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蕭慧怡、張簡淑珍、王潘秀花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就同一 待證事實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2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0 巷12號11 樓住處,因故與被害人即同居人蘇金對(下稱被害人)發生
爭吵後,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下樓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 ,進入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4-64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睡覺,被害人蘇金對亦於同日凌晨3 時 11分許,於住處服用安眠藥後,隨即下樓亦進入前揭車輛右 前座睡覺。嗣於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被告甲○○發現被害 人因服用安眠藥,已呈昏迷不醒之際,竟基於放火及殺人之 犯意,在該車輛右前座處縱火燒燬該車,致昏睡於該車右前 座之被害人為火燒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公 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及放火罪等罪嫌,係以:被害 人之體液檢體中確含有安眠鎮靜藥物反應;臺灣通用傳動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及高雄縣消防局鑑定,認 系爭小客車起火,是人為在車右前座內縱火所致,參以被告 未將被害人救出車外,而系爭小客車4 門經鑑定均可正常開 啟,被告辯稱當時打不開門,顯係卸責之詞等由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之89年1 1 月12日凌晨1 時許,確 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乙情,然堅決否認有右揭放火及殺人之 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隨即下樓至地下室系 爭小客車內睡覺,並不知被害人隨後亦跟著下樓,後來伊感 覺到有熱度及嗆鼻的煙才驚醒,醒後發現引擎及前座乘客座 位外面失火,並發現被害人坐於右前座,伊欲拉被害人起身 時,被害人正處睡眠中且又重,無法拉起,而伊發現車子前
方柱子上掛有滅火器,於是便從車窗爬出車外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火器又無法將火熄滅,終因火勢大太,導致被害人被 燒死於車內,伊並未縱火,亦未殺害被害人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小客車之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後,發現該小客車內有 1 具被燒焦之屍體,而該具焦屍係被害人蘇金對(女,41年4 月30日生)之屍體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⒈頭頸部:⑴ 頭部有3度燒傷,只剩頭顱骨,頭顱骨有熱骨折現象,頭顱骨 經解剖切開,可見火傷血腫,呈褚紅色,大腦、小腦及腦幹無 異常;⑵腦重968公克,硬腦膜正常,左右大腦半球正常;⑶ 頸部經剖開,舌頭、咽喉均有煤煙之附著與粘液相混合。⒉胸 部:⑴氣管經切開發現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與氣管內之粘液 相混合,支氣管內可見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與氣管內之粘液 相混合,喉頭、氣管與支氣管粘膜呈發赤腫脹之現象,舌骨與 甲狀腺軟骨完整,無骨折現象,食道內有炭末及煤煙之粘液。 ⑵心臟重312 公克,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外膜無出血,割面 左右心房室有少量血液,瓣膜正常,右心室壁厚0.5 公分,左 心室壁1.5 公分;⑶肺臟呈鬱血、水腫現象,左肺405 公克, 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割面呈紅褐色有高度鬱血及肺水腫現象 ,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大量褐色粘液物,右肺重453 公克, 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割面呈紅褐色,有高度鬱血及肺水腫現 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大量褐色粘液物。⒊腹部:⑴腹部 經剖開,胃腸道完整良好;⑵肝臟重1287公克,被膜完整良好 ,表面平滑,呈暗灰褐色,割面成褐色、中度鬱血,膽囊內含 膽汁少量約八西西,無膽石膿瘍;⑶腎臟外觀無異狀,左腎重 73公克,包膜剝離容易、表面平滑呈暗灰紫色,無溢血點,割 面呈暗褐色,中度鬱血,皮髓質境界明顯,右腎重104 公克, 包膜剝離容易、表面平滑呈暗灰紫色,無溢血點,割面呈暗褐 色,中度鬱血,皮髓質境界明顯;⑷兩側腎上腺外觀無異狀, 切割面無異狀;⑸胰臟重77公克,表面平滑,呈暗色,切割面 無異狀;⑹胃經切開有胃內容物呈液體狀,約150 西西,小腸 外觀無異狀,大腸外觀無異狀;⑺脾臟75公克,表面平滑,呈 暗褐色,無裂傷,割面呈暗褐色,中度鬱血;⑻膀胱內有尿液 ,周圍無軟組織出血現場;⑼腹部主動脈無血管硬化現象。 ⒋解剖發現:經解剖發現氣管及支氣管內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 ,與粘液相混合、肺臟有急性肺水腫與鬱血,為生前燒傷之現 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附於相驗卷(見相字
