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49號
KSHM,93,上訴,549,2005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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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鵬璋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10日上午2 時20分許,與友人黃勇 發至○○春小吃部飲酒消費,甲○○○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約定酒後一同外出。然蘇杏美 其後逕行返家,○○春小吃部即派人向蘇杏美取回2,000 元 ,並交由○○春小吃部會計即代號3612─9201號女子(已成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交還甲○○○,甲○○○ 轉而邀約A 女以2,000 元代價一同外出,A 女因而同意。同 日上午5 時許,○○春小吃部經理丙○○即開車搭載甲○○ ○、A女至全聯停車場後,改由甲○○○駕駛自己所有之小 貨車搭載A女,丙○○駕車跟隨在後,三人至高雄縣○○鄉 ○○村○○000 巷00弄0 號甲○○○住處,甲○○○再換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外出。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駕車逕往高雄縣○○鄉○○村○○路○段000 號旁空地 上其所有之工寮,A 女見狀欲下車離去,甲○○○復基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阻止A 女下車,並將車 駛入工寮內,隨而強拉A 女下車進入房間,而剝奪A女之行 動自由。而後,甲○○○旋出手強脫A 女之衣服,經A 女強 力反抗,甲○○○乃出手毆打A 女頭部及強抓A 女,致A 女 受有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 淤傷等傷害,被告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棒一支抵在A 女胸前,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 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A女因心生畏懼而 脫去衣物,甲○○○即多次令A女為其口交,復以自己性器 進入A 女性器,而強制性交既遂。直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甲○○○始載送A 女返家,其後A 女之夫返家見A 女神色 有異,經追問而知悉上情。嗣於92年4 月28日,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工寮搜索



,扣得甲○○○所有供強制性交使用之鐵棒一枝。二、案經A 女及其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係經由A 女 同意而為性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已同意A 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李坤峰伍筱櫻、謝翠佩於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A 女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及證人李坤峰伍筱櫻、謝翠佩於偵查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已同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函作為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亦得作為證據。 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 女 實施精神鑑定而製作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而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對被告實施鑑定而製作之性侵害案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 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茲先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友人黃勇發○○春小吃部飲 酒消費,並交付2,000 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約定酒後一同 外出,然蘇杏美其後逕行返家,○○春小吃部即派人向蘇 杏美取回2,000 元,並交由A女交還被告,被告轉而邀約 A 女以2,000 元代價一同外出,經A 女同意,於同日上午 5 時許,○○春小吃部經理丙○○即開車搭載被告、A女 至全聯停車場後,改由被告駕駛自己所有之小貨車搭載A 女,丙○○駕車跟隨在後,三人至被告住處,被告再換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外出等事實,分經證人蘇杏美在原審 結證稱被告曾給付2,000 元,其後由○○春小吃部派人至 其家中取回返還被告等語(見原審2 卷第276 ~277 頁) ,證人黃勇發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見到被 告拿錢給一位坐檯小姐?)有」、「是要找他出去‧‧‧ 」、「(問:會計有無拿2,000 元進來說有位小姐要還被 告?)有」、「(問:被告有無向會計小姐表示要帶她出 場?)有」等語(見原審2 卷第329 ~343 頁),證人丙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有拿錢給們小姐,叫我 們小姐進去坐,後來小姐坐一半走了,被告要找那位小姐



