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樹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
5 月28日所為92年度訴緝字第84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940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補充狀所示。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 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其立法理由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從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始得開啟再審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臺南監獄出監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06 年7 月24日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 6 年7 月14日函,主張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 觀諸前述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係記載:聲請人之禁役生效 日期為「93年10月6 日」等情;前述高雄地檢函亦敘明:聲 請人禁役生效日期為93年10月6 日,而聲請人於84年8 月9 日至93年10月5 日間,僅係停役兵,應於87年1 月1 日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回役,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 無端逾入營期限2 日,故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是依照聲 請人行為時之兵役法第25條第2 款:「常備兵、補充兵在現 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
管理」(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依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 屬於後備軍人,應係誤載);同法第38條第2 款:「後備軍 人應受臨時召集」等規定,前述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文、高 雄地檢函文,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87年間無接受 召集之義務,客觀上並非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南監獄出監證明,雖載明聲請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1月、84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85年5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等情,然依聲請人行為時之兵役法第5 條規定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已屬禁役兵而無接受召集之義 務,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之證據。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