第1863號卷第61頁至70頁)可按。
㈢首須究明者,為本案系爭小客車起火燃燒之起火點係在何處?1通用公司鑑定結果,認為:「⑴該車輛啟動開關位置已因高溫 熔毀,而無法藉此判斷案發時該車輛是否處於啟動狀態。⑵本 案火源非來自汽車構造上之問題:經查該車輛之引擎蓋內部多 屬燻黑、底漆仍在,引擎室線路亦無短路跡象,足徵本案火源 非來自汽車引擎室。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車頂全鏽,車輛內部之 前座車頂生鏽,後座車頂僅燻黑、底漆仍在而未鏽化,後座椅 之泡棉未完全燒毀等情,本案火源疑來自車頂,且經由前端擋 風玻璃下緣之通風處進入車內。⑶該車輛四個車門於案發時均 可正常開啟:因本案車輛為一門開啟則四門(含後車箱)均可 開啟之設計,此於該車輛無動(電)力而無法啟動之情形亦然 ,經查左後門之六角鎖作用正常,左後門及後車廂均可開啟, 足證案發時該車輛四門均可正常開啟,無不能開啟之情事。⑷ 經由該車輛左前門車窗之升降機位置研判,該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於案發時係處於幾乎全開之狀態」,有該公司鑑定書一 份在卷足憑(附於相字第1863號卷第111 至115 頁);其鑑定 結果,係認本案火災起火點非來自汽車構造上之問題,火源疑 來自車頂。惟查:小客車車內為密閉空間,如對車頂放火,何 以延燒致車內亦被焚燬,實難想像;鑑定結果併認(火舌)係 經由前端擋風玻璃下緣之通風處進入車內,亦屬推測之詞;況 本件被焚燬之小客車即為通用公司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鑑定人本身即係汽車商人,其所為起火點非來自汽車結構上 問題之鑑定結論,其證據力尚嫌薄弱,為本院所不採。2另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結果,則認為:「汽車引擎部分受火燒後 未有因過熱產生龜裂、變色之情形,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且 在汽車右前座下方處採集之證物化驗後發現其中含有汽油類混 合物促燃劑,因此研判起火處應為汽車前座處,起火原因以人 為縱火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並排除「因機械磨損引火災之可能 性」以及「因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外放)可資佐證。研判起火處 應為汽車右前座處。惟查:
⑴倘本件火災確實是自系爭小客車右前座內縱火引起,則於燃燒 之際,坐於右前座之被害人必首當其衝而遭火燒及,而燒身之 痛非活人所能忍,勢必有所掙扎,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坐於右 前座之被害人當時並無掙扎跡象(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 時狀況欄㈤),所為起火點在該車右前座之推論已有可疑。⑵又一般小客車內裝潢均為易燃之皮質、塑膠、泡棉等物,衡情 其延燒速度及燒燬情形必極快速,且燒燬情形應亦極嚴重,然 查本案火災撲滅後,竟僅發現系爭小客車「車頂全鏽,車輛之
前座車頂生鏽,後座車頂僅燻黑,底漆仍在而未鏽化,座椅之 泡棉未完全燒燬」(見通用公司鑑定結果),益見火災起火處 應非在車內右前座。
⑶本案高雄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在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及 右前座座椅下方採得之燃燒物(鑑定報告誤載為右前門下方地 上),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結果,發現在右前座座椅下方 採得之燃燒物含有汽油類混合物促燃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89 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惟所謂「汽油類混合物助燃劑 」,係指依美國材料測試協會出版之標準方法第E1618 中有關 可燃性液體分類之第二類中之汽油類,包含所有廠牌之汽油及 汽油醇等,故鑑定結果含有汽油類混合物助燃劑係現場殘跡中 含有汽油之成分,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高雄縣消防局93年5 月14日高雄縣消調字第09300210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42 頁),然查所有汽車均須靠汽油始能行駛,系爭小客車起 火後,勢必引發油箱內汽油燃燒,而燃燒之火流會向四處流竄 (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之燃燒後狀況欄所載),汽 油隨著火流滴落車內亦屬正常,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 僅採集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處之燃燒物,並未採集全車之燃燒物 353 頁),採證人員既未就全車進行採證而僅採集系爭小客車 右前座處之燃燒物,尚難以右前座座椅下採集到之燃燒物有汽 油混合物促燃劑,即認起火地點是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前座處。⑷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燒完後,曾自該 小客車內右前座處取獲死者之皮包,該皮包僅有被火烤到之痕 跡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如起火點確係來自 該車右前座處,當無是理。