‧‧‧後來只有拿錢回來,錢是會計拿著,要拿還給被告 ,我叫會計拿進去給被告‧‧‧接著我載被告去他停車的 地方開他的車,後來,被告說要載會計回去,要回被告的 家開車,開車出來後我就走了」、「是會計出來後,我問 會計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會計跟我說被告講錢給你,我不 要了,會計還有把錢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2 卷第 485 ~505 頁),且彼此互核大致相符,證人蘇杏美、黃 勇發、丙○○之上開證述即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於本 院復結證稱:「A 女出來的時候,只有說被告2,000 元要 給他,我和A 女又進去和被告喝酒,喝了約半小時,被告 有向A 女說一起出去玩,A 女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沒 有聽見會計即A 女同意和被告出場等語(見原審2 卷第 495 ~496 頁),前後即有不符。然證人丙○○於本院已 證稱因A 女係自己員工,所以先前有意偏袒A 女,後來才 想將實情說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衡諸常情,被告於交付2,000 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 後,因蘇杏美逕行返家,被告猶向蘇杏美取回2,000 元, 則A 女係擔任會計,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其他原因 ,被告豈有平白給付2,000 元予A 女之理?而A 女苟無意 與被告外出,A 女當可要求經理丙○○載送回家,豈有曲 折先由丙○○開車搭載被告、A女至全聯停車場後,改由 被告駕駛自己所有之小貨車搭載A女,丙○○駕車跟隨在 後,三人至被告住處後,再由被告換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回家,如此迂迴、大費周章,實非情理之常?是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A 女有同意與被告一起外出一節,亦可採 取。證人即被害人A 女雖證稱被告交付2,000 元係給付消 費款等語,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不同,乃無可採。是 A 女同意以2,000 元代價同意與被告一起外出之情,應可 認定。
㈢被告於92年1 月20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段 000 號旁空地上被告所有之工寮房間內,與A 女性交之情 ,已經證人即A 女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14頁) ,且經警將A女內褲、A 女至高雄長庚醫院採證之陰道棉 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紗布及被告之血液、血 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女陰道棉棒 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96×10之負 17次方,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 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1 卷第8



