竊盜,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