⑸綜上,本件起火點顯非源自該車右前座處,高雄縣消防局上開 鑑定結果,亦為本院所不採。
3本件係因該車引擎皮帶運轉過久鬆脫,而產生高熱發火所致, 故起火點在該車右前引擎處:
⑴檢察事務官於91年9 月6 日、同年9 月9 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帶結果,發現:「五時三分許,有白煙自該右前門(指自小客 車右前車門處)冒出;五時四分,該車右前門沒有冒出白煙; 五時九分車自前引擎蓋右邊(即右前座乘客之方向)冒出白煙 」;復於92年4 月25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系爭小 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五時三分許,突然該車右側冒出 一陣白煙,監視鏡頭隨之轉回來小客車時,白煙已消失;於五 時九分,該車右側開始大量冒濃煙;五時十一分許,該自小車 車底出現火光。」;而原審當庭於93年8 月9 日勘驗該錄影帶 亦同此認定,有各次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405 號卷 第8 至10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269 頁)。
⑵證人即該大樓住戶高在滿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時你是否 有在案發現場看到E 四─六四四七號車子起火?)我當時有聽 到該車皮帶緊急轉動的聲音,但還沒有看到車子起火,因此我 隨即將我的車子發動離開現場,之後將車子開到一樓,要去警 衛室找管理員,看到管理員已經從地下室上來了,管理員就是 證人邱明和。」「(你當時聽到皮帶轉動的聲音,就立刻將車 子開離現場?)我開車的經驗已有二十幾年,我認為皮帶鬆動 才會產生那樣的聲音。」「(你當時離該車有多少距離?)最 近的距離大概三、四公尺。」「(當時你為何沒有繼續靠近該 車看是否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想該車可能要發生事情,所 以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去找警衛。」「(你當時聽到皮帶轉動的 聲音時,該車是否已經在冒煙?)當時沒有,是直到我到警衛 室要找警衛,看到警衛從地下室上來,一直喊起火了、起火了 。」「(你聽到警衛喊起火了,是否有到地下室去做什麼?) 我聽到警衛說起火了,我就馬上打電話叫消防車,之後就到地 下室去救火,但使用了三支滅火器,仍然滅不了火。」「(你 後來下去救火看到車子起火的情形如何?)我看到駕駛座車頭 的左前方有火。」「(你在滅火時,是否有聞到異味或汽油味 ?)有聞到皮帶燒焦的味道。」「(你剛剛說沒有看到車子在 冒煙,為何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提到看到車頭在冒 煙?)我順著皮帶的聲音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車子在冒煙 ,我是後來聽到警衛說起火了下去救人的時候,才看到該車冒 煙又起火。」「(你當時看到該車何處在冒煙起火?)是在車 子車頭的左前方。」「(你所稱:車子皮帶轉動的聲音異常等 語,是否表示該車引擎在運轉中?)是的,如果沒有發動引擎 就不會有皮帶的聲音。」「(你是否確定該車引擎在運轉?) 非常確定。(你聽到的確實是皮帶的聲音?)是的。」「(你 看到起火的地方是在車頂?)不是,是在車頭。」「(你用滅 火器滅火,距離該車多遠?)約二公尺。」「(皮帶轉動的聲 音是否很大聲?)是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7 頁);證人即同一大樓住戶王有德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否 能確定該車冒煙的地點?)在乘客座前面的引擎蓋。」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富光則結證稱 :「(皮帶鬆脫會怎麼樣?)會產生高熱、冒煙,之後皮帶會 斷裂。」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查上開證人或係住戶, 或為執勤之員警,其等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證人高在滿既聽見系爭小客車皮帶鬆脫緊急運轉之聲音 ;證人朱富光則證稱皮帶鬆脫會產生高熱、冒煙等情,再衡以 證人王有德目擊該車係自右前座引擎處冒煙,而上開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帶結果亦顯示火災係引擎蓋右側開始冒煙等情,綜合
以觀,堪認本件火災極有可能係因系爭小客車皮帶運轉過久鬆 脫,產生高熱、冒煙產生火花所致。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辯 稱:並未發動車子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須究明者,為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源自被告縱火,或係因自 然力所引致?