頁反面)。再被告亦供述有與A 女性交之情在卷,核與上 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由A 女同意而為性交易等語。然證人即 A 女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遭被告強拉進入工寮房間內及 持鐵棒、言語恫嚇而強制性交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14 頁、偵查1 卷第10~12頁),且A 女當日肩部有抓痕、腹 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有照片八張 及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21頁 、偵查2 卷證物袋),並有鐵棒一隻扣案可佐。又參以證 人即警員李坤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那天該女子精 神狀況?)他一直哭,且精神憔悴,說話不清楚」等語( 見偵查1 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女警伍筱櫻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當時她講不出話,情緒非常激動,全身顫抖‧ ‧‧」等語(見偵查1 卷第21頁),證人即社工謝翠珮於 偵查中復結證稱:「在她(即A 女)報案、驗傷、採證到 偵訊筆錄的過程,他情緒混亂,不斷顫抖,在陪偵過程, 無法言語‧‧‧」等語(見偵查1 卷第30頁),另經檢察 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 A 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柒、心理衡鑑‧‧ ‧三、小結㈠A女目前應符合重鬱症診斷。A女目前有嚴 重的憂鬱情緒、有失眠問題、專注能力減退、失去精力及 自殺的意念等憂鬱發作症狀。㈡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 應。A女自陳今年過年前遭到性侵害,此一創傷事件會一 再地闖入A女的心理,A女對事件當時的記憶感受是極為 恐怖的,擔心被加害人報復的想法強烈:當接觸到相關的 情境時,會立即出現強烈的害怕、恐怖情緒,並會努力逃 避。㈢評估A女為高自殺危險,建議A女接受危機處理。 A女自殺的動機為對於此事的處理感到無助、恐懼被報復 、及擔心先生因此事自責而憂鬱,有強烈的心理痛苦:生 存動機為小孩還小,需要她的照顧;潛在危險因子為A女 過去曾有一次自殺行為、對於此次自殺有明確的方式並預 留遺書;急性危險因子為接觸到創傷事件相關的人事物, 特別是加害人的恐嚇報復訊息、夫妻間相處的衝突事件以 及對小孩管教的挫折感;應避免A女自殺或將情緒轉移到 小孩身上,造成小孩的身心創傷,或者帶小孩一起自殺的 扭曲想法,以避免小孩受到嚴重的傷害,另A女的支持系 統薄弱,且拒絕醫療人員的介入協助。‧‧‧玖、結論與 建議:‧‧‧綜合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應符合 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嚴重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 ,並合併重度憂鬱狀態‧‧‧」,此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偵查2 卷證物袋)。至辯護人於原審 提出拍攝A 女於92年12月間日常生活之光碟片,因時間距 案發時間已有11個月,且內容僅拮取A 女日常生活中之特 定行為,自不得據此遽行判斷A 女之身心狀態。綜上各情 ,足徵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 性交一節,應屬實在可信。
㈤再A 女同意以2,000 元為代價與被告一起外出,固已如前 述。然A 女既堅詞否認2,000 元係同意性交易之代價,且 證人蘇杏美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給付2,000 元係小費,並無 性交易之事等語(見原審2 卷第277 ~280 頁),證人黃 勇發在原審結證稱不知○○春小吃部有性交易情形,亦不 知被告與A 女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2 卷第335 、341 頁),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聽到A 女同意與被告外出 喝咖啡、看電影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證人蘇杏美、黃勇發、丙○○均無從證明A 女收受 2,000 元係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之代價一節。況衡諸常情, 苟A 女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事後A 女當極力掩飾,避免使 其夫知悉,A 女豈有俟其夫回家後,將其與被告性交之事 告知其夫之理?A 女又豈會受有身體抓傷、瘀傷及創傷後 壓力反應?至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其當場有看到A 女 收受2,000 元,並聽到被告告知A 女係性交易代價等語( 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乙○○倘若 親聞A 女同意性交易,被告於原審竟未聲請訊問證人乙○ ○,亦未曾提及證人乙○○在場,直至本院始聲請訊問證 人乙○○,證人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非無疑,難 以遽信。
㈥另證人謝尚芳於原審雖證稱於農曆91年12月8 日(即92年 1 月10日)上午約7 時30分許,有到被告工寮搬塑膠椅子 ,有聽到男女說話及笑聲,男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但女 的聲音不是被告的太太,嗣於92年中秋節間,看到被告之 妻很憔悴,經詢問後始知悉此案,乃將該天所聽聞告知被 告之妻等語(見原審2 卷第344 ~345 頁)。但被告之妻 既於92年9 月中秋節間即已知悉有證人謝尚芳可為有利證 明,竟遲至92年12月18日始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謝尚芳 而證人謝尚芳就與自身無關之事情,仍一直記憶清晰,實 均屬可疑。證人謝尚芳之證詞之亦難採取。
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患有糖尿病,性功能不良,當無可 能如A 女所陳述多次為口交及性交等情節。又被告固於92 年1 月6 日曾因性功能不良問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泌尿科門診,有該醫院93年10月5 日(九三)長



庚院高字第39144 號函附門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但依上開醫院函及被告之門診紀錄,並無從因此認定 被告事實上不能為性交,且依A 女所證述在工寮之時間係 自當日上午5 時許至9 時許止,時間非短暫,被告多次令 A 女口交及性交,尚非不可能。況A 女因遭剝奪行動自由 及以兇器強制性交,驚嚇恐懼之下,就口交及性交之次數 及詳細情節,記憶難免錯亂不清,尚不得因此即認A 女證 述情節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 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 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又扣案鐵棒一 支長約一百六十公分,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阻止A 女 下車而將車駛入工寮內及強拉A 女下車進入房間,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強暴方法對 A 女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 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抓傷A 女,並向A 女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 回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衣物,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被告在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 抓傷A 女,應係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推定被 告有傷害之故意,而被告以「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 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之言語恫嚇,係屬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故均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 、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其性慾,竟 以強暴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嚴重戕害A 女身心,惡性非輕 ,犯後又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 定結果認若被告為達到性侵害目的而用口語及鐵棒脅迫,則 評估個案對他人可能造成的危險性屬中度,整體評估屬中高



再犯危險,因此建議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有該 醫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 卷第82~88 頁),乃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之處分,期 間至治癒為止,並最長不得逾三年,另說明扣案鐵棒一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女表示「我認識很多 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 警也沒用的」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亦即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 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女表示「我認 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 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通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自不成立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 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8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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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