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宜芬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游能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6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續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同法第210 條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2 月15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 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 期間即同年3 月月1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四、經查:
(一)告訴人蔡宜芬於102 年10月27日與楊O棊以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地(下簡稱本案房地)為買賣標的,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告訴人並於102 年11月1 日向高雄銀 行申辦購屋貸款,貸款金額3000萬元,由被告游能鴻擔任 保證人,高雄銀行因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總額為3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房地嗣於102 年12月2 日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 告訴人與被告為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五年之同班 同學,後又為黃O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故告訴人對被告有 基本信任,於102 年10月、11月間,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不 希望讓配偶知悉在外有投資房地產,故向告訴人口頭請託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欲購買本案房地,借用告訴人名 義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和貸款人,每期本息均由被 告自行繳納,且約明告訴人所獲對價為50萬元,於同年12 月2 日被告、仲介人員楊O祥與楊O棊一同前往高雄銀房 博愛分行辦理貸款,當日被告告知本案房地購買價格為28 80萬元,並稱可辦理貸款至3000萬元等語在卷(他一卷第 1 頁至第2 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他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土登記暨申請書1 份(他
一卷第29頁至第42頁)、放款借據(他一卷第48頁正、反 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高銀北高密 字第1050000494號函及其附件(他一卷第72頁至第150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因而擔任本案房地之買受人,並且向銀行貸款,被告亦 因此給付對價50萬元予告訴人一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他一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就 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告訴人所陳,於辦理貸 款時,所知悉本案房地之購買價格為2880萬元,而仍申請 貸款3000萬元,即可徵告訴人原已知悉本案房地將有超額 貸款之情事。另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 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是告訴人僅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使用、 收益與處分權仍屬被告所有,縱被告實際上購得本案房地 之價格為2240萬元,與告訴人所認知之金額有異,及辦妥 貸款後金額應如何運用,是否果均用於裝潢、整修等用途 ,均屬被告得自由決定、管領之內容,告訴人本無置喙餘 地。是告訴人以貸款金額與實際交易價格存有差距,即認 被告係施用詐術,並指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貸款之金錢流 向云云,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基礎,已難採取。(三)另依告訴人書狀所述:嗣於1 週後被告對告訴人稱改為合 買模式,產權一人一半,每月需繳貸款利息49000 餘元, 被告負責繳納半數即25000 元,告訴人爰與被告共同繳付 2 年之貸款利息等語(他一卷第2 頁),此部分與被告於 偵查中所稱:貸款第一年利息都是我繳,第2 期開始利息 我與告訴人一人一半…等語(他一卷第69頁反面),及被 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略為:
「被告:房子是共有的,我好意幫忙裝潢、錢我也有繳, 叫我搬也客氣一下…如此你一人獨佔河堤,我也 沒辦法,因為登記妳的名義,我們15號前撤離… 告訴人:游醫師,我在昨日2015/1 1/8下午將明福街的鑰 匙更換,若你要進入,請電話與我聯絡。
被告:好的,那我就不再繳錢了!」等情(他字卷第7 頁 ),均可知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辦理完畢後,雙方 復已就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合意變更,並另行成立共有關係 、約定其對待給付及履行方式。茲告訴人及被告就嗣後雙
方變更原借名登記為共有關係之時點為何,所述雖有不一 ,然告訴人就其在後又轉而向被告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一 部,並擔任共有人之原因,除空言聲稱係因擔任貸款申辦 人而騎虎難下等,即原本於同意借名前,已然認識並仍決 意承擔之履約內容云云外,終未指明被告自己於實際取得 上開借名登記房地之所有權後,究竟有何具體實施詐術, 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更同意以另行約定之履行條件受讓 該房地一部之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 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無不合。(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偽造等語,強化 其立論基礎。觀聲請意旨所稱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係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動產經紀業名稱上之「大O廣告有 限公司」、「曾O麟」、「高O地政士事務所」、「經紀 人張O蓉」等印章、印文均非真正為由(即他一卷第88頁 反面所示印文),此部分固經大O廣告有限公司於民事程 序中提出答辯,並舉該編號之不動產契約書並非本案當事 人與本案房地等文件為憑(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第20頁至第23頁)。惟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提供予高雄 銀行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前述所稱偽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他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為告訴人所親自 簽名一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二卷第9 頁 、第46頁),即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時 ,其上所書立之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本與其原所認知之 買賣價金2880萬元有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理 貸款所用,實際上與原所有權人之賣賣價格,本非契約書 上所載之3800萬元,從而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表徵 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實際情況不符等情,實為告訴人所明 知。故縱然該買賣契約書上其餘與買賣權利義務關係無直 接關連之不動產經紀業名稱等欄位,與實際辦理情況不符 ,亦與被告是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無涉,是此 部分事證,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核全案卷證,並未發現前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指摘駁回 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