1按故意犯罪均有其犯罪動機,於殺人案件中則有財殺、情殺、 仇殺或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查無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而以被 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99至165 頁),而被 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尚稱融洽,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次子乙○○之女友蕭慧怡、 證人即被害人之合夥人張簡淑珍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相字第 1863號卷第33至35頁、第60頁及其背面),客觀上應無財殺或 仇殺之可能;又被害人雖曾於案發當日因阻止被告打麻將之細 故,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端,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同一 大樓住戶王潘秀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及其背 面),然查被告先前曾試圖阻止被害人服用過量安眠藥,且為 了平緩怒氣,被告隨即避離衝突現場,獨自到車內睡覺,可見 被告係為免衝突擴大而消極退避;嗣於火災發生後,被告因無 法將被害人救離車外,即竭力進行救火工作,業據證人王有德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43 至34 7頁);迨消防 人員到達現場,被告時而告訴消防員左邊的車起火,又告知右 邊其妻在車內,又拿已使用之消防水源救水,並已至「神智異 常,走路重心不穩」(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心繫被害 人安危之情,不問自明。其事前為避免衝突及悲劇發生之退避 舉措,事後擔心被害人生命而奮力救火,甚已致神智異常等情 觀之,若謂本案是被告本於先前之細故爭吵,即遽而起意放火 殺人,實難置信。
2又從現場監視錄影帶觀之,從案發當日2 時52分起,除被告、 被害人、證人高在滿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婦人外,並無其他人出 現在現場,而從監視錄影帶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攜帶汽油類之物 品到車上,復未看到有任何人在系爭小客車上縱火,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源自車頂,亦非來自 該車右前座處,而係該車運轉過久皮帶鬆脫而發火所導致,業 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本案係人為縱火,並進而推論縱火之人 即係被告。
3公訴人以被告於當日凌晨5 時3 分許冒煙,迄凌晨5 時11分許 發火之期間內,竟未將被害人救出車外,且該車輛4 門經鑑定 均可正常開啟,乃認定被告有為縱火殺人之行為,固非無據, 惟查:
⑴前揭通用公司及高雄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雖均僅將起火原因
指向人為縱火,然所謂人為縱火,其行為人固有可能是被告, 但亦有可能是死者所自為,或為第三人所為,甚至亦有可能是 過失行為所引起,其可能情形尚不只一端。倘本案之發生確係 被告縱火引起,則被告未將被害人救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告即應負殺人之罪責;然縱火者除被告外,亦有可能是 被害人或其他之人,已如前述,倘縱火者確非被告,則依刑法 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未 及時救出被害人,是否仍應負縱火殺人罪嫌即非無疑。故公訴 人只以被告未及時救被害人,遽以認定被告為縱火之人,尚有 未洽。
⑵再者,被告稱「伊係因感覺到有熱度及嗆鼻的煙才驚醒,醒後 發現引擎及前座乘客座位外面失火」等語,果真如此,系爭小 客車既已多處著火,衡諸常情,值此生命攸關的情況下,必定 驚慌失措,在此一急於逃命、慌張失措之情況下,無法將車門 打開,亦有可能,是亦難以被告所稱無法將車門打開,足認被 告所述係卸責之詞。
⑶何況,消防人員在火災滅火當時,曾有使用撬棒打開引擎蓋( 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又要將死 者挪出車外,亦必將車門打開,另外要調查火災原因,蒐集證 物,必將車內車外徹底搜查,亦有打開車門之必要,甚至該小 客車自火災發生起,至搬離現場,迄通用公司派員於89年12月 1 日至林園廢車解體廠鑑定系爭小客車,已不知有多少人接觸 過系爭小客車,火災當時之現況早已不復存在,茲卻以早經破 壞之證物,即認案發時該車4門均能正常開啟,自屬率斷。⑷準此,公訴人以被告未救出救害人及所稱打不開車門,不足採 信為由,認定被告有為縱火殺人之行為,尚屬無據。㈤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 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 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 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 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 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 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 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 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 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 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 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 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 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 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 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 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 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 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 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 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2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91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對於「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到潑汽油?」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點火?」等問題 ,均答以「沒有」,被告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91年2 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9100008151號鑑驗通知附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1863號第136 至137 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 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具結)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 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 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
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無不正常情事,施測環 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此由上開鑑驗通知書上鑑驗程序欄說明 可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以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合理可疑,而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原審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