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350號
KSHM,93,上更(二),350,2005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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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87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684 號、16852
、1623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丙○○二人係夫妻,並在高雄市○○區○○路29號 即開始招集民間互助會以濟急,於83年4 月2 日起至84年10 月25日止,在上開住處即宏昇超商,以夫甲○○之名為會首 而招集如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之互助會6 組(均採內標制 ),其中附表壹編號1 至5 甲○○並各兼會員一會,按期在 宏昇超商由丙○○主持開標,甲○○輔之,甲○○丙○○ 二人適時適地收集會款處理互助會會務,詎二人基於犯意連 絡,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全然認識且未全體到場競標之機會, 自83年5 月2 日起至86年1 月25日止,在上址先後假冒未到 場活會會員丁○○○、戊○○○(以上二人親屬間詐欺部分 ,業據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曾耀輝、曾福三、 曾平松、曾文英曾文享林順榮曾國富曾振玉、林偉 俊、曾國明等人名義,由丙○○偽書姓名及標息以完成偽造 標單(準私文書),提出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 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旋即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 後之會款(甲○○兼會員部分除外),向被冒名之人則另稱 其他之人得標,亦收取其會款,各該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者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其會款,(有關被冒標人、各 次冒標時間、標息及收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貳至柒所載), 標單於開標後拋棄滅失,共計詐收活會款6,988,450 元。嗣 於86年5 月31日宣佈倒會而止會,活會會員始查得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丁○○○、戊○○○



、己○○○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起會名義是我, 但我實際上並未參與開標作業及收會錢,在調查局中之筆錄 ,雖是以我的名義應訊,但實際上,此部分冒標情形是我太 太回答的,我完全不知情。」、「因(超商)擴大營業蓋房 子,故向銀行貸款1 千多萬元,利息每月約10萬元,加上會 款共10萬元左右,故週轉不靈。」、「我是不管開標的事, 我只負責超商之事及做里長之事,我不管起會之事。」、「 互助會是我太太招集的,我是里長,公務繁忙,且在家中看 店,是因為開標時我們看超商,所以都在一起,而被人誤會 。」、「我只是象徵的意思而已,都由我太太處理。」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自承有為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冒名 標會及詐收活會金,惟辯稱皆為親戚,且均經同意借用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招集互助會各情,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4 至14頁),並經被告承認無異,應堪信為真正。 ㈡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時直承不諱 ,謂夫妻二人於住處合作經營宏昇超商,因週轉不靈而招集 互助會以濟急,招會及冒標所得均用之於宏昇超商之經營, 復謂附表壹編號1 至6 之互助會,分別冒標5 次、4 次、5 次、4 次、6 次、4 次,其冒標情形之「被冒標人姓名」、 「日期」、「標息金額」、「詐收活會員人數」、「所收活 會金金額」均自行彙整臚列陳述綦詳(見本審卷第83至88頁 ),經本院整理編撰如本判決附表貳、叁、肆、伍、陸、柒 所示。被告丙○○於偵查中仍稱:「會錢我在收,但如我不 在,我丈夫即甲○○收」(見86偵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偵查 卷第17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28頁)暨本院前審亦均供承 有冒名標會 (見本院上訴卷第40、41、75頁,本院上更㈠卷 第75頁); 被告甲○○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直承 冒標各情(見86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第3 頁),於檢 察官偵查時仍稱「標會寫標單:::經濟不好,銀行貸款一 千一百萬元::」、「我掛名招會」(見86偵年度偵字第 16238 號偵查卷第18、44 頁),於原審稱:「起會名義是我 」、「因擴大營業,蓋房子,又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週 轉不靈」(見原審卷第26、101 頁),雖被告丙○○、甲○ ○此部分供述,不如於本院調查時直承及列表各情詳盡,但 就「冒名標會詐收活會金,所得用之於二人所經營之宏昇超



