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
國91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96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㈡聲請人袁震中前因誹謗 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在案。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以告訴人毛正元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妻胡順江證述、同案被告張信授自承同案被告 陳清山「迫各委員配合幫助掛布條」 (按聲請人自承為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證人即住戶姜謝玉燕證述、現場照片 四幀、毛眼科診所外監視錄影帶一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 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掛白布條行為。但本案經監察院調查結 果,則認為:本案無任何證人指證聲請人有扶梯及協助行為 ,翻拍的照片只能證明聲請人在場,並未顯示聲請人有扶梯 行為,是否有協助行為更難確認。又檢察官的勘驗筆錄只記 載「有人扶梯」,高雄地院勘驗錄影帶,聲請人答稱「我根 本沒有扶梯子,也沒有掛白布條」,但原判決並未勘驗錄影 帶查明何人扶梯,片面採信告訴人的指述,認定聲請人有於 88 年6月16日晚上9 時17分許,在天翔大廈車道出入口扶梯 懸掛白布條行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聲請再審理由 。雖然聲請人在二審並未舉證證明未懸掛白布條,但證人即 並無不實,且無同案被告張信授所言,參與配合懸掛白布條 行為,有證人親眼目睹管理員吳勝雄以對講機通知住戶至一 樓的證詞可以證明(提出姜謝玉燕的自白書作為證據)。再 者,本件原判決未勘驗錄影帶,也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582 號給聲請人詰問同案被告張信授的證詞,而有違背法 令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應受無罪判決。㈢聲請人因未發現上 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的情事,始被判決罪刑確定,為 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 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 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 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誹謗犯行,係以告訴人毛正元指述甚詳 ,且據證人胡順江證稱:白布條都是被告5 人共同掛的,… …被告在旁協助(見偵查卷第287 頁);證人陳威丞證稱: 伊看到陳清山在拉白布條,其他有5 、6 人在拉,伊不認識 他們(見偵查卷第253 頁);證人姜謝玉燕證述:伊看到陳 清山、張瑞隆、被告等人在看白布條,當時白布條尚未掛上 去(見偵查卷第94頁)等情明確。復有張信授書寫之自白書 一份(見偵查卷第310 頁)、現場相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上易卷第101 、102 頁))。而現場 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螢幕顯示88年6 月16日晚間 9 時17分許,有人拉白布條,有人搬梯子,有人爬上路樹, 有人扶梯子,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毛眼科診所外騎樓處 亦遭人掛上白布條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06 頁),認告訴人指訴各情確屬事實,被告否認辯 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而為綜合判斷(見 原判決書第3 至4 頁),已詳細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 據及理由。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 審,但其所提出的新證據係指證人姜謝玉燕,惟證人姜謝玉 燕已經在偵查中到庭作證(見偵查卷第163 頁背面),且其 所為證詞並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見原判決書第4 頁),可見 該項證據不具有「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特性,自非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尚有共同被告的證詞未經聲請人詰問的事 由,因原判決係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按係於92年9 月 1 日施行)作成,依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共同被告為獨 立證據方法,但無須具結,亦未賦予被告訊問權(最高法院 93 年 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尚難認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違法之處;且此種事由是否存在,並非法律所定 可以聲請再審的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