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4 日、6 月1 日、7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835
、19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戊○○、甲○○、林立文、丁○○ 、乙○○、己○○等共7 人(其中林立文已死亡,業經原審 諭知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起,連續偽造空頭支票 牟利:㈠於91年1 月間,丙○○經由綽號「大胖子」之不詳 年籍之男子介紹,以每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覓 得戊○○、甲○○、林立文、丁○○、乙○○等5 人充當人 頭,組成空頭支票集團,先以甲○○名義於高雄市○○○路 81號設立「新美樂企業社」,再於高雄市○○○路228 號設 立「好美旺有限公司」(未經登記)、鳳山市○○路○ 段31 9 號設立「美姿多藝品行」(未經登記)等行號,做為向銀 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分別由甲○○向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乙○○向土地銀行苓雅分 行、丁○○向中興銀行新興分行、林立文向華南銀行新興分 行、戊○○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及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等多家 銀行先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 ,遂向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等人(以上4 人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辨)各商借得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玉山銀行 高雄分行等帳戶,俾與前揭存款帳戶間相互製造往來交易假 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
其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迨由戊○○、甲○○ 、林立文、丁○○、乙○○等5 人領得空白支票後,渠等均 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能力,仍悉數交由丙○○做為出售牟利 之用。㈡丙○○為增加空頭支票數量以供客戶選擇,自91年 1 月間起,再以8 萬5,000 元代價向化名為「劉代書」之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洪振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空白支票2 本共45張,做 為出售牟利之用。另又向化名為「董俊吉」之不詳姓名年籍 分行、涂德順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謝麗娟在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張久勝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勁捷實 業有限公司蕭明德在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軒統有限公 司李鎮勇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鄭貴花在彰化銀 行新營分行、元貿建設有限公司許金燦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陳治平 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王能全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東緹 有限公司劉邦俊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劉邦偉在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泰山分行等帳戶(以上1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空白支票多張,亦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㈢丙○○取得前揭空 白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係由其所培養之人頭所請領,或自 他處購得均無兌現可能,仍囑戊○○、甲○○、林立文、丁 ○○、乙○○等5 人於前揭虛設行號等處所申設號碼(07) 0000000 、(07)0000000 及(07)0000000 等聯絡電話, 再將電話轉接至丙○○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等各報紙刊登 「支票借您,公司私人、專人送達、信用保證」之廣告,並 化名為「王順興」,連續於高雄、台南等地區,向不特定人 士以每張支票3,0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出售,遇 有不特定人士購買,即分由丙○○或己○○送貨,並應購買 人之需求,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及面額,完成發 票行為後交付購買人,又為避免各該支票帳戶在短期間發生 退票或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發票日均往後填寫1 至2 個月 ,每張金額則以不超過15萬元為原則,以此方法牟利,並幫 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計被告 丙○○所出售前揭各帳戶支票迄91年7 月31日止,共退票 4,503 張,總金額達10億5,436 萬6,004 元,因認被告丙○ ○、己○○、戊○○、甲○○、乙○○、丁○○不無與已死 亡之林立文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 告確定)。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 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 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 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 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起訴或其 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明訂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 力等事項。同條並增訂第2 項:「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 ,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 以裁定駁回起訴。」修法目的在於: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 起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 有該次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雖於起訴書及陳報書上記載「被告等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 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計被告丙○○所出售各帳 戶支票迄91年7 月31日止,共退票4,503 張,總金額達10億 5,436 萬6,004 元」,並提出各該支票帳號、發票人、付款 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之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9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涉嫌販售人頭支票案 卷),然各該支票之購買者為何?購買者拿取空頭支票後如 何詐騙被害人?受詐騙之被害人為何?被害人係遭何人以何 張支票詐騙?於起訴書及陳報書均未一一載明,而依公訴人 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法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等亦無從為 防禦之準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公訴人提出之人頭帳 戶清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以人
頭設立支票帳戶,及販賣支票並有退票之事實。至起訴所謂 詐騙之事實,除範圍不確定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規定,係以「足夠之犯罪嫌疑」為起 訴之法定要件,雖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應達到有 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僅是 「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之判決而言。本件起訴事實既未記 載明確,亦未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證明方法及調查之途徑; 經原審於93年2 月25日裁定於送達30日內補正前開「支票購 買者為何?購買者拿取空頭支票如何詐騙被害人? 受詐騙之 被害人為何?」等事項,以資憑辦,公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 收受該裁定後,雖於93年3 月30日補正被告丙○○、己○○ 、戊○○、甲○○、林立文、乙○○、案外人李國謹、李水 木、王清安、吳月鳳、洪振城、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 張久勝、蕭明德、李鎮勇、鄭貴花、邱小女、陳治平、許金 燦、王能全、劉邦俊、劉邦偉之全國刑案前科資料、不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及無罪判決等資料(見原審卷㈢內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然仍未就前開應予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並一 一載明,且檢察官所補正被告戊○○、乙○○、同案被告甲 ○○、林立文、丁○○被訴詐欺罪嫌,亦均經檢察官因詐欺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其他案外人亦均為不起訴處分 ,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故仍無法使法院得以確定其起訴之 範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且亦未提出 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而起訴書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記載起訴事實後,始有就起訴事實指 出證明方法之可能,是起訴事實未記載明確,與未就起訴事 實指出證明方法兩者同時存在之情形時,應以起訴事實未記 載明確為由優先適用,則原審以起訴程式未備而依法為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1號就提供存摺予他人使用者,依幫助常業詐欺 罪予以論處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 當。然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該案之被害人及被害人 如何受騙之事實均甚明確,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公訴人 舉上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實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丙○○涉犯詐欺罪移請本院 併案辦理部分(該署93年度偵字第8915號),因本案業經維 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無 從併辦,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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