商及擴大營業蓋房子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一節,則完全一致 。核與⑴證人乙○○於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時證述略謂:「我確實參加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互助會 ,:::至止會時止,應該剩五個活會,結果竟有9 人未標 到會,顯示會首有冒標。」(見86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 卷第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時不一定是吳某或 吳婦,收款是他們二人,不一定是誰來收(即非全由其中一 人收取會款)。」(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⑵證人庚○○ 於移案機關調查時證稱:「我參加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互助 會,最後應該剩二個活會,結果發現有更多之人未標,顯示 會首有冒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第 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冒名標會,我問過曾 文享他說尚未得標,但被告卻說標走了。」(見原審卷第54 頁)等語。⑶證人莊敏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附表壹編 號6 所示之互助會,到止會時,尚未得標者比活會數多。」 (見86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偵查卷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補稱:「開標時被告二人都在場,收會款是被告甲○○或丙 ○○不一定,他們來收錢,我就交錢給他(們),他們都沒 有告訴我是誰標走的。會沒有倒。」(見原審卷第53頁)等 語。⑷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壹編號5 所示之互助會,迄止會時,丙○○告訴我說我的部分她已標 走。」、「止會時我還是活會,但已被標走。」(見原審卷 第76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仍指訴被告冒標會款不移。⑸ 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參加附表壹編號 2 、5 所示之互助會,迄止會時,我的會被標走。」(見86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偵查卷第第41頁)等語 (實則附表壹編 號5 部分,係以其女兒丁○○○之名義入會)。 於本院調查 時仍指訴被告冒標會款不移。⑹告訴人己○○○於偵訊時陳 稱:「我參加附表壹編號1 、3 所示之互助會,編號1 的會 ,已被冒標,另編號3 的會,還有6 個活會,但經查實際還 有12個人未標。」(見86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偵查卷第第40 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補稱:「(出面)招募(互助會 )是吳婦,我曾去參加開標,吳婦曾去吃喜酒,由吳某開標 ,大部分是吳婦在開標,但收款時被告二人都曾來收。」、 「被告確實有冒標之事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會是丙○○ 招的,甲○○有向我收會款十多次,開標是在其超商一樓開 標,開標的時候,被告夫婦通常有在場,有時丙○○不在時 由甲○○來開標。」、「每次開標時,甲○○都在場,會首 又是他,且他也有幫忙收會錢,他不可能不知情。」(見原 審卷第27頁)各等語等情無異。此部分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與各該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不悖,被告對其證據能力 復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採為 證據。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有無冒 我之名標會,我不知情。」云云,此證人前後所述不一,經 查其與被告誼屬近親,係於原審與其女即另一告訴人丁○○ ○表示撤回告訴之後,乃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冒名標會各情詳如附表貳、叁、肆、伍、陸、柒所示, 其每次冒標所詐收之活會金 (即扣除標息), 按所收活會人 數 (扣除死會會員及甲○○本人兼會員並如有近親戊○○○ 、丁○○○入會,亦應扣除此部分已撤回告訴之部分), 二 者相乘即其該次所詐收之金額。經本院詳細計算,詳如各該 附表所示,其每組所詐收之金額為1,682,700 元、707,600 元、791,350 元、974,000 元、1,498,700 元、1,334,100 元,總金額累計為6,988,450元。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足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間互助會,除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 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可按,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 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 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 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 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 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962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為夫妻,並合作經 營宏昇超商,因資力不足,始以夫之名義招集民間互助會以 濟急,而在高雄市○○區○○路29號住處(與超商同址)開 標,夫甲○○並兼任為會員,且自承象徵性參與會務,由妻 丙○○主持開標,夫甲○○輔之,甲○○丙○○二人適時 適地收集會款處理互助會會務,又據被告供承招會及詐欺所 得,均用以超商之經營及擴大營業蓋房子向銀行貸款之利息 ,益徵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 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5部 分,為會首兼會員,冒標時其仍為活會會員,自無向自已詐 收活會款之問題,該部分自應扣除;另告訴人丁○○○、戊 ○○○部分與被告為近親,此部分近親間之詐欺,依刑法第 343 條之規定,為相對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告訴 ,故此部分,亦應剔除之,附此敘明)。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冒活會會員丁○○○、戊○○ ○之名標會犯罪行為起訴,另冒曾耀輝、曾福三、曾平松、 曾文英曾文享林順榮曾國富曾振玉林偉俊、曾國 明之名標會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確有招集互助 會,經營互助會,並非收集首會會款後落跑,自無詐欺首會



