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
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3 月31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3年6 月17日下午11時許,駕駛其客 戶許丁財所有之車牌號碼VK-623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二路與中鋼東 門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同向行駛至該路 口正值迴轉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DD-196 號重型機 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腳多處 切割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駕駛上開動 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 停車察看照護,更未協助將甲○○送醫,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提供上開肇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經 甲○○委託路人報案後,經警查知肇事者為乙○○,而乙○ ○亦自行於翌日(18日)上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到案說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於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 頁,93偵16150 號卷第6 頁,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31頁),核與被害人甲○○及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許丁財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 2 、3 、8 、9 頁);復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原院卷第9 之3 至9 之5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自行至警局到案,有自首之情事云 云。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仁邦於原審證稱:「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有民眾報知肇事車輛之車號,且經警方通知該車 號車主許丁財到所,並加以查證後,已認定被告是本案之嫌 疑人之一,亦即在被告自行到案之前,警方即已將被告認定 為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復有關 於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業由 偵查犯罪之警方所發覺,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構成自首。
㈢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於88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且係自行到案說明,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 害人甲○○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 員會93民調字第333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36頁),又被告自92年3 月10日起任職勇順汽車修理廠,擔任板金引擎技師,有正當 職業,家中並有未滿10歲之幼齡子女蔡昕翰(87年6 月18日 生)、蔡佳蓉(89年4 月22日生)待其扶養,有員工證明書 、勞工保險卡、
42頁),又原審公訴到庭檢察官於93年11月1 日原審審理時 亦論告稱:「如被告能提出工作證明及家庭證明,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 月」等語(見原審卷 第50頁),復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論告稱:「本案請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有正當工作及因家狀況,請 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 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並先加後
減。
㈢原審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罪情節確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因被告未提出上 開工作、家庭證明文件,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恐懼失慮,以致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惟 於警方逮捕前,即已自行投案,坦供犯行,態度良好,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其盡力彌平犯罪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