會款,其詳如後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詐欺之罪, 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冒標之會員、金額及日期,並未 詳予列出,未敘明其依據及計算方法,復未剔除屬相對告訴 乃論且已撤回告訴之丁○○○、戊○○○部分活會款,逕自 認定共詐欺金額3,900 多萬元,亦有未洽(倒會會款與詐得 款項並非一致)。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招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互助會10組,原判決誤認為9 組,自係錯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不應受緩 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不當,另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指摘被告甲○○不應受 緩刑之宣告,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部分,並無可 取),且原判決又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夫妻 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冒標 會款,詐欺活會金共計6,988,450 元,被告甲○○否認犯罪 均推由其妻即被告丙○○承擔,被告丙○○承認犯罪,但以 不實之均得被害人同意飾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大,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小 ,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 又被告偽造上開丁○○○等 人之標單均未扣案,被告於冒標後已丟棄,均已滅失,已經 被告供述明確,故上開標單之偽造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末查被告甲○○丙○○係夫妻,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如均入監服刑,必形成家庭無人操持,影響家屬之生 計,且丙○○為婦女,身體孱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甲○○部分,檢察官 上訴指摘不宜宣告緩刑,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二人係夫妻,於70年 間,即開始招集民間互助會,並經營宏昇超商,渠二人均明 知經商失利,負債累累,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仍隱 瞞該事實,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83年4 月2 日起至86年3 月12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29號住處,以甲○○為會首之名義而招集如附表壹所 示10組互助會,㈠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會之首會款 。㈡偽造丁○○○、戊○○○二人及己○○○、乙○○、莊 敏男等會員之名義之標單,提出冒名競標而得標,並進而向 其他活會會員及丁○○○、戊○○○二人詐收活會金。係犯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 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連續向丁○○○、戊○○○詐欺活會款 及首會款云云,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告訴人丁○○○ 與被告甲○○丙○○二人,分屬三親等血親之母舅外甥 娥與被告甲○○丙○○二人,則分屬二親等血親之姊弟 關係、二親等姻親之夫姊弟媳關係,此有
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詐欺屬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 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彼等詐欺部 分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關於冒用告訴人 丁○○○、戊○○○等二人名義之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公訴人以被告甲○○丙○○二人係夫妻,於70年間,即 開始招集民間互助會,並經營宏昇超商,明知經商失利, 負債累累,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隱瞞該事實,招集 如附表壹所示10組互助會而詐收首會會款云云,然「經商 失利,負債累累」,並非即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其招 集互助會,正是藉此渡過難關之方法,如確有資力始能與 人交易,豈有貸款及招集互助會之社會經濟交易,難謂其



招集互助會,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其招集 互助會後,確有經營互助會之會務,並非佯施招會之詐術 伎倆,而收集會員之會首款後落跑,此觀諸如附表壹所示 10組互助會,均有按時開標,僅因於如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互助會,依序於「次會、開標五個月後、開標九個月 後、開標十個月後、開標十三個月後、開標七個月後」, 有如前所述之冒標行為,終因負債過多,而於86年5 月31 日宣佈倒會,豈能謂其無招會之意思而假藉招會以施詐術 伎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集首會會款。各會員之參 加互助會,當然應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交付首會會 款,是其交付首會會款,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不能以事 後之倒會,致債務不履行,而推定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之罪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不及於丁○○○、戊○ ○○之會首款部分,蓋該此部分詐欺取財屬相對告訴乃論 ,已先由前款「㈡」敘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丙○○二人,招集如附表壹編 號7 至10所示互助會,有冒名標會及詐收活會金,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有關此部分,被訴詐 欺首會會款部分,不成立犯罪,如上述第「㈢」款所敘, 不復贅述,如附表壹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冒名標會,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7 至9 部分,亦認定 「無被冒標會員」,另附表壹編號10部分,經查被告所招 集之84年1 月15日至86年5 月15日之互助會並未止會,且 有順利完會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莊 敏男證述情節相符,且稽諸全部偵查卷證,並無告訴人或 被害人指述被告所招集之此一組互助會有止會情形。即無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 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丙○○二人就如附表壹互助會 10組,假冒己○○○、乙○○、莊敏男等會員之名義在標 單上偽造各該會員之姓名及標金,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 稱:為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其向被冒標之人則又詐稱係 他人得標,致使活會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會金,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訊



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假冒己○○○、乙○○、莊敏男標會 犯罪情事,而己○○○、乙○○、莊敏男等人又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
┌─┬────┬────────────┬───────┬─────┐
│編│會 首│ 起 會 時 間 │ 會 數 │ 金 額 │
│號│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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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83年4月2日至86年9月2日 │50會 │10,000元 │
│ │ │ (每月2日開標) │(甲○○ │ │
│ │ │每隔5 月加標一次,於該月│兼會員一會) │ │
│ │ │之16日開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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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83年9月10日至86年7月10日│40會(甲○○兼│10,000元 │
│ │ │ (每月十日開標) │會員一會) │ │
│ │ │每隔6 月加標一次,於該月│ │ │
│ │ │之20日開標。 │ │ │
├─┼────┼────────────┼───────┼─────┤
│3 │甲○○ │84年1月30日至86年10月30 │34會(甲○○兼│10,000元 │
│ │ │日 │會員一會) │ │
│ │ │ (每月30日開標) │ │ │
│ │ │ │ │ │
├─┼────┼────────────┼───────┼─────┤
│4 │甲○○ │84年2月10日至87年6月10日│50(甲○○兼會│10,000元 │
│ │ │ (每月10日開標) │員一會) │ │
│ │ │每隔4 月加標一次,於該月│ │ │
│ │ │之25日開標。 │ │ │
├─┼────┼────────────┼───────┼─────┤
│5 │甲○○ │84年7月5日至87年12月5日 │52會 (甲○○兼│10,000元 │
│ │ │ (每月5日開標) │會員一會) │ │
│ │ │每隔4 月加標一次,於該月│ │ │
│ │ │之20日開標。 │ │ │
├─┼────┼────────────┼───────┼─────┤
│6 │甲○○ │84年10月25日至87年5月25 │32會 │20,000元 │
│ │ │日 │ │ │
│ │ │ (每月25日開標) │ │ │
├─┼────┼────────────┼───────┼─────┤
│7 │甲○○ │85年5月16日至87年12月16 │36會 │10,000元 │
│ │ │日(每月16日開標) 每隔5│ │ │
│ │ │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 日│ │ │
│ │ │開標 │ │ │
├─┼────┼────────────┼───────┼─────┤
│8 │甲○○ │86年2月15日至89年9月15日│56會 │10,000元 │
│ │ │ (每月15日開標)每隔3 │ │ │
│ │ │ 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1 │ │ │
│ │ │ 日開標 │ │ │
├─┼────┼────────────┼───────┼─────┤
│9 │甲○○ │86年3 月12日至88年6 月28│33會 │10,000元 │
│ │ │日(每月12日開標)每隔6 │ │ │
│ │ │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8日│ │ │
│ │ │開標 │ │ │
├─┼────┼────────────┼───────┼─────┤




│10│甲○○ │84年1 月15日至86年5 月15│33會 (甲○○兼│ │
│ │ │日(每月15日開標) │會員一會) │10000元 │
│ │ │84年6 、10月,85年3 、8 │ │ │
│ │ │,86年1 月於各該月之30日│ │ │
│ │ │各加標一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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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83年4月2日至86年9月2日
┌──┬─────┬──────┬────┬─────────┬──────┬──────┐
│編號│ 被冒標人 │ 冒標日期 │標 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 備 註│
│  │ 姓名 │ │ │ │ │ │
├──┼─────┼──────┼────┼─────────┼──────┼──────┤
│ 1 │ 曾耀輝 │ 83年5月2日 │1,800元 │ 8,200元/47人 │ 385,4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2 │ 曾耀輝 │ 83年6月2日 │2,100元 │ 7,900元/46人 │ 363,4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3 │ 曾福三 │ 83年8月2日 │2,500元 │ 7,500元/44人 │ 330,0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4 │ 曾文英 │ 83年10月2日│2,500元 │ 7,500元/41人 │ 307,5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5 │ 曾平松 │ 83年12月2日│2,400元 │ 7,600元/39人 │ 296,4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小 計 │ │ │ │ 1,682,700元│ │
│ │ │ │ │ │ │ │
└──┴─────┴──────┴────┴─────────┴──────┴──────┘
附表叁:83年9月10日至86年7月10日 ┌──┬─────┬──────┬────┬─────────┬──────┬─────┐
│編號│ 被冒標人 │ 冒標日期 │標 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 註│
│  │ 姓名 │ │ │ │ │ │
├──┼─────┼──────┼────┼─────────┼──────┼─────┤
│ 1 │ 曾耀輝 │84年2月10日 │1,800元 │ 8,200元/33人 │ 270,600元 │扣除甲○○
│  │ │ │ │ │ │兼活會會員│
│ │ │ │ │ │ │一會及近親│
│ │ │ │ │ │ │戊○○○一│
│ │ │ │ │ │ │會 │
├──┼─────┼──────┼────┼─────────┼──────┼─────┤




│ 2 │ 曾文享 │ 84年8月10日│1,800元 │ 8,200元/25人 │ 205,000元 │扣除甲○○
│  │ │ │ │ │ │兼活會會員│
│ │ │ │ │ │ │一會及近親│
│ │ │ │ │ │ │戊○○○一│
│ │ │ │ │ │ │會 │
├──┼─────┼──────┼────┼─────────┼──────┼─────┤
│ 3 │ 林順榮 │ 85年3月10日│2,000元 │ 8,000元/16人 │ 128,000元 │扣除甲○○
│ │ │ │ │ │ │兼活會會員│
│ │ │ │ │ │ │一會及近親│
│ │ │ │ │ │ │戊○○○一│
│ │ │ │ │ │ │會 │
├──┼─────┼──────┼────┼─────────┼──────┼─────┤
│ 4 │ 戊○○○ │ 85年6月10日│2,000元 │ 8,000元/13人 │ 104,000元 │扣除甲○○
│ │ │ │ │ │ │兼活會會員│
│ │ │ │ │ │ │一會及近親│
│ │ │ │ │ │ │戊○○○一│
│ │ │ │ │ │ │會 │
├──┼─────┼──────┼────┼─────────┼──────┼─────┤
│ │小 計 │ │ │ │ 707,600元 │ │
└──┴─────┴──────┴────┴─────────┴──────┴─────┘
附表肆:84年1月30日至86年10月30日 ┌──┬─────┬──────┬────┬─────────┬──────┬──────┐
│編號│ 被冒標人 │ 冒標日期 │標 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 備 註 │
│  │ 姓名 │ │ │ │ │ │
├──┼─────┼──────┼────┼─────────┼──────┼──────┤
│ 1 │ 曾振玉 │84年10月30日│2,200元 │ 7,800元/24人 │ 187,2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2 │ 曾文享 │ 85年1月30日│2,100元 │ 7,900元/21人 │ 165,9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3 │ 曾國富 │ 85年2月29日│1,800元 │ 8,200元/20人 │ 164,000元 │扣除甲○○兼│
│ │ │ (85 年係閏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 年,該月之 │ │ │ │ │
│ │ │ 末日為29日)│ │ │ │ │
├──┼─────┼──────┼────┼─────────┼──────┼──────┤
│ 4 │ 曾耀輝 │ 85年3月30日│2,000元 │ 8,000元/19人 │ 152,00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5 │ 曾平松 │ 85年7月30日│1,850元 │ 8,150元/15人 │ 122,250元 │扣除甲○○兼│




│  │ │ │ │ │ │活會會員一會│
├──┼─────┼──────┼────┼─────────┼──────┼──────┤
│ │小 計 │ │ │ │ 791,350元 │ │
└──┴─────┴──────┴────┴─────────┴──────┴──────┘
附表伍:84年2月10日至87年6月10日 ┌──┬─────┬──────┬────┬─────────┬──────┬─────┐
│編號│ 被冒標人 │ 冒標日期 │標 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 註│
│  │ 姓名 │ │ │ │ │ │
├──┼─────┼──────┼────┼─────────┼──────┼─────┤
│ 1 │ 曾文英 │84年12月10日│1,800元 │ 8,200元/37人 │ 303,400元 │扣除甲○○
│  │ │ │ │ │ │兼活會會員│
│ │ │ │ │ │ │一會 │
├──┼─────┼──────┼────┼─────────┼──────┼─────┤
│ 2 │ 曾國富 │85年1 月10日│2,100元 │ 7,900元/36人 │ 284,400元 │扣除甲○○
│  │ │ │ │ │ │兼活會會員│
│ │ │ │ │ │ │一會 │
├──┼─────┼──────┼────┼─────────┼──────┼─────┤
│ 3 │ 曾國富 │85年6 月10日│2,200元 │ 7,800元/29人 │ 226,200元 │扣除甲○○
│ │ │ │ │ │ │兼活會會員│
│ │ │ │ │ │